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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劉炎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炎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711,606元,前因民 國95年間任職之工廠倒閉,薪資未給,為扶養2名位未成年 子女,故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支付開銷,嗣利息不斷循環 無法負擔形成債務呆帳,現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24,536 元,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惟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 有113年民調字02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8歲(55年生),名下 有存款1,289元、保單3筆,惟負有債務總額711,606元,目 前受雇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全乙職,近一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4,53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薪資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保單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可稽,堪信聲請人負債數額 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9,600元及分攤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共23,60 0元,已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可佐,核與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經濟狀況,評估其年齡、收支狀況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應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70-20241122-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濠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期限,應延至114 年4月15日開始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目前 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等語, 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 表日期為113年9月1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 業中心失業給付再認定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經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 7字第40355號函通知債權人對延期清償表示意見,惟送達後 ,債權人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消債聲-7-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發生 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 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河南省信陽市 大別山公證處(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575號、(2024) 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8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81159號、第0 81161號證明書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 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 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 內容略以:本案原告(即李月)、被告(即張孝明)婚後感 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從被告返回台灣後夫 妻雙方一直分隔兩地,不再聯繫,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 感情卻已破裂,現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 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陸許-8-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家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546,846元,目前 從事客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8,710元,每月除須償還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44,532元外,尚有民間債權須支付,曾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546,846元,其名下有機車一輛、 目前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乙 職,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58,710元【計算式:(113年2月薪 資37,586元+預支9,200元+113年3月薪資60,600元+預支9,60 0元+113年4月薪資55,245元+預支3,900元)÷3】,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薪資轉帳存摺 、金融機構及貸款公司之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償還債務之存款憑條等件可稽,並經其具 體釋明工作收入及債務情形,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 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900元部分,包含房租14,0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網路費60 0元等,因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以釋明,惟陳報狀又稱請 同住之前妻分擔房租5,000元,願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 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調降其每月支出分攤扶養1名年未成年子女9,00 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 報狀釋明其等受扶養必要性,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所得及 財產清單等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均有受其 扶養必要,另聲請人稱五弟現不知去向、六弟尚未成年,本 院復考量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 扶養費未逾應負擔之比例,亦為適當。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8,71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8,900元及分攤扶養費13,000元後,雖尚剩餘 26,810元,惟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546,846元, 計算其每月須償還之債務,除最大債金融機構所提每月9,63 2元,180期清償方案外,稱尚須支付非金融機構每月25,507 元(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87元、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8,490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 、創鉅有限合夥2,230元)及償還其一民間債權人乙○○(另一 民間債權人丙○○暫未催繳還款)每月10,000元,堪認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330-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詩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費入不敷出,婚前婚後均 有辦理信用貸款,原與前夫一起還款,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 還款,因收入不穩累積債務達913,355元,每月收入僅約35, 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難收 支平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13,355元,目前任職於安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財務秘書乙職,113年5月薪資收入38,0 00元一節,有111年8月、112年9-11月、113年4-5月薪資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總共3 9,360元,另男友願協助降低聲請人租屋成本分擔及前夫表 示可協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延後給付,經提出戶籍謄本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9,36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勘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278-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蔡祈亮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祈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1,567,398元,每月收 入約38,000元,但妻子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567,398元,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於「家家煤 氣有限公司」擔任瓦斯行員工乙職,每月薪資收入3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110-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 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 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 為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妻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云云,聲請人雖提 出妻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憂 鬱症,醫囑僅記載宜避免壓力,休息一段時日,是妻子應非 全無工作能力,且妻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仍有薪資收入,故免除妻子其對女兒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 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是聲請人女兒扶養費之支出,仍 應以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及分擔比例1/2,核聲 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340元【計算式:(19,680-5,000 )÷2】為適當。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女兒扶養費7,340元後,帳面 上雖仍餘有10,980元(計算式:38,000-19,680-7,340), 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 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51-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逸庭即林欣慧 輔 助 人 汪宜娟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庭即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2,070,074元,若按實 繳付每月欠款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總計將支付 超過5萬元,然因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輔助人同意,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額2 ,070,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118, 785元,目前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輔助人同意書、薪資轉 帳存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3,320元(計算 式:33,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61-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原名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原名姜漢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因急性胃十二指腸潰痬合併穿孔及腹膜炎、雙膝嚴重退化 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 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 (下同)4,59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8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等情,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5,369元,每月 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 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 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 月還款4,59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清-7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夏采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采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957,450元,因身 體因素僅能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部 分債務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透過協商處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有保單2筆、負 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957,450元,因身體因 素無法負擔粗重工作,目前受僱於「晶緹醫美診所」擔任兼 職美容師乙職,工作內容為護膚及按摩等,近半年平均薪資 約26,813元【計算式:(27,833+27,442+27,475+23,366+27 ,426+27,334)÷6】,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薪資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即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8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133元(計算 式:26,813-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7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倚鳳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倚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常開銷支出及投資理財不慎,而開 始積欠卡債及信貸等債務,另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 體不適,必須在家休養,於是從菲詩染髮專門店離職,目前 在家待業中,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因此收入不穩定而無 法如期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體不適,於是從菲 詩染髮專門店離職,在家休養,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收 入不穩定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聲請人自104年7 月1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在晨蓉髮廊投保,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8元,隨後於104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在宏琳髮廊投保,最高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另於10 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在長林髮廊亦有投保,最高 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均從事髮廊相關領 域性質之工作,且與其陳稱其在菲詩染護髮專門店之月平均 薪資1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99頁)相差不多,故本院認以上 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薪資2萬2,603元【計算式:(2 萬8元+2萬4,000元+2萬3,800元)÷3=2萬2,6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能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茲以上開收入狀況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 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6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923元,惟衡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5萬5,319元、聲請人所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總額9萬9,840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 85萬5,159元【計算式:75萬5,319元+9萬9,840元=85萬5,15 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4 .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萬5,159元÷2,923元÷12≒24. 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消債更-214-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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