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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在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沈在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在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在芝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在芝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家催-149-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列 管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69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係於69年12月2日死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施行或生效日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 ,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依靠堂弟及鄰居互相照應, 死後所留不動產無民法上之繼承人,因其具有榮民身分,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均比照其 他單身亡故榮民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登載在政府公 文書中,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單身亡故者若具榮 民身分,其身後所留財物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 縣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此種特殊身分者相關身分、財產處理 有所法律依據,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 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為維社會公益及避免被繼承人身後所 留不動產處於不確定情形,使地方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抗 告人等行政機關續行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而有廢棄原裁 定,另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公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 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 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 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 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 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69年12月2日死亡,為無台灣繼承人之亡故 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榮民檔案資料在原審 卷可按。抗告人主張甲○○生前與堂弟乙○○、鄰居互相照應, 於69年亡故後,遺產實際上由堂弟乙○○管理居住,乙○○於11 1年5月29日亡故後該不動產無人管理,於113年1月8日由抗 告人實際管理之,而甲○○為抗告人列管之亡故榮民,地政事 務所、稅籍機關均已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大陸來 台退除役官兵相關身分及財產處理有法律依據,故該法雖未 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 故應依該法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 條例第68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 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 前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開條 例第68條雖歷經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 革,核其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 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 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 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 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 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 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 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 理者,不再處理。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特別規定,惟自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施行前之遺產事件 依當時現制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68條並未有溯及既往 事件之適用甚明,而甲○○死亡時間既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應依其死亡時間定其遺產管理所適 用之法規。而甲○○所遺財產既無人繼承,在無特別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 精神而為法律適用,難認可採。另本院函詢抗告人於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單身亡故榮民之遺 產由抗告人列管一事之依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函 覆本院,依據僅有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規定第2條: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 項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911 號函在卷可參,然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並未明定抗告人為死亡退除役官兵於無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尚無由在抗告人未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逕行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 告人於前開113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點請法院於 此程序中一併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本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審查者為抗告人所依公示催 告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需考量受選 任人之適宜性有所不同,自無由在公示催告抗告審程序逕行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5-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又誠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黃馨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謝承哲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決字第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7-41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 明之歷程如下:①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第 9頁);②後於前審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 予原告回役並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前審卷第569-571頁)。③嗣於本件審理中,訴之聲明再 次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0頁);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再 次更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94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涉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然因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 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三、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 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當事人經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 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經本院數次闡明確認 後,原告主張起訴聲明之範圍僅限「申請回役」部分,如前 所述,本院基於業經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之前提下,基於 尊重原告處分權,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範圍 以「申請回役」部分,併此敘明。    貳、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學生四大隊中 士分隊長,前經步訓部醫務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實施收假 例行檢驗,測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步訓部遂以000年00月00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7號令 (下稱懲罰令)核定其懲罰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7 年10月19日生效,懲罰令誤載為「撤職1年」),且同日另 以陸教步總字第1070005398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自107年10月19日24時生效)。