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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雲冠錦 相 對 人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雲玟芳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因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合議聲請原審裁 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雲玟芳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裁定關於 雲玟芳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依 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常常 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自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 之標準,裁定抗告人仍須負擔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扶養費。茲因抗告人每月工作收入不固定,扣除相對人每 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元、保險費2,420元 、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70元、13,552元)後 ,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對人每月9,000元扶 養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2頁)。 原審以兩造雖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然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 甚接近,合意聲請為裁定,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後,裁定雲玟 芳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沒有意見,兩造曾同住到抗告 人國小畢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家屬、子婦女婿即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父子關係,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以認定。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其於110年、111年之財產所 得分別為169,20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26日安 置在○○○○老人長照中心,同年8月2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該局1 13年9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12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堪信相對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訂於113年10 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出 家庭暴力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徵抗告人陳稱遭相對人施以家 庭暴力云云,未可採信。另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同住至國小 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兩造於抗告人就讀國中前既 仍同住,相對人即對抗告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尚難認 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陳自抗告人就 讀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顯未盡扶養義務,是如仍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工作 收入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0,000元、停車費2,000 元、保險費2,420元、紓困貸款3,350元及兩輛汽車車貸各16,1 70元、13,552元)後,所剩生活費用無幾,已無力額外負擔相 對人每月9,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為87年生,於109年至 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1,186元、315,730元、553,856元,名下 有汽車2 輛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亦 有一定資力,應有扶養能力,且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抗告人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亦僅得 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另一扶養義務人雲玟芳經原審裁定每月 負擔之扶養費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尚屬妥適。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 有扶養能力,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自無從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自抗告人國中後,即未與抗告人同住,至抗告人 成年前,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核無違誤,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V-113-家聲抗-52-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林維屏 相 對 人 林松茂 關 係 人 林威成 盧秀美 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主動脈根部 置換術、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及血管內血栓移除術後之原因, 致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急性腦硬塞併右側偏離、心衰竭併肺水腫、主 動脈根部血管瘤併嚴重主動脈逆流、左側氣胸及腦梗塞併右 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李征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 ,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 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精神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2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戊○○、丁○、乙○○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 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0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潘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l l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因與原告教育被告之子潘○○(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 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經本 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顯見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於上開事實發生的前5 分鐘,原告對我女友口出穢言,我女朋友很傷心的跑掉,我 才去找原告理論,關於此部分我已受法律制裁,前科對我的 工作有很大的影響,原告提出60萬元之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子,2人素有嫌隙。被告於1ll年8月13日上午11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與原告 教育其子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原告阻止,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 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身安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 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主張其父、子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兩 造間早已素有嫌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不因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上開恐嚇言語,而使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復存在,因此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 原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無業,亦無收入;被告自述學 歷高中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4,000元,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侵害情節、方式、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為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1-21

ULDV-113-訴-493-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王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新冠肺炎後 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弟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武漢肺炎後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3日家鑑1131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而關係人丁○○、乙○○為相對人之手 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弟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 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1

SCDV-113-監宣-5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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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亦分文未付,參以相對人未探視、照顧未成年 子女A03,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養育,具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需 求,保護其成長及求學不受異樣眼光,並增加對家庭與自我 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 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本案趙女士即聲請人訴求兒子即A03 從母姓乙事,伊表示無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相對 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 , 惟相對人無法聯絡而未能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2583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7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函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母愛且照 料其生活,可知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建立深厚情感依附,案 主亦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依賴,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 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的 生活及學校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在校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個人債務,又案主的生活 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雖經法院裁 決支付案主扶養費,但不曾支付過,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 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含辛 茹苦地一手把案主拉拔大,相對人卻不負責任,僅偶爾與 案主聯絡見面,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聲請動機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之處。5.兒少意願:案 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聲請人的親友與周 遭環境,而相對人與案主僅偶爾聯絡見面,案主信賴聲請 人甚於相對人,故案主同意改從母姓,評估現年17歲案主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 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 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黃改為母姓 趙,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 3025949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僅偶爾探視 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 趙」,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2-家親聲-37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訴外人東穎耐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穎公司股份6,00 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竟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 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另有原告之子 女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下稱洪偉晉等3人)分別持有 之4,000股、6,000股、4,000股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洪偉晉 等3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對被告洪慧英等3人及洪 山明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重訴事件)。