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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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代表人由何佩珊變更為洪申 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三、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 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 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 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 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0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由原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 保險罰鍰部分均撤銷」可知原處分確有用法不當之瑕疵,原 審以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顯然所作認定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自應容 程序救濟,以為權益。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12款規定,有權聲請再審。又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代 班人員,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 月份,自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 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之基礎。另勞工呂淑蓉等 16人實與北美館間存有實質之勞僱關係,而與聲請人間並無 勞僱關係,勞雇契約的人格從屬性於勞工呂淑蓉等16人與聲 請人間並不存在,足見原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 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 事用法明顯錯誤,且原處分亦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合,益見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另本件是北美館 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 報,聲請人與勞工呂淑蓉等16人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 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有違比 例原則。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 非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法院認勞工呂淑蓉等16人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違反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然並非事實,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原判決、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 惟對所聲請再審之111簡上再50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有再 審事由云云,但就111簡上再50號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 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 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6-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東早於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足證告訴人 施○妃(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書」簽訂 時隱匿此情,而有偽造之動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山坡地土 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亦是施○妃以林○東 名義簽名申請,乃施○妃偽造文書之鐵證。上開新證據,可 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 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公 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合○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 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 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 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合○公司協理 )、鞏○安、楊○榕(合○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合○公司簽 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 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公司簽訂 「乙合約書」;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合○公司簽訂 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 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 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 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 子郵件內容、合○公司及高○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 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 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 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 」吻合。兼衡高○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 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 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 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 合○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公司名義 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 ,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 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東曾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林○東亡於 91年8月16日。又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 異議複查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以林○ 東代理人名義為前揭異議複查申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亦無法證明係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 請,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難認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 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 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 ,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屬顯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2-06

HLHM-114-聲再-2-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 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 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 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 )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 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 (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 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 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 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 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 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 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 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 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 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 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 ,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 ,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 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 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 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 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 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 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 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 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 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 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 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 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 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 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 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 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 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 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 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 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 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 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 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 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 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 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 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 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 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 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 ,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 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 ,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 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 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 ,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 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 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 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 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 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 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 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 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 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 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 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 ,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 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 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 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 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 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 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 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 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 ,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 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 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 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 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 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 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 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 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 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 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 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 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 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 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 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 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 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 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 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 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 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 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06

TCDV-113-再易-26-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舒婷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一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訴 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受讓分期 價款債權,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判決理由有重大矛盾歧異之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 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4至6、上證1至8均未審酌,復未依 再審原告聲請送鑑定並函詢康倪公司,且未就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貨款一節予以審酌,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又再審原告已以原證2向康倪公司為撤銷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與康倪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再審被告所受讓之權利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權當 屬不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查,再 審原告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且再審被告係 以定型化內容取代逐一授權,意圖將本質上不合法之本票轉 為合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 互惠原則,另本件再審被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之1及第12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4條規定等顯失公平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審逕認 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有上 揭再審事由,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新臺 幣(下同)10萬3,56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 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認核對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張舒婷 」簽名均相符(見一審卷第27、95頁),再審原告亦自陳 上揭文書之「張舒婷」簽名均係其本人簽署(見一審卷第 363、377頁),系爭本票既係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 即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卷附系爭本票載有「憑票於 中華民國…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發 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文字(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 智識程度,應可知上開文字之意義,而依系爭本票前揭加 註文字,再審原告已授權再審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則再審被告填載金額,並於再審原告發 生違約事由後填載到期日,顯未逾再審原告之授權範圍,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又依證人邱珮筑、柯智帷之證言 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經康倪公司員工 將其與再審原告約定之分期內容填載於系爭契約後傳真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同日就上述內容為對保 照會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即就購買標的物、價金 、分期內容、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等情已為合意,且業經康 倪公司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分別向再審原告確認無訛,而 系爭契約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 閱讀、理解之情形,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位親自填 寫基本資料、繳款方式、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 料等資訊(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倘於締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異議,衡情 應會向邱珮筑、柯智帷提出質疑,另依證人邱珮筑證述, 其有親自將系爭契約所載美容保養品即柔敏晶凍將交付予 再審原告,商品收取確認書也是證人邱珮筑經手處理(見 一審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見 一審卷第95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康倪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未自康倪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云云,委 無可採,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 不可採,惟此乃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 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無所據。   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於文件位置與與系爭契約顯有所區隔 ,系爭本票既屬票據而非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適用,又上開授權再審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之文字係於發票人即再審原告簽名之上方 ,自難認該授權條款有何給付及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 原告危險之情事而違反平等互惠條款,是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 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此亦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 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 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亦無所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 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 原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 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業經一審論述甚詳,原審判決此部分 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援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即原證2、4至6、上證1至8,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認為系爭本票確為再審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 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補充說明,再審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再審被告之債權契約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再審原告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 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一節,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應係第436之 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2-05