而被告亦以107年10月19 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36234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 停役(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嗣原告停止任用期滿,即 於108年10月29日以其停役原因消滅為由,向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下稱高雄市後指部)申請回役復職,經該部造具後備 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層報被告核定,被告審認原 告服役期間所犯過錯,違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陸 軍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國 陸人整字第109000136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予回 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0月29 日回役復職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 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8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役」之行政處分:   ⒈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主管機關有作成「 免予回役」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未申請回役復職」之情形 ,然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回役復職,自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顯違反上開規定,亦即上開規定 已明確限制僅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主管機關始有再行 考量其他因素而作成免予回役之空間,反之,已申請回役復 職者為保障其服役之權利應准予回役。  ⒉另依107年6年20日通過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立法修正明確 加入「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要件,其立法理由強調「由於 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與少子女化之問題,因此在各職域 相互競才因素衝擊下,如無足夠誘因吸引社會青年投入軍旅 ,將影響募兵政策之推行,進而產生兵源不足,影響國家安 全。」準此,立法者因兵源減少並考量實務所需,明確增設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限制要件,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自無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況若修法僅係更明確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依職權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則修正條文內容應以擴大適用範圍之方式為之,即 定明「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亦同。 」。   ⒊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被告以入營處分核定志願入營現役0年 ,生效日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依服役條例 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原告於107年9月1日起有服役之權利及 義務(類似於民事法上之勞動契約),此為原告公法上之請 求權,僅有依法停役之事由,該權利義務始停止,故本件於 108年10月19日停役期間屆滿、停役原因消滅,被告自應依 服役條例第4條規定及入營處分,准予原告回役。  ⒋依憲法第18條規定為基本權,亦為國家之義務,依司法院釋 字第715號解釋所示,國家就服公職之權利濫以法令限制有 違憲法第18條之意旨。原告依入營處分而為國家之志願役士 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再依上開解釋之意旨 可知,以「受刑之宣告」作為限制服兵役之要件,都尚過嚴 厲,況本件原告一時錯犯且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卻 遭主管機關違法濫以「無損軍譽」等要件拒絕原告回役,侵 害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  ㈡本件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3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1條第 1項第4款之適用:  ⒈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五、停役之軍官、士官 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如本 件原告非犯吸毒之輕罪,而係犯更重之罪(如運販毒品), 而遭判刑,經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款停役,尚得依管理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5款,請求主管機關「應予回役」,並無 進一步的檢討要件。舉重以明輕,原告係涉犯較輕之罪名, 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管理規則第4款檢討「無不良紀錄」而作 成「免予回役」之處分的裁量餘地,否則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該「經檢討無不良紀錄」之要件,與同項第5 款之體系性解釋亦不符。且立法者考量實務需要明確於服役 條例第14條第2項增列「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故已申請回 役復職者,自無再行依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 討無不良紀錄」而作成「免予回役」處分之餘地,若為之, 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 無效。  ⒉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仍為母法修正前之用語:「停役 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未如母法修正後增 設要件「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此乃子法施行細則並未配合 修正,為立法之疏漏,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服役條例,以「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為要件,如被告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解釋擴大為「已申請回役復職者」, 則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明顯牴觸服役條例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效。縱未牴觸,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5款若增加「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無效。  ㈢退步言,縱仍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等要件予 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上開要 件,皆難預見其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除依模糊的不確定法律 概念進行判斷外,其判斷程序亦僅是承辦人員自行任意決斷 ,未有裁量標準、且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為志願役士官,其身分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其因一時 錯犯法律,未達「受刑之宣告」之程度,僅受緩起訴處分, 況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原告緩起訴處分期間表現良好, 應鼓勵其復歸社會,今緩起訴期間已屆,原告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顯示無犯罪紀錄(俗稱良民證),被告未考慮原告於 遭停役前,於軍中未曾受任何懲處,且授有一星寶星獎章, 表現良好,僅以緩起訴處分為由,拒絕原告回役,原處分之 作成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回役之行政 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原告先後受到懲罰令與停役令,而於107年10月19日停役。原 告於停止任用期間108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38 巷2號住處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 並 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軍毒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於108年10月19 日停止任用期滿,停役原因消滅為由,由後指部向被告申請 回役復職,被告乃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 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進行裁量,認定無核定其回役之軍事需 要,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缓起訴處分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 會之目的,而回歸社會指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言,然與「回 歸軍中(回役復職)」相異。再者,軍隊本身即為一武裝團 體,其組成分子「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之任務,是以回役 復職之考量主要係考量「軍事需要」、「悔改有據」、「員 額狀況」、「停止任用期間有無損及軍譽」及「考核合格」 等因素。本件原告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緩起訴觀護期間因108年12月11日(急性鼻咽炎、骨 及十二指腸疾病)、 109年1月10日(服用藥用過量)、109 年2月7日(因故未到告誡乙次),及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命令等情形,已不符悔改有據之要件及有不良 紀錄,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況且「軍人」本身即負有作戰 之任務,倘服役中有上開(毒癮、疾病肇生)潛在風險存在 ,又如何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如何確保國家安全之 任務,原告所稱應予復職回役予以復歸社會,顯有所誤會。  ㈢就立法沿革而言,服役條例原本即規定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修法目的係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 消滅後,未主動申請回役復職者,其服兵役(身分)懸而不 定,而賦予機關自得按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然已申請回役復職者,自亦適用本服役條例有關情節及 軍事需要之規定,依裁量權限予以准駁之規定,並非僅適用 「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㈣依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皆有服「役」之事實 ,先有「役」,方有官等及職位,並無有職位卻有服役之情 形,現役軍人之年資也是以「役」計算。