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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 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 『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 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 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 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 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 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 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 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 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 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 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 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 、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 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方文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 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 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 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 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 ,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 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 「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 ,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 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 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025-02-17

TPDM-113-審訴-1718-20250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腕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毀損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保持緘默 ,然此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其態度不佳,並兼衡其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卷第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把,均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容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4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至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之北埔火車站廣場停車格,見陳容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遺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1部及鑰匙1把得手,並將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神情恍惚經民眾報警協助,於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查獲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腕姿於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保持緘默,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車主陳容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業經扣押由警方代保管待被害人陳容原前來領取,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花簡-27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3 、42561、43540、42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丁○○或 被害人丙○○、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等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竊得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物 品已發還其等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561卷第37 頁、偵42831卷第39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但沒有 每天有工作,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 67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侵害程度等情,就所附表編號1、2、4、5處拘役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 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 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 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 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 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 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 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 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 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銅條10條(價值不詳),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以2000元價格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83頁),然 被告是否確實已將上開銅條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條10條,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電線8捆(價值6萬元),核 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電線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所變賣之 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原物之價值 差異甚大,未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為宜。則上開電線8捆既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分別所竊得被害人丙○○之 自行車1臺、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因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故 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被告自 陳目前放置在家中,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見本院易 卷第83頁),堪認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條10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管領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戊○○於實施附表編號5之竊 盜犯行時,適甲○○發現其行蹤可疑,報警處理,戊○○因而竊 盜未遂。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⒊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⒋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⒌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⒍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⒎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⒏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⒐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卷內現場照片4張、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4、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證據清單所示之各次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足以自水泥砌成之臺 階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該等鐵鎚係金屬製成而質 地堅硬,自不待言,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  ㈡又按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竊盜之目的 ,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 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已將行竊之財物電線8捆裝入被告攜 帶之網袋,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中而準備搬運逃離,自當構 成竊盜罪之著手。然被告尚身處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未及 離開工地而為被害人所監控,應認被告竊取之電線8捆尚未 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不成立既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具決意 、已著手而未既遂,是為竊盜之未遂犯。 四、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中,附表編號1之自行車1臺已歸還被害 人丙○○,另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丁○○,故 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編號4之銅條10條及電線8捆已遭 被告變賣換取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因而無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⒈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徒手竊取 自行車1臺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831號 ⒉ 丁○○ (提告) 於113年7月8日1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扳撬汽車電門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2561號 ⒊ 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鐵鎚(未扣案)以砸錘之方式取下防滑用銅條 銅條10條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43540號 ⒋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⒌ 甲○○ (未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與鎮政路口(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徒手竊取 電線8捆 (竊盜未遂)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3號

2025-02-17

TCDM-114-簡-1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5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神」、「Ami」、 「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 虛假「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 」、「林慧娟」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 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大e通精靈」 平台投資,惟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給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 )259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相約於11 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馮際愷」印文)、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 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 告逮捕,惟原告前已因詐騙受有損害259萬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當車手拿到之報酬並無25 9萬2,000元,故原告不可以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如附表所示合計259萬2,000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 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1 日假冒馮際愷,且以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原 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 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 113年5月11日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 113年5月1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 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

