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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關 係 人即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原告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1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為被告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向本院訴請與被告 離婚等事件,被告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仍須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下床行走,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並無意思能力與陳 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OOO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上開訴訟,被告無訴 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黃柏霖律師為 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之一,有該公會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彰律秘字第141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 黃柏霖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黃柏霖 律師對於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尚無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被告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黃柏霖律 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本院認為由黃柏霖律師於本件離婚事件、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30

CHDV-113-婚-95-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憲詳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 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住 處與被害人爭執並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傷,並將房門上鎖不讓 被害人離開房間,且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有報案紀 錄顯示,相對人因口角離家,恐有自殺之虞,並揚言要自焚 與老婆一起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對我老婆講這些,那時候我跟爸爸 講說要去自殺也要拖著被害人一起死是氣話,我是跟我爸講 電話說我想不開,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拿武器,因 為3樓沒有冷氣,所以我抱著被害人,拜託她讓我回去2樓睡 ,被害人一直不肯說不要,在窗戶那邊喊叫,別人幫她報警 ,我說讓我回去睡就好了,叫被害人不要在那邊大聲喊,我 放開被害人之後,她就跑去鄰居那邊,跟鄰居說我要殺她、 我要打她,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 。我只是把2樓房門關起來,抱著她而已,我就說讓我回來 睡,答應的話我才放開,她說好,然後就跑掉開門走了。11 3年6月份的生活費我有給付給被害人,10日還11日給被害人 現金,我在7月1日就搬出來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 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強抱被害人,不 讓被害人離開2樓房間等強制行為。再觀諸相對人之父蔡金 能因相對人失蹤案件至警察機關報案之受理調查筆錄所載內 容,相對人係於口角後離家,使用行動電話與蔡金能聯繫, 並揚言要自焚及稱要與老婆一起死,恐有自殺之虞等語明確 ,可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電話對其父講述欲自殺及攜同被害人 輕生之意圖,此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部分,本院認 被害人如欲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房屋租金,應另 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且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以保護被 害人,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 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 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 習之必要,與聲請人目前因保護令隔離分居中,相對人可能 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 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 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 8747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 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 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12-202410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OOO之子,相對人於因 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 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 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9

CHDV-113-監宣-332-2024102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點到4 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大喊大 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在 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等語, 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其於聲 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關」等 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說「我 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人於上 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突然抓 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過程中 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對人實 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報警 先亂講,我腰椎開刀受傷,現在沒辦法有肢體衝突,聲請人 怎麼可以講成這樣,聲請人吃安眠藥20幾年,也不知道自己 在講什麼,113年8月6日兩造有互罵,但是都沒有動手,聲 請人不可能手挫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 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又聲請人 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其上雖載有「四肢部:左手前臂0.5公分紅痕、左手前臂1 .5公分紅痕」之內容,惟手臂紅痕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非 能僅憑聲請人主訴「被哥哥用手推…被哥哥用手抓傷左手前 臂…」等語即認定確係相對人所為,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其所稱受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亦無 其他證人之陳述作為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 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則其是否受有相對人 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自難予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 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 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暫時保護令,自駁回聲 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989-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00樓聲請 人租屋處,聲請人因父親過世難過哭泣,相對人不滿聽聞聲 請人之哭聲,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於過程中毆打聲請人。