在法規上思緒之脈 絡,必先從「役」考量,即「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再從「官」考量,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次而再從「職」考量,即「任職條例」,此三層思考, 順序不可倒置,實務上,「職」與「役」無法分割處理,此 觀服役條例第14絛第2項明定「回役復職」可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一、陳述要旨略以:    ㈠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此由107年6月23日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可見 ,增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係為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定 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且依同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中,亦未有「未申請回役復職者」 等文字,可知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適用,否則豈不 代表主管機關就已申請回役復職者非但不得依本條例核定免 予回役,尚且不得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核予退伍,若立 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與同條例第14條一同修正,既未修 正,即表示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 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等文字 ,亦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故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亦有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  ㈡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判定「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之要件,其要件之判斷乃依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5款「…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間 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規定,以「停止任用期間無損 軍譽」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吸食安非他命 經高雄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雖僅受緩起訴處分,仍不 能無視其行為之犯罪本質,且該行為與被告最初受停役撤職 處分之原因相同,足見被告並未潔身自愛,注重自身已遭撤 職停役處分之身分而謹言慎行。考其停役前之分隊長身分, 此一犯罪行為將使其無法作為軍中領導之表率,亦違國防法 第15條所揭示之現役軍人需嚴守紀律之基本義務,不符一般 人民對於軍職人員之期待,對軍紀及軍譽皆生不良影響,故 被告認原告於停止任用期間之行為有損軍譽而核定免予回役 ,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本件亦可直接 適用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因服役條例之規定不能鉅 細靡遺,國防部為執行服役條例有關事項,於符合服役條例 意旨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施行細則之規定,以 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5款自為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 ,故原告若要回役,自必須符合其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 ,經被告查明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求。  ㈣倘認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不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則 原告既處於停役狀態而屬於後備軍人,自應適用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兵役法第27條之適用,此時有關 申請回役,被告需審核是否符合「經檢討而有不良紀錄」之 要件。本件原告於停役期間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嫌,難謂無 不良紀錄,被告若依此審酌核予免予回役處分仍於法有據。  ㈤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況,是否適合服役而言 ,可由該人員續留是否會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威信、不利於部 隊整體素質風氣提升,甚恐有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判斷之。另所謂「軍事需要」,可參國防法第15條 所示之軍人義務(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 守軍事機密)判斷是否符合軍事需要。此外,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可解釋為軍職人員 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 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 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象,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   ㈥本件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在 其住處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期間曾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被告既為軍人,且為中士分隊長,有作為士 官需成為部屬表率之責任,其若因施用毒品導致操作槍械失 誤,或是於施用毒品後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損, 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被告以嚴格之 標準對原告作成處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㈦服公職權利之內容須由國家予以確認並形成公務員制度,不 得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有關軍人服役任職之法律規定,有 兵役法、管理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服役條例 等各式經具體立法之法規範,架構完整之軍人服公職制度, 無須直接適用最上位階之憲法第1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故原 告引用憲法主張否准回役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屬無據。另原告 亦主張依照107年8月8日入營處分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惟原告係遭撤職停役,是否讓其回役,被告自有裁量權, 原告主張停役期滿即應讓其回役之主張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1份(見前審卷第1 35至142頁)、被告107年8月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8243號 令(見前審卷第152至154頁)、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影 本各1份(見前審卷第221至223頁、第123至129頁)、高雄 市後指部108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 回役人員名冊、原告回役復職申請書各1紙(見前審卷第131 至13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前審卷第155至1 56頁、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前提事實:   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尿液篩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並於1 08年2月14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 ,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之108年7月16日在其住處內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再次為緩起訴處分(其中有關按 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告並接受 輔導、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   起迄日為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而於緩起訴期 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 1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其 中於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 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2月10日以雄檢 欽字甲108緩護命1502字第10900007883號函(下稱雄地檢函 )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緩起 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 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號) 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0月8 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無法 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偵 查卷(第9、24、49頁)、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第14條明定:「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 ,另以法律定之。」所稱的法律,指的是服役條例。而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的任官,包括官等及官階,則規定於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又依任職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依上述規 定可知,符合一定資格而服軍官役者,依法授予其官等及官 階,再按其官階任以相當的軍職,也就是服役、授官為其任 職的前提要件,如無服役的事實,自無法任職。又依任職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 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一、員額狀況許可。