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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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施永雄 被 告 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0萬2,95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0,1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9, 6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30-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 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 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惟遍查起訴 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151-2025021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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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92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萬9,730元,及其中42萬1,411元自11 3年12月19日(即起訴日前一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43萬9,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27-2025021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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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仁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市○○區○○段000號水 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系爭雜物)移除,日後不得再行堵塞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移除系爭雜物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 聲明可獲取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民事訴訟補件狀並未明確指出移除系爭 雜物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何,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陳報上揭事項,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 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既無法查得客觀價額作為 訴訟標的價核定之計算基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165萬元,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935-20250210-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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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羚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1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宥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81-2025021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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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 日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 件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22-202502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宗霖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76-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董澤民 吳燕紋 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惟原告於當事人欄未明確列載被告姓 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欲訴請撤銷 之標的究為系爭案件何部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725-2025021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0,43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簡-252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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