TPDV-113-再易-4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 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 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 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 ,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 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 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 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 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 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 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 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 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 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 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 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 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 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 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之「訪查訪問紀錄」而未傳喚所涉病患,並予查明是否有 看診之事實,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證據調查當未 完備。再審原告嗣後取得所涉病患曾麗華、賴玉春、林峻瑋 、尹歆儀親手筆撰加蓋章之證明書而得證明確實有至再審原 告所經營之診所就診,並經原告親自診察,足證系爭判決所 認之事實有誤。茲提出上述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93頁至105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案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對於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 字字第95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並為上開聲明,具體敘明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 判決即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76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 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5

TPBA-113-再-14-2025020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 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 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 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 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 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 ,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 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 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 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 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 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 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 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 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 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 ,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 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3-再易-47-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岱倫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提 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 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扣案紙板未移送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 案第一、二審法院就扣案紙板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 ,顯屬不當。又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但卻 係附在偵查卷,承辦警員邱呈頡、黃冠碩均在電話中向聲 請人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可見警卷內無此記 錄,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就警察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所為 認定不同,亦不合理。 (三)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當日庭審卻 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 聲請人之嫌。 (四)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且偵查開 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 (五)綜上,本案偵辦過程及第一、二審法院採證認事均有可疑 之處,爰提出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物品 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報到單、卷內簽呈 、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 紀錄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潘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 ,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 ,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 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 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 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 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 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 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 當日庭審卻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 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並提出本案第二審法院110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至 第2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人僅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且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在報到單之「 證人及鑑定人等」欄位批示「請回」及簽名,均無聲請人 所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指稱法院 審理程序違法,要非有據;且其所執此部分主張,自形式 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參酌 前揭所述,當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 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 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 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卻附在偵查 卷,警員亦在電話中向其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 ,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就「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 查卷」一節,所為認定不同,指摘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扣案紙板並未移送法院,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 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不應將扣案紙板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另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 ,偵查開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等 詞(見聲再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聲 請人前經以「扣案紙板非其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 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扣案紙板未移送 法院;本案法院於審理時,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 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 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等事由, 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 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 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 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 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4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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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炳齊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卷證,始發現再審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供108年4月24日貸款契約書、110年1月11日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即可確立再審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9至26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所核貸之108年4 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 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2筆貸款)為其父親黃瑞禎冒名申辦 ,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貸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對黃瑞禎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始 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揭露,再審原告未實際與再審被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書 ,自無法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 ,即可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2,821元債 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以致未能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記載「IP資訊:61.228.94.3」、「IP資訊:61.228.94.249」,該等IP資訊係系爭2筆貸款借款人申貸時所登入之位置紀錄,倘搜尋該IP資訊即可知悉該等IP資訊登入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不相同,而申貸時黃瑞禎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系爭貸款契約書倘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貸等語。然系爭2筆貸款分別係108年4月24日、110年1月11日成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9日前審起訴時即主張系爭2筆貸款係黃瑞禎冒用其名義申貸,其客觀上當可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之情事,是系爭貸款契約書顯非原確定判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04

TPDV-113-再更一-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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