二、本人所具專 長為軍中需要。三、合於任職條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可知,軍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後,於停止任 用期間屆滿,雖可申請復職,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 因應不予復職外,如經調查其「確已悔改有據」,經斟酌「 員額狀況許可」、「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合於任 職條件」等條件,且符合回役規定,經核定回役,才能准予 復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㈡、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及「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 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其中「未申請回役復職者」是107年6 月20日修正時新增的文字,參考其提案說明是以:「……五、 為符合實務所需,修正第2項,定明依第1項各款規定受停役 之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仍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由人事 權責部門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序。」可知,上 述新增文字是針對受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仍未申請 回役復職的情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而賦予人事權責部門得主動辦理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等程 序,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並沒有要排除修正前第2項 所規範受停役人員得主動申請回役的情形,此由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所定第1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以回役,規定如下:……五、依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 而停役者,於停止任用之停役原因消滅,經查明停止任用期 間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及「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 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二、……第5款……之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 關依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不但沒 有將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侷限於受停役人員 未申請回役復職的情形,甚至明定得依受停役人員本人的回 役申請,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更可以得到明證,本條法律適 用範圍應考慮法律修正的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 而不能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觀察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由107年6月23日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修法目的及修正歷史觀之,條文修正 係為避免服兵役(身分)懸而不定,並明確化主管機關得核 定軍、士官回役或免予回役之權限,並非排除主管機關於軍 、士官自行申請回役復職時之審核權限,亦即非謂「已申請 回役復職者」即應一律作成予以回役之核定,否則觀諸同條 第1項事由尚包含「因案羈押逾三個月」、「判處徒刑尚在 執行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若上開 情節僅需提出申請而無庸透過要件限制或審核其回役之適當 性,實屬不合理。另由服役條例體系整體觀之,同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有關退伍之規定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 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上開條文並未特別明 定「未申請回役復職者」等文字,可見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 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亦可推知修法後 之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換言之,若立法者有此意,修法時即應將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一併修正,此即表示 立法者於修法時本無排除主管機關於軍、士官自行申請回役 復職時之審核權限。再者,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既有「……或依本人之申請辦理」 等文字,可知立法者於母法中並未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 適用,否則會將子法內容一併修正之,換言之,若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有排除「已申請回役復職者」之適用, 則理應將相關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項等相關條文一併體系化予以修正。綜上,由法律修 正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綜觀得見,已申請回役 復職者,仍有適用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准否回 役,應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停止任用期間無損軍譽, 且考核合格。」之要件審查之。 ㈢、按「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 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 的。」、「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國防法第2、5條 分別訂有明文。此外,由服役條例整體規範架構設立許多與 軍官、士官資格及役期相關之條文,如:常備、預備軍士官 之服役區分、期間(服役條例第4條)、年齡(服役條例第5 、6條)、常備、預備軍士官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服役條例 第7-10條)、停役及回役(服役條例第14條)、退伍(服役 條例第15條)、除役(服役條例第16條)、延役(服役條例 第18條),均可見,服役條例所設相關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乃 在確保國防及發揮國力,亦即擔任軍士官之服公職權固屬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因所任單位(軍隊)之任務核心目的乃 在於保衛國家及人民安全,亦即有其國家整體利益及人民安 全之考量,故對擔任此特殊公職適格性自有其嚴格確保之必 要性,而於不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情形下,主管機 關仍應本於國力、國家安全等因素下,基於維持軍隊素質之 目的,對於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即其適格性)為適法、合目 的性之擇定及裁量。而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 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 損軍譽,且考核合格」等要件亦應本於上開目的及精神予以 審核。而「無損軍譽」應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 符合軍人之義務,尚需注意其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整體之名 譽及榮譽。         四、經查,原告於任職步訓部期間,因施用毒品,經步訓部以懲 罰令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並經被告核 定停役,其施用毒品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止),然原告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 期間(即108年7月16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應履行接受輔導、接受不定期驗尿之遵守或履行期間( 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8日),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 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數次告誡( 分別為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0日、10 9年2月7日、109年4月10日),而因原告上開履行必要命令 開始起即連續數次未於指定時間至場所履行必要命令,經雄 地檢函原告「主旨:台端於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 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09年3月6日上 午10時準時向本屬觀護人甲股(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49 號)報到,履行必要命令,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 銷緩起訴處分。……說明三、台端緩起訴應履行期間至109年1 0月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必要命令,若再延誤致 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情,而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違反本軍部隊紀律及任務推行,且不符合本軍 軍事需要之召集回役對象」否准回役,經本院審查原處分之 作成乃本於施用毒品對於軍事任務執行存潛在風險,即施用 毒品對於操作武器、槍砲等戰備工作及確保國家安全之任務 之執行有阻礙,且原告為中士分隊長,身兼主管之責,若因 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佳下達命令,不僅對軍紀與軍譽有 損,更可能嚴重影響其周遭軍職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即觀諸 原處分審核之要件乃針對原告再度回役之必要性所為之回役 適格性之審查,其審查均與軍士官人員之素質(回役適格性 )為適法、合目的性(軍人任務核心目的乃在於保衛國家及 人民安全)相關,且審酌原告現有狀態是否符合軍事需要, 此涉及軍隊的人事管理與勤務,經本院審查原處分所為針對 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及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無損軍譽且考核合格」之要件 適用,未見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此外,亦未見裁 量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可認定之。 