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昌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警方 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執行安平演習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長槍(玩具槍)與證人吳坤航交易買賣,並將長槍拿下車, 以左手拿長槍供證人賞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 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 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玩具槍(即空氣槍) 1枝、BB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依嘉義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上開空氣槍之動力模式 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經以直徑 約6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而不具殺傷力。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欲 購買玩具槍,雙方約定在上揭地點面交等語,核與證人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 因進行買賣始攜帶玩具槍至現場。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 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 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何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玩具 槍及鋼珠,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BB彈1 包,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不為沒入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M-114-嘉秩-6-20250312-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程柏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2 月2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9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程柏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扣案之藍波刀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喜歡收藏刀子才會放入車內云云;惟 被移送人所攜藍波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 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至扣案之 藍波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EM-114-板秩-39-20250312-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義 陳延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3 月3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永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曬衣桿壹支沒入。 陳延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18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如主文所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扣案之曬衣桿1支、榔頭1支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雖均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惟被移送人劉永義、陳 延賓各自所攜之曬衣桿1支、榔頭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 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至扣案曬衣桿1支、榔頭1支,分別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EM-114-板秩-43-2025031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併處停 止營業2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4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 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3年7月22 日5時許,即因縱容2名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 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8日4時許,在上開 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江○樂(00年0月生)於深夜與成年 親戚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少年江○樂當時用手機出示證件 ,應該是有出示證件的樣子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 年江○樂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江○樂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家有問我有沒有帶身 分證,我說我沒帶,然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成年,當時我要翻 照片給他看證件,沒有回答對方,然後店家說沒關係就讓我 進去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落實 查證程序。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 江○樂之戶籍資料。  ㈣「野吧企業社」(即「A-teen酒吧」之商業登記名稱)之商業 登記抄本。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 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 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 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在案, 有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任令少年江○樂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 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江○樂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2

HLDM-114-花秩-17-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 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 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 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 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 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 !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 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 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 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 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 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 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 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 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 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 、「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65頁),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 ,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 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 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 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 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 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 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 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 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 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 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 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 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 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 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 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 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 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 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 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 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 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 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 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M-114-南秩-7-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6顆)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興福大道與安晴路口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 彈匣1個、BB彈1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 ,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 ,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 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M-114-南秩-14-2025031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俊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 案開山刀照片數張。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 ,持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稽。又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再被移送人因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廖志興 發生口角衝突,故返回家中取出扣案開山刀,欲用以嚇唬廖 志興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足見被移送人 攜帶開山刀之目的自非正當,且於店內持開山刀與其朋友發 生口角,足使其尋釁之對方心生畏懼,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2

SJEM-114-重秩-25-202503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 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9-2025031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6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2

TYEM-114-桃秩-9-20250312-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朱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扣案物之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自明。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依循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該器械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 險之狀態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 狀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該折疊刀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又被 移送人固以攜帶該折疊刀係為防身及日常使用云云,惟防身 物品種類眾多,被移送人攜帶足以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 高度危害之扣案折疊刀用以防身、日常使用,實難認為係基 於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 本件違序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2

TYEM-114-桃秩-1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