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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指明究係 針對何件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及敘明再審理由,更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 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再-83-2025031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 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其母收受;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均已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5-21頁)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5-03-11

TPDM-114-聲再-3-202503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1468 1、16660、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 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4年間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 當時未滿18歲,原確定判決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由少年 法庭處理,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為此,請求再審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依法提出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提出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 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 版附卷(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 述;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槍枝初檢 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復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7號鑑定書、106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060090698號函,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扣 案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 3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支等物品,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意 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 相反評價或質疑,以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云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查,聲請人 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槍枝(編號5-7)及零附件 均是我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段上一家生存遊戲店所購得, 編號5是在105年11至12月間…編號7是在106年4月23日前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106年8月11日法官訊問時 供稱:「購買槍枝子彈的日期是在105年11、12月份還有今 年的3、4月都有去買,日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8頁),此有聲請人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 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宗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前揭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 106年4月26日遭查獲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 )、②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單側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起訴書 誤載為6顆,應予更正並擴張審理範圍)及④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撞針2支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尚無違 誤。是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26日遭 警查獲本案槍、彈時已滿18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聲再-250-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84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昌叡係博愛甲字第241207號後備軍人 教育召集令應召員,其收悉該次教育召集令之送達後,應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中正國小」 報到,並接受14日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於112年7月25日由其父劉石龍親自收受教育召集令並告 知劉昌叡後,卻未按時前往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 日。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之戶 籍地(見撤緩卷第43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再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14 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 2日,即對被告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 同效力),於法未合,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 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1

KSDM-114-審易-421-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23日雄檢信月113偵34349字第1139107365號函之本 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3年12月24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5時許,在黃坤語所管領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340 號之廣應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 不鏽鋼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黃坤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坤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便當盒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11

KSDM-114-審易-45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閣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內路旁, 見告訴人陳柏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告訴 人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安 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旁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因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4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月 4日南檢和修114偵緝221字第114901569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妗寧所 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1部, 得手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許妗寧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 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 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 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6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 月6日南檢和暑114偵3386字第1149016621號函上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易-445-20250311-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 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 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再-14-20250311-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永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永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3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 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 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聲再-3-202503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 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 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 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再-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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