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訴外人東穎耐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股東,持有東穎公司股份6,00
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竟於民
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使洪
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其中另有原告之子
女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下稱洪偉晉等3人)分別持有
之4,000股、6,000股、4,000股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洪偉晉
等3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對被告洪慧英等3人及洪
山明起訴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重訴事件)。嗣經
東穎公司辦理減資,上開股份減資後為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
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之系爭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原告
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平名下,以洪意平取得之20,000股,
經減資後股數為200股計算,依此,按原告原持有之股數60
股計算,其中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應為原告所有,而後
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意平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
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應於
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計
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洪
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占
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8
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中
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3,000般,合計10,000股,共占東穎公司10%股權,
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有東穎公司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
㈡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
派公司股東之股息(或盈餘),皆依法分派公司全部股東。
而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剩200,000元,
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
(仍占公司股數10%)。
㈢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妻
陳薇如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
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
權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股份,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
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東穎公司並
於111年11月30日變更股權為洪意平名義,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
㈣又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將其1萬股贈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東穎
公司原則上每年分配全體股東股利,共計2000萬元,皆開立
支票交予股東受領,於隔年分派,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
份占股權10%,迄至111年止,每年均分配共計200萬元(洪
偉晉40萬元、洪鈺富60萬元、洪顗婷40萬元、原告60萬元)
,且事實上東穎公司内帳分配之金額高於外帳,實受分配之
金額較多,111年實際分配股利3800萬元,原告及洪偉晉等3
人共受分配380萬元,東穎公司交付16紙支票予原告,原告
將其中6紙面額共15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偉晉凱基銀行高美
館分行之帳戶;10紙面額共230萬元之支票,存入洪鈺富凱
基銀行高美館分行之帳戶,是原告自洪意平受贈股份後,東
穎公司均有依法分派股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4頁)
㈠洪意平為兩造之父,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為原告之子女
,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持有之東穎公司股份3,000股,係兩造之父洪意平於108
年6月間所贈與,111年11月間,上開股份已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現原告名下無東穎公司股份。
㈢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之配偶,
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洪偉晉等3人之
母親。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9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出被證1至9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被證1之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被證2之108
年6月5日股東名冊、被證3之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
冊、被證5之東穎公司減資後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被證
6之東穎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7之東
穎公司11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
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支
票各6張、10張等資料(審訴卷第41至78頁),與東穎公司
於另案重訴事件所陳報附件1至9相同(另案審重訴卷第109
至159頁),而被證1、2,與原告所不爭執之洪意平將其所
有股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000股等情相符,原告就此否認已屬無由;被
證3均為主管機關函文所提供(審訴卷第47、48頁);被證4
之系爭支票為原告之配偶陳薇如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為
伊簽發,原告亦無否認(訴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支票形
式上應屬真正;被證8、9之存入洪偉晉、洪鈺富於凱基銀行
高美館分行帳戶之支票各6張、10張等資料,陳薇如已證述
為伊自洪意平收受,而存入凱基銀行帳戶,原告亦無否認陳
薇如之證述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73、174、175頁),從
而,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證3至6,為東穎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按其正常年度股
東會議決議減資、改選董事後所製作之股東名冊、會議紀錄
及出資轉讓通報表,且經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之洪明
新、王忠宏、郭貴香於另案重訴事件,證實有看過上開資料
無訛(另案重訴卷第73、123、125頁),原告於另案重訴事
件雖係被告之一,然其與洪偉晉等人利害關係一致,於該另
案並未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再者,被告所提出被證
3至6東穎公司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已經
申報主管機關備案,自得認為為常態事實;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為變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堪認上開被證1至9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
認,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份,贈與洪顗
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告3,000
股(共計1萬股),嗣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開股份遭不明人
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合意等情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舉證有何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從而,原告單純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委無理由。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
意平是否係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清
償、擔保之用?
查因東穎公司要將資產規模縮小,於109年11月2日開股東會
減資會議通過後,會計師作帳,製作減資明細表,年度結束
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支票發給股東,有簽收紀錄;111
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股東變更事情,洪意平
於該次會議時,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原告3人之股份
買回來,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洪意平有講他說把股
份處理回去等情;且(董事)王文和曾經向王忠宏說過洪意
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
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
子出席等情;以及伊有看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
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
;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冊只有洪意平,原因是因洪山明
、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了等情,
業分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
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74、78、79、12
0至123、125、126頁),基於原告與另案重訴事件洪偉晉3
人為父子關係,且利害一致,宜於本件為整體之認定。再參
諸證人陳薇如於本院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山明,是伊
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拿支票或現金,
因為伊等做生意,伊會拿支票支付貨款。伊簽發的系爭支票
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等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
頁),而二造均同意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之證述得於本事
件援用(訴卷第117頁);而其證述就此部分與上開洪明新
等3人之證述,亦參核相符。是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
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
洪意平借貸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之
妻陳薇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
㈢111年11月27日前,原告之父洪意平是否已向原告(包括原告
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
⒈承上,系爭支票9張確由陳薇如簽發代原告交付予洪意平,原
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意平係因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而委
由陳薇如簽發交付作為擔保之用;嗣因原告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轉
讓予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手續,洪意平於111年1
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時,才向與會者講他把原告及其子
女洪偉晉等3人股份處理回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
事、股東洪明新、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另案重訴事件證述
明確。
⒉證人陳薇如就此部分,雖證述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同意股
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原告及洪偉
晉等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及洪偉晉等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
款項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
股份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相關
手續。此由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並未就此股權轉讓或股東會
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刑事追訴之舉,
可資佐證,此與證人陳薇如證述積欠洪意平之1000萬元並未
清償,印證相符。是證人陳薇如所稱原告並未同意股份轉讓
云云,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洪意平已向原告(
含原告之子女洪偉晉等3人)購買系爭股份完成。是被告辯
稱: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
作價,購買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之股份,原告所持有60股及
洪偉晉等3人(40股、60股、4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
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
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⒈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
司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
人之總股數,只剩200股(其中原告股份60股、洪偉晉股份4
0股、洪鈺富股份60股、洪顗婷股份40股),此有東穎公司1
08年6月5日、109 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股份移
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至61頁)。參諸
證人陳薇如於另案重訴事件已證實:洪意平過世前,洪山明
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會,伊有看過股東收
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
,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情(另案重訴二卷第1
74、175頁)。顯見,原告及洪偉晉等3人持有股份期間因減
資所得之股利已經領得,上開股份已轉讓變更為洪意平所持
有,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已將其所持有東穎公司減資後股
份60股轉讓予其父洪意平,其已無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減資後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東穎公司辦理減資後200股,洪意平於112
年6月21日逝世,上開200股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請求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東穎公司
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於11
2年11月間,將其東穎公司股份60股轉讓予洪意平,則其已
無東穎公司股份可言,自無請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所
持有股份之權利。其次,被繼承人洪意平所遺留東穎公司股
份,於繼承開始後為其遺產,已知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被告3人或其他,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亦屬不明,
且其遺產是否僅東穎公司股份60股,或尚有其他財產,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洪意平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證明已經分割洪意平遺產
前,逕行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246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作用、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將減資後東穎公司之股份60股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KSDV-113-訴-4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