嗣經 東穎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資後為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 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之系爭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 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以洪意平取得之20,000股, 經減資後股數為200股計算,依此,按原告原持有之股數60 股計算,其中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而後 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意平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 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應於 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計 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 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 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 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 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3,000般,合計10,000股,共占東穎公司10%股權, 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  ㈡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 派公司股東之股息(或盈餘),皆依法分派公司全部股東。 而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 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 (仍占公司股數10%)。  ㈢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 陳薇如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 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 權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股份,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 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東穎公司並 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權為洪意平名義,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  ㈣又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將其1萬股贈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東穎 公司原則上每年分配全體股東股利,共計2000萬元,皆開立 支票交予股東受領,於隔年分派,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 份占股權10%,迄至111年止,每年均分配共計200萬元(洪 偉晉40萬元、洪鈺富60萬元、洪顗婷40萬元、原告60萬元) ,且事實上東穎公司内帳分配之金額高於外帳,實受分配之 金額較多,111年實際分配股利3800萬元,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共受分配380萬元,東穎公司交付16紙支票予原告,原告 將其中6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偉晉凱基銀行高美 館分行之帳戶;10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鈺富凱 基銀行高美館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自洪意平受贈股份後,東 穎公司均有依法分派股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4頁)  ㈠洪意平為兩造之父,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為原告之子女 ,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3,000股,係兩造之父洪意平於108 年6月間所贈與,111年11月間,上開股份已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現原告名下無東穎公司股份。  ㈢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之配偶, 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洪偉晉等3人之 母親。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9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被證1之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被證2之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被證3之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 冊、被證5之東穎公司減資後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被證 6之東穎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7之東 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 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支 票各6張、10張等資料(審訴卷第41至78頁),與東穎公司 於另案重訴事件所陳報附件1至9相同(另案審重訴卷第109 至159頁),而被證1、2,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洪意平將其所 有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000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否認已屬無由;被 證3均為主管機關函文所提供(審訴卷第47、48頁);被證4 之系爭支票為原告之配偶陳薇如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為 伊簽發,原告亦無否認(訴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支票形 式上應屬真正;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於凱基銀行 高美館分行帳戶之支票各6張、10張等資料,陳薇如已證述 為伊自洪意平收受,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原告亦無否認陳 薇如之證述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73、174、175頁),從 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證3至6,為東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其正常年度股 東會議決議減資、改選董事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 及出資轉讓通報表,且經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之洪明 新、王忠宏、郭貴香於另案重訴事件,證實有看過上開資料 無訛(另案重訴卷第73、123、125頁),原告於另案重訴事 件雖係被告之一,然其與洪偉晉等人利害關係一致,於該另 案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 3至6東穎公司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已經 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自得認為為常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為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堪認上開被證1至9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 認,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 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000 股(共計1萬股),嗣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 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合意等情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委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查因東穎公司要將資產規模縮小,於109年11月2日開股東會 減資會議通過後,會計師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 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支票發給股東,有簽收紀錄;111 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洪意平 於該次會議時,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 買回來,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說把股 份處理回去等情;且(董事)王文和曾經向王忠宏說過洪意 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 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 子出席等情;以及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 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 ;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是因洪山明 、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了等情, 業分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 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 0至123、125、126頁),基於原告與另案重訴事件洪偉晉3 人為父子關係,且利害一致,宜於本件為整體之認定。再參 諸證人陳薇如於本院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山明,是伊 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拿支票或現金, 因為伊等做生意,伊會拿支票支付貨款。伊簽發的系爭支票 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 頁),而二造均同意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之證述得於本事 件援用(訴卷第117頁);而其證述就此部分與上開洪明新 等3人之證述,亦參核相符。是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 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 洪意平借貸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 妻陳薇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⒈承上,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而委 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 讓予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手續,洪意平於111年1 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時,才向與會者講他把原告及其子 女洪偉晉等3人股份處理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 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 明確。    ⒉證人陳薇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同意股 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原告及洪偉 晉等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及洪偉晉等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 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 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 手續。此由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 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訴之舉, 可資佐證,此與證人陳薇如證述積欠洪意平之1000萬元並未 清償,印證相符。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並未同意股份轉讓 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洪意平已向原告( 含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是被告辯 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 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份,原告所持有60股及 洪偉晉等3人(40股、60股、4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 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⒈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 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 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其中原告股份60股、洪偉晉股份4 0股、洪鈺富股份60股、洪顗婷股份40股),此有東穎公司1 08年6月5日、109 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股份移 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61頁)。參諸 證人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已證實: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 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 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 ,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 74、175頁)。顯見,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持有股份期間因減 資所得之股利已經領得,上開股份已轉讓變更為洪意平所持 有,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已將其所持有東穎公司減資後股 份60股轉讓予其父洪意平,其已無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東穎公司辦理減資後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 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於11 2年11月間,將其東穎公司股份60股轉讓予洪意平,則其已 無東穎公司股份可言,自無請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所 持有股份之權利。其次,被繼承人洪意平所遺留東穎公司股 份,於繼承開始後為其遺產,已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3人或其他,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亦屬不明, 且其遺產是否僅東穎公司股份60股,或尚有其他財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洪意平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證明已經分割洪意平遺產 前,逕行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作用、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減資後東穎公司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訴-426-20241119-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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