2025-02-14

TPDV-113-訴-666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 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 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 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 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 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 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75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 ,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 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 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 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 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 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 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 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 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 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 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 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 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 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 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 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 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 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 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 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 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 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 ,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 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 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 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 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 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 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 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 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 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 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 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 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 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源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鈺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彰化商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IPHONE 13手 機1支、彰化商銀提款卡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調解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彰北壢字第1130139號 函、被告吳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12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2頁),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 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既 遂,然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僅止於洗錢未遂(詳 後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 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雖有5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 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 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承辦行 員查悉彰銀帳戶內之金流異常,遂通報警方,經警方到場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不遂,為 未遂犯,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其餘參與組織、詐欺犯行,此有被告 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3370卷第212頁),雖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辦之初即提供資料、完整交代涉案 過程及人員,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犯罪上游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惟查被告雖指認係由干名彥媒介其販賣名下所有 帳戶給暱稱「陳宏」之男子,藉此獲取報酬,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53370卷第1 8、53頁),然據干名彥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這件事, 我也沒有做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指認我」(見偵53 370卷第229頁)等語,查卷內被告與干名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尚無明顯內容可證干名彥係被告本案對接之上游(見偵5337 0卷第197、199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干名彥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又查干名彥未因此被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 難認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查 獲該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當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所犯前開罪行均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企圖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 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約定其餘部分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 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 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有 如上述,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 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 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彰化商銀提款卡1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 53370卷第109、11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部分業經 圈存而未提領、轉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應予沒收,惟彰 化商銀業已將該帳號銷戶,目前已無餘額,有彰化商業銀行 北中壢分行彰北壢字第11301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頁),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於部分之贓款,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8,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53370卷第21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詐欺款項47萬2,367元 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函在卷可 考,被告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其餘部分,業如前述,調 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 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鈺霈除先前已自彰化銀行發還之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元外,就其餘所受損害,吳鎮源同意給付80萬元與黃鈺霈,其中20萬元吳鎮源同意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凍結款項發還與黃鈺霈,其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經黃鈺霈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另餘30萬元吳鎮源同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鈺霈指定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鈺霈)。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70號   被   告 吳鎮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源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宏」、「茶的魔手」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吳鎮源並提供自身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以帳戶匯出金額的0.04%為報酬。 嗣吳鎮源即與「陳宏」、「茶的魔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吳鎮源再依「陳宏」指示, 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前開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將本案帳戶結清。惟因承辦行員查悉彰化帳戶內之金流 異常,遂立即通報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吳鎮源,致吳鎮源 未能成功提領上繳贓款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並為警扣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iPhone13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依「陳宏」指示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提領並結清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鈺霈因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鈺霈所提供之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黃鈺霈因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陳宏」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依「陳宏」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欲提領並結清本案帳戶,嗣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吳鎮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鎮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鎮源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吳鎮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鈺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黃鈺霈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 77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58、277至279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32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59、277至279 112年8月22日 下午2時14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60、277至279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13分 35萬元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17分 35萬元 112年偵字53370號頁161、277至279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9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第3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 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 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 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 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 」、「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 面取款、送款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ir c hen」身分自113年1月30日某不詳時點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 繫曾麗秋,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麗秋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6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友傑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7月3日20時 許,以相同手法誆騙曾麗秋交付財物,惟曾麗秋已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欲再投資100 萬元,該成員隨即要求曾麗秋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經曾 麗秋與該幣商相約於113年7月4日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林友傑 遂依「7寶」之指示,於同日12時05分許,抵達約定之桃園市○○ 區○○街00號對面向曾麗秋收取其攜帶之現金99萬7800元並清點款 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友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 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7寶」指示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意,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集團,我只是單純去收錢,是「7寶」叫我去收 錢的,我實際只有收到7800元,其他的99萬元我沒有看到, 都在告訴人手上,我就被逮捕了。