五、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14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 款違反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非要求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必須訂定法律文義具體詳盡的體例,而 係認為立法者本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的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的規定 ,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需從法條文義、立法 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察,不得僅從法條文義以觀,服 役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中,所謂「 按其情節」,從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審酌軍、士官之實際境 況,其狀態是否具有「服役適格性」,並觀之其若於軍隊中 服役會否影響部隊紀律,甚而影響軍事任務目的、危害國防 安全之虞。至所謂「軍事需要」則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 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 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所明示之軍人義務,軍職 人員若無法遵守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及嚴守軍事 機密,即為無法完成軍人之義務,此時應可認其已不符軍事 需要。至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無損軍譽 」乃指,可解釋為軍職人員之行為標準除需符合軍人之義務 ,且有較高之道德標準,需注意自身之行為是否將損及軍隊 整體之名譽及榮譽,不能毀壞一般民眾對於軍人所期待之形 象,軍人所需服膺之道德準則,較普通民眾為高,故「無損 軍譽」之意涵應可為軍職人員所理解。綜上,服役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未違反法明 確性原則。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軍隊人事管理就涉 毒人員以嚴格標準對其辦理相關懲處及後續作業,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蓋本件原告於乃因任職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 步訓部以懲罰令及撤職令核定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則 以停役令核定原告停役,施用毒品部分並經緩起訴處分,原 告又於停役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 訴期間曾連續數次未至指定場所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原告既為軍人且屬主管,施用毒品可能造成 軍中紀律安全之危害性,亦對於國防安全及人民安全具有潛 在危害性,經審核原處分所採取手段(否准原告回役)乃基 於保護國家與人民安全、軍事管理等利益等之目的達成,且 觀諸所欲保障之重大利益(國防安全、人民安全)與採取手 段間,亦未見有何失衡之情況,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違比例原 則。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回歸軍中之處分不利於原告復歸社 會云云,然所謂復歸社會,係指使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 得以回歸一般社會生活而言。然軍中生活與一般社會生活相 異,因軍人身份及軍隊組成有其特殊性,故於停役後是否予 以回復軍中仍應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考量,復歸社會與 回歸軍中(回役復職)之概念難認相同,蓋軍隊係確保國家 安全之紀律組織,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之場所,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100-20241219-2

軍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 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 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 ;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 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 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 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 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 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 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 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 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 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 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 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 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 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 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 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 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 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 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 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 」,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 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 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 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 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 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 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 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 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 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 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 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 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 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 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 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 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 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 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 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 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 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 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 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 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 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 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 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 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 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 「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 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 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 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 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 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 (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 ),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 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 (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 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 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 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 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 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 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 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 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 