是 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請相 對人至其租屋處陪伴安慰,卻將其父之死怪罪於相對人,與 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相對人、掐相對人脖子,拿置 物架砸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身體多處瘀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 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認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綜上,聲請人未能 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39-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選定○○○(女、民國『43』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女、民國『42』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監宣-323-202410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體罰責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然N -000000A逃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 排除受安置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 人N-11304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 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5日17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在講話小孩沒 有回,伊用抓背的東西打小孩的手,伊也有打小孩的頭,用 手拉小孩撞牆壁,這是伊第二次打小孩的頭,第一次是去年 ,因為小孩不乖說謊,伊承認打小孩滿頻繁的,但也是有原 因,伊不會記是什麼時候打小孩,希望小孩可以盡快回來等 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傷照片12張、彰 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N- 113048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 數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N-113048遭其母N-000000A多 次責打施暴,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8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護-293-20241028-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仍共同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抗告人 盡心勞力,無時不以盡其所能供給滿足相對人及子女物質條 件之生活自許之,惟世事無全,夫妻間(及離婚後同居期間 )勃谿乃時常之事,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誰人夫妻( 及離婚後仍然同居)能無爭吵?兩造當然亦非例外,偶爾失 和,略有嫌隙,口角衝突,抗告人至多一時氣憤而出言較重 而已。易言之,兩造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 理性溝通,衍生衝突,抗告人並無蓄意施暴之舉,且與家庭 成員間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 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等家暴行為 有間。故本件僅為「偶發性」、「一時性」之零星偶發爭執 。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沒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以現狀而言,兩造目前仍然共同 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且和睦相處,尚有良好之 互動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無據。 ㈡設若鈞院仍認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然而相對人雖另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 住居所内容之保護令,惟相對人就此部分内容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更何況抗告人現已七 十餘歲,健康情形不佳,倘若遷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將無家可歸,沒有地方可以投奔依靠,是相對人此部分聲 請應予廢棄,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答辯略以:事發經過如原審時之陳述, 抗告人是一個可怕的人,希望抗告人不要再干擾伊,抗告人 講話都會恐嚇、威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 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 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 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 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 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 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 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 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離婚,抗 告人離婚後仍居住在相對人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惟經常酒後對相對人辱罵不堪字眼等情,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警詢及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1只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辱罵「找到這種流鶯、落翅 仔、公殘來嫁我,現在還本性未改,時常去給人家幹」、「 妳這種恩假囝、拉薩囝」、「我不是誤會妳,妳這種女人真 的不四鬼兼拉薩鬼,妳真的卑鄙、下流、臭賤、沒人格」、 「因為我被侮辱的很深,說不定他活不到過年也不一定」、 「我如果知道我老婆去跟別人一起,如果有講這樣,我隨時 讓你們沒性命」、「保證讓妳沒性命」、「我如果跟我那個 逗陣仔說他家在哪裡,他就隨時去把他幹掉做肥料,妳信不 信」、「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活多久,我不知道,我不要說, 我隨時會去把他處理掉」、「幹你娘,狼狽為奸,黑白來」 、「是一個臭賤味,雖小睏豬寮,愛洪幹的女人而已,我不 知道…妳禽獸不如」、「妳這種的,真的是,不是厲害的人 ,是雖小的人」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 對相對人辱罵上開話語。參以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相 對人所承租,兩造離婚後既仍同住於該處,彼此發生衝突在 所難免,惟理性、和平溝通為人與人間相處之基本原則,抗 告人對相對人言語辱罵之內容,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客觀上足使相對人心生痛苦 ,相對人自有權命與其無婚姻關係之抗告人搬離其所承租之 上開之處所。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以非訟事件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 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原審審 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抗-52-20241028-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13歲時憂鬱 症病發,16、17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另有邊緣性人 格問題,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相對人因身心狀態不佳 ,易遭網友詐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 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功能可以獨立自主,無需他人協助。外出購物、使用交 通工具都可以。知道如何領錢,但是常常忘記密碼。對於房 子車子等的價值很清楚,對於身分證件的用途與被盜用的風 險也可以理解。因為有多疑心,情緒易怒,對人都不信任, 所以人際關係孤立。㈢身體狀態:○○○意識清楚、外觀無缺陷 異樣。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93-7不會算。5. 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多疑,堅持己 見,態度防衛不友善。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對包含廣泛的陌生人等不特定對象有被害妄 想及關係妄想,因此經常報警。有聽幻覺,個案常常無法判 斷真偽。情緒易怒,甚至對鑑定醫師的問話明顯不耐,有社 交人際判斷力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以○○○目 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對 於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計算能力與記憶力有退 化,因為常常忘記密碼而法無提領存簿的金錢。另外,多年 來持續存在迄今的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幾乎擴及身邊所有 親近與不認識的人,雖然經過就醫,仍然沒有明顯改善,導 致○○○對於許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直到 最近仍然有頻繁報警的問題,需要父親代為解決。顯示○○○ 雖然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 但是已明顯受損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中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 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輔宣-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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