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退伍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資,溢領111年3
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20元。爰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
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3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16921號令(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2頁)、國軍人員薪餉冊(卷第23頁)、國軍高雄財務組111年4月29日主財高雄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卷第25至27頁)等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撤職溢領111年3月薪餉21,020元等節為真。是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資,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資21,02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上得類
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是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
月29日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簡-15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