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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甲○○、丁○○、己○○、辛○○(庚○○、甲○○、丁○○ 業經另行判決在案。己○○、辛○○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 結,本次僅就戊○○部分判決)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庚○○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調 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 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8、9月間聯繫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戊○○等人則各次分工 如下: ㈠、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庚○○,庚○○再聯繫戊○○所持扣案工作 手機,指示戊○○、丁○○分別前往收款及上繳,戊○○與丁○○即 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由戊○○出面向丙○○收取款項 ,取款過程由甲○○監控,戊○○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丁○○,丁 ○○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戊○○則獲取2,500元(25萬元之1%)之 報酬。 ㈡、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勝 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庚○○即聯繫戊○○所持 扣案工作手機指示其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之收據 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戊○○後,由戊○○自行列印,並於簽 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庚○○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戊○○順 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戊○○則獲取7,000元(7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34至140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 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 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甲○○警詢(見警二 卷第46至50頁)、證人丁○○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66至2 70頁、偵四卷第8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及通報 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 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3至181頁、警二卷第105 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知附表 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陳艾琳」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 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事實一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 ,即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與庚○○、甲○○、丁○○等人及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又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庚○○、甲○○ 、己○○、辛○○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丁○○(見警一卷第162至 17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丁○○並因此查獲己○ ○、辛○○、甲○○、庚○○等人,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刑 大113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 279頁),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 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 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 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 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利檢警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 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 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 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 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 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 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 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 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 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 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 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 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 重要性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然被告 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未主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 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 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 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庚○○債務,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共同參與以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詐得事實欄 所載款項之犯行,並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陳艾琳」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 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 有恐嚇取財、毒品、兒少性交易、藥事法及其餘詐欺、洗錢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又其雖非上層之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 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參與程 度略輕於庚○○及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更供出上手及其他共犯、 配合查緝,使檢警能儘速查獲己○○、辛○○、甲○○、庚○○及丁 ○○等人,對於瓦解此犯罪團體之貢獻甚大。又所獲犯罪所得 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美髮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 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工作證5張,被 告已供稱並無其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該手機既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餘扣案手機2支及SIM卡2張,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收款項之1%,但庚○○係以 之直接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前庚○○的確有抵銷過,但這 2次有無抵銷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堪認被 告確與庚○○約定由庚○○將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逕予抵銷 其積欠庚○○之債務,而庚○○既確有依約抵銷被告積欠之其他 債務,應可認定本次同有依約抵銷,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合計 獲取9,5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 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另立一段合併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95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9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家境勉持,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經民事判決確定,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95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225-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1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134、138、1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並均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 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 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 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AK傳媒-鰻魚飯」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於偵 查時均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被告甲○○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 手及監控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未 實際賠償之態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 監、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審理程序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42頁),暨 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 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 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847卷第12至13頁 ,偵字10781卷第12至13頁,審訴字卷第141頁】,是就被告 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如「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刻以蓋印上 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112年10月1 7日現儲憑證收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均予敘明。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8 、1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 人僅係負責取款及監控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0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合作金庫」印文1枚、「莊鴻文」印文1枚、「莊鴻文」署押1枚。 2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 1份 「合作金庫」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監控把風人員,由丙○○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可從中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甲○○則依 指示負責監控丙○○,並替丙○○把風注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或 警察靠近,每次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 酬(丙○○、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透過合庫OTC的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予依「AK傳 媒-鰻魚飯」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交付蓋有偽造「 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 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日、金額:22萬5,000元)及合作 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1份予乙○○,致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 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交收過程全程並有甲○○在周遭監 控把風,而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AK傳媒-鰻 魚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全程均有被告甲○○在場監控把風,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AK傳媒-鰻魚飯」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丙○○向被害人收取2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時,在場監控把風,並因此獲取3,000至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供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合約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2萬5,000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合約書1份予被害人之事實。 4 112年10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分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過程並由被告甲○○負責監控把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後,自面交車手處取得之文書上指紋,與被告丙○○相符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丙○○、甲○○於本案後之112年10月6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做案,另案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合作金庫」印章1顆、「莊鴻文」印章1顆、印有被告丙○○照片,記載姓名「莊鴻文」之工作證6張,而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丙○○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之印文及「莊鴻文」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2,25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 ×1%=2,25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25

TPDM-113-審訴-1203-20241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 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 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 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 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甲○○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LINE暱稱「 張文慧」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 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銘真 實年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 0萬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銘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 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甲○○,甲○○再依「BB控」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112年1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銘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BB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人張○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銘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38弄內,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 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 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11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57、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宥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宥勳向告訴人 邱章育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 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同案被告黃宥 勳前往收款,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監控手」 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 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 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宥勳、「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57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3

PCDM-113-金訴-2019-2024122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崇瑋、張堯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5月,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庭豪(將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 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庭 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堯智則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嗣洪崇瑋、 張堯智及張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遠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入,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成為好友;再 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及同 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方指示假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款 ,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 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表彰 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 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洪崇遠向唐淑娟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待其欲向唐淑 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 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 堯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洪崇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堯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 235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 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另就被告洪崇 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洪崇遠、 張堯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2人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2 人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 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 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 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洪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張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 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 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 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洪崇遠並在前 開收據上偽造「許德豪」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同案被告張庭豪、綽號「小張」、IG 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崇遠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堯智所為之 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 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 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 能減少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洪 崇遠、張堯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 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 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認本案 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崇遠、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洪崇遠、張堯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行為後,新 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 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被告洪崇遠,供被告洪崇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洪崇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許德豪」署押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 ,則該印文、署押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 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堯智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張堯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有,於同案被告張庭豪判決中再 行決定是否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BLW 頁至第1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張堯智於案發當日 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庭豪前往面交地點監控被告 洪崇遠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 ,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 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洪崇瑋 2 外套暨定位器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 5 iPhone13手機1支 張堯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5,800元 洪崇瑋 2 現金1,000元 張庭豪 3 iPhone14手機1支 4 現金3,400 張堯智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6 現金1袋 告訴人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4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丙○○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更正為「丙○○則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 控』之人指揮,擔任收水、監控,負責將文件交予共犯並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及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第7行「、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更正刪除、第10至17行「復由附表 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 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 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佯為良益投資公司(下 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乙○○收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紙予乙○○收執,足 生損害於乙○○。戊○○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丙○○,丙○○則將前 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刪除、第9 至10行「印有『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 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補充更正為「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 劉家昌』之署名及蓋用『劉家昌』之印文後」、第14至15行「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為「 丙○○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 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戊○○、「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供述詳實,應認其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群組指示交付文 件予共犯、在場監控取款情形及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111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技工,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再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時,固有提 供偽造之「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乙○○,惟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交付文件、監控收款並取款後轉交,尚非 對告訴人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犯行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 告或共犯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情節,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 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 訴意旨與上揭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於113月3月4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4-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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