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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陳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王逢祐即固佳旺 商行(下稱王逢祐)於加盟抗告人便利商店體系期間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抗告人,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王逢祐與 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終止加盟關係,依王逢祐與抗告人簽 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末筆委託加盟店往 來帳明細及列報個人所得相關稅額往來帳欠款表,尚積欠88 萬8,680元(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 王逢祐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已於同年9月21日送達王逢 祐,雖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然依加盟契 約之約定通知以王逢祐之戶籍或聯絡地址為送達地址,故已 送達完成,惟王逢祐與相對人置之不理,抗告人爰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 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加盟契約及催告函 回執僅能證明對債務人或有違約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認抗告 人未釋明,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1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審查結果,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 抗告理由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僅須形式審查,至於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債 權數額為何則屬實體爭執事項;加盟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有:「乙方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 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依甲方指示悉數存入或 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徵王逢祐對於抗告 人負有給付每日營業收入及管銷費用之債務;抗告人依加盟 契約計算出之王逢祐應支付之往來帳款即為債權,況相對人 向原審陳述意見為提出先訴抗辯權及更換擔保物之請求,並 未對系爭債權爭執,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 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 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 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 盟契約、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等為證,而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系爭 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抗告人於原審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本院認應予以准許。而加盟契 約及系爭債權往來帳明細,應可認屬對系爭債權釋明之文件 ,是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此部分釋明文件,而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抗告人實體上是否可向相 對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債權額,則屬實體上爭執, 依前揭說明,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如有爭執,兩造應另行 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桃園市龜山區 善捷段 地號 0000-0000 面積 2,109.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091 建物標示 建物門牌 龜山區文青路 386號2樓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基地座落 善捷段 0000-0000 建物面積 76.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 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2,12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3 善捷段00000-000建號 面積:4,48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83

2024-10-04

TYDV-113-抗-47-20241004-1

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壢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羅舜駿 被上訴人 黃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冷凍治療前體 脂肪為23.9公斤,但未於施作完成之當下要求測量體脂肪之 數據,俟遲至同年5月1日才測量體脂肪,兩者體脂肪之數據 無法互相比較,且與上訴人於FACEBOOK所稱35分鐘減少25% 脂肪之效果無涉,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退萬步言, 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體脂肪為23.9公斤,同年5月1日之體 脂肪為24.4公斤,相差僅有0.5公斤,應屬誤差範圍內,且 三個月內被上訴人之身體變化之原因甚多,可能也包含被上 訴人所施作冷凍治療之效果,原審未考慮分析上訴人112年2 月1日所施作之冷凍治療效果,逕認定112年2月1日之冷凍治 療效果完全無效,欠缺客觀之科學論據,亦與事實不符。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不得假執 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原 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TYDV-113-消小上-1-20241001-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士傑 被上訴人 邱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效應有中斷,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否有於110年3月25日之兩年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又前開指摘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被上訴人並未 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TYDV-113-建小上-3-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池陳華妹 相 對 人 簡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0日113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對於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 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雖有信託登記 ,然法院仍不得以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而駁回聲請,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 行使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故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間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法院均以系爭不動產上有信託登記登記為由,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另相對人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遭鈞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14號駁回聲請,並經鈞院108年度抗字第143 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 灣高等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96號(下稱前案)駁回相對人之 抗告而確定,然信託財產並非不得拍賣,前案裁定均有誤認 等語。 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 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抗告人積欠其1,50 0,000元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 證、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憑(見原審拍字卷第7至11頁、 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 (二)審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存在信託登記,委 託人為第三人黃陳嬌;受託人為相對人,信託登記日為104 年1月20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年9月2日(見原審拍 字卷第42頁),可知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發生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非信託前已生之權利,相對人未再釋明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符合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對信託財 產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應有違 誤。 (三)相對人另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論法院不 得因抵押物業經信託登記即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聲請,系爭不動產應得拍賣等語。惟相對人以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又信 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信託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 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例外在同項但書情形時,方得強 制執行,違反該規定者,賦予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於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上究竟是否屬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 定,亦未論執行法院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形式審查抵 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先後時點,故相對人以此主張系爭不動 產得准予拍賣,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登記之後,依前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不 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1

TYDV-113-抗-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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