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
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
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惟遍查起訴
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15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