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 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 「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 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 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 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 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 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 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 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 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 ,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 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 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 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 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 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 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 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 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 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 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 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 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 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 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 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 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 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 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 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 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 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 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 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8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退伍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資,溢領111年3 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20元。爰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 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3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16921號令(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2頁)、國軍人員薪餉冊(卷第23頁)、國軍高雄財務組111年4月29日主財高雄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卷第25至27頁)等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撤職溢領111年3月薪餉21,020元等節為真。是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資,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資21,02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上得類 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是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 月29日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簡-158-20241218-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戚桓維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軍易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字卷》第28頁)、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 、112年8月16日電話洽談紀要」、證據名稱欄編號2「黃日 緯」應補充更正為「黃日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戚桓維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退伍,固已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不到 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應前往執行勤務卻無故未到勤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 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在當兵、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擅離時間、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知法、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桓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伍(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伍 ),在陸軍步兵第206旅服役,擔任中士班長及迫擊砲領導 士職務,其於112年8月11日經核定擔任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 、同日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同日14時至1 8時之安全士官,駐守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待命班兵舍( 駐地在新竹縣關西營區),負責單位安全、械彈管制、協助 會客及廠商換證、清查就寢人數、巡視哨長、哨兵是否有依 哨表值勤、如遇突發狀況第一時間搶救等工作,係屬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詎其依值勤表應於上述期間接值擔任安全士官 及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竟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自同年月10日18時藉外散宿機會離營後,外出飲酒唱歌作 樂,未經核准未值勤上開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8時至12時 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勤務, 而不到上述勤務所在地,迄至同日5時30分許,返營後竟逕 自返回第三營火力連寢室睡覺休息,迄至同日17時許,始返 回上開一分鐘待命班兵舍。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桓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陸凱翔、李記銘、莊孟錡、賴長廷、黃承霆、黃日緯、徐俊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全士官輪值表、通訊軟 體LINE訊息、休假實施紀錄表、衛哨輪值表、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定時通聯紀錄簿、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桓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軍簡-1-20241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亞倫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113年9月23 日退伍),於113年4月21日17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牛奶巧克力2片、焦糖餅乾巧克力2片( 價值合計新臺幣204元),得手後離去。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葉亞倫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芯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結清款項(警卷第11、43頁),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年輕識淺而觸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嗣已補行 結清款項(警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本案遭竊價值合計204元之物品,被告嗣委請軍中同袍於113 年5月4日代為至統一超商補行結清款項204元,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且有該超商開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 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簡-107-2024121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陳健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 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 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5時4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不慎擦撞許嘉賢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17

KSDM-113-原交簡-7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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