我除了「7寶」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人聯絡,「7寶」用文字跟我聯絡,跟我說去哪 裡收款。「頑皮老闆」、「Jacky 」等是「虛擬貨幣客服群 」群組裡面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其確實有拿到USDT貨幣,與被告所述其出面取款之人的錢包 確實有取得USDT的事實是吻合的,從被告的角度,即便被告 沒有完全知道他老闆的真實姓名,但別人確實有拿到同質的 虛擬貨幣,在工作上面被告不認為會有任何詐取別人財物的 情況,此外在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約在有攝影機、有公眾 ,很多人在的星巴克,被告並沒有閃避任何被告跟告訴人收 取相關款項被認出來的可能性,所以從被告的角度,他覺得 這是很正常的交易環節,而不擔心被發現。至於告訴人要不 要上車或是到旁邊交易,那是因為款項比較大,被告車上有 點鈔機,一般交易上把點鈔機拿到星巴克裡面點鈔是蠻怪的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商量後才到外面,而不是故意要迴避被 發現或找到的情況下而故意挑在旁邊交易,被告也是進星巴 克討論這件事情,就本案的狀況與被告自身的認知是在進行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後告訴人如何被網路上認識的友人 讓她投入投資平台而損失或是因此無法把款項取回這件事情 ,與虛擬貨幣交易本身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因為被告來跟告 訴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認定被告有參與組織犯罪或是有參與 詐騙的行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 00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 偵34170卷一第109-126頁、金訴卷第116-12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34170卷一第37- 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170卷一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34170卷一第43頁)、「虛擬貨幣客服群」訊 息紀錄(偵34170卷一第51-66、85-86頁)、訊息紀錄(偵3 4170卷一第67-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察覺遭詐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並攜 帶99萬7800元之款項前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開 證述在案,並有曾麗秋提供之訊息紀錄、文件、交易紀錄( 偵34170卷一第137-163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417 0卷一第165-302頁、偵34170卷二第3-63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 事白牌車司機,且之前未曾從事過到處去收錢、送錢的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5、137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稱:我有懷疑過,我有問「7寶」,他說幣流都是正 常,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故 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單純從事收款、送款之工作, 極有可能是從事詐騙,已存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 ,應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再依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收取 款項1次,是依照收取款項的多寡,領取1000元到1萬元的報 酬都有可能。我收取款項後,每次送款的地點不一定,收錢 的人也不一定等語(偵34170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最多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34710卷二第80頁)、於本院 聲羈訊問中稱:來跟我拿錢的人我都不知道是誰,每次來拿 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聲羈卷第50頁)。則衡諸經驗常情, 單純從事簡單之取款、送款之無任何專業性之行為,竟能賺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明顯已有可疑,甚而交付款項之地點、 收款之人都不相同,收款方式如此迂迴、隱蔽,足見被告應 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況衡以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手機內「虛擬貨幣客服群」之對話 紀錄擷圖顯示:「…(7寶:去那邊的附近,找出安全交易地 點)被告:收到…」等內容(偵34170卷一第52頁),足見被 告依指示前往取款前,「7寶」之人特地要求被告尋找安全 地點,顯見「7寶」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不安全地點以避免 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7寶」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 生「7寶」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尋找安全地點交易 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看過「7寶」本人,不知道「7 寶」是個人或公司或一個集團,「7寶」沒有給過名字、聯 絡電話或地址等語(金訴卷第133-134頁)。是被告與「7寶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我有問過這個公司有沒 有異常,但是「7寶」有回答我說我們是正常買賣的公司, 如果有問題早就被抓了等語(聲羈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 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7寶」所陳出面收款、送款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7寶」是詐騙者,惟在 足以辨識「7寶」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 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前往取款、送款,可見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已足預見「7寶」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前往取款,然其仍毫不在 意「7寶」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 獲得「7寶」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依指示前往取款後, 再送款予指定之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7寶」將我加入「虛擬貨幣客服群」 之群組,該群組平時用於聯絡客戶地址、客戶特徵、收取款 項的時間地點等,我在該群組內角色為接收群組內指示,去 找客戶的服務員。我跟「7寶」在群組對話訊息中計算之相 關金額用途是「7寶」說給我們司機買點鈔機、防狼噴霧等 ,怕中途有意外防身用的。我跟「7寶」對話訊息中所稱「 控台」指的是負責跟客戶對話的後台服務人員等語(偵3417 0卷一第11-12頁)、於偵查中稱:群組內有的是司機,有的 是另外聯絡我的,司機就是會開車去收錢的人,另外聯絡的 是指示我去找客戶的人,司機共有3人,「7寶」負責客戶資 訊、收款金額,「頑皮老闆」也是司機,「Jacky」是客服 ,因為客戶都是跟「Jacky」聯絡,「Mike」我不知道。面 交之後,「7寶」會指定1個地點,會有1個人來跟我接洽等 語(偵34170卷二第7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中稱:除了「7 寶」外,其他同事都是群組裡面的人,「松阪大輔」、「頑 皮老闆」、「Jacky」、「Mike」我都有印象等語(聲羈卷 第49-50頁),再參以被告與「7寶」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本來就不需要給控台啊搞得這樣子說那你要怎麼 給他們…」之內容(偵34170卷一第82頁)。足認,「7寶」 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會,係透過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即 可賺錢,且收取款項之過程需經由「控台」、「指揮」、「 收款」等人相互配合,又收款人除需尋找安全地點,並攜帶 點鈔機、防狼噴霧等防身工具,則倘若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 ,則由買家直接與賣家對話、再由賣家出面向買家取款即可 ,根本毋需大費周章由多人分工、分層指揮,且花費報酬另 外聘請出面收款之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加入之由「7寶」、 「Jacky」、「Mike」、「頑皮老闆」、「松阪大輔」所在 之「虛擬貨幣客服」群組為詐欺集團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 見,然其仍然毫不在意,仍舊加入該集團,負責依指示出面 取款、收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主觀 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⒈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供稱:我有其他工作經驗,我還有做 過房地產業務,也做過保全。我沒有做過工作到職1個月了 ,沒有見過任何同事、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公司 如何運作,我也覺得很奇怪,有詢問「7寶」,他就說他們 是合法幣商。我沒有想過為什麼「7寶」他們要特地花錢找 不認識的人幫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50頁),足見被告社會 經驗豐富,則其對於相較於付出高度勞力、時間成本之工作 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加高額報酬, 顯然有疑而非適法,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 違之處,僅於「7寶」回覆其等為合法幣商之後,竟未進一 步查證,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是否為虛 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得並不在意,僅 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乃係 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下載投資的APP是對方擷圖教我 操作,我的冷錢包地址也是對方叫我下載的,他叫我下載冷 錢包,然後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叫我轉到1個交易所去,說 是礦機什麼的,然後在那邊繼續投資,說是礦機投資。後來 我去報警之後,我重新進交易所後,確實有這個交易所,登 記地在美國,他們應該是去串改網址等語(金訴卷第118-11 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作 為欺瞞告訴人之手段,是縱交易當下,詐欺集團有打幣至告 訴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紀錄,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虛擬 貨幣,自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給付虛擬貨幣之假 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主觀犯意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 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 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 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 減刑要件。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較重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7寶」、「Jacky」、「Mike」、「頑 皮老闆」、「松阪大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款後依指示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 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7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金訴卷第131頁)。足 見,附表編號1之物為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 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9萬7800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34710卷一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2800元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99萬7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沒收

2025-02-14

TYDM-113-金訴-1266-2025021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 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 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 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 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 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 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 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 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 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 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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