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周O郁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 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養父周O綏業已死亡,欲終止收養等語 ,然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 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 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 協力,故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 姐妹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 、養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 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及收養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 明書,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養聲-94-2024120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收養人乙○○之養女,因收 養人已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終止收養 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尚應 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及聲請人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真意 ,合先敘明。  ㈡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8日進行調查程序,以明收養人與聲請 人收養關係成立之目的、聲請人是否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由收養人扶養、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有無顯失公平 等事項,惟開庭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後,聲請人 屆期未到庭,僅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之胞妹陳亞玟到庭陳述: 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日返回美國,預計明年10月回國等語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本件終 止收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30

TNDV-113-司養聲-172-20241130-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 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 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 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 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 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 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 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 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 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 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 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 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前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惟相對人自幼竊盜成 性,經聲請人規勸、教導無效。又相對人前在家中,因情緒 失控,屢有大聲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或藉故攻擊其妹丁 ○○,已造成家人間之困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由詐欺集團持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陸續詐取共約新臺幣30萬元, 且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未出面處理此事。相對人 上開偏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 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 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 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夫妻收 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 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 之歧異,此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 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前於00年0月00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 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據此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惟甲○○於審理 時當庭陳明其不願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意提出終止 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與甲○ ○前既係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已未與甲○○共同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復未陳明有何得由其單獨聲請終止收養 關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養聲-4-20241129-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 ,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 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 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 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 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 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 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 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 ,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 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 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 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28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兩造子女丙○○、丁○○、戊○○(下 分別稱丙○○、丁○○、戊○○)則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 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0號),而抗告人對原審就該二事件 所為裁定原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6、47號),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人與丙○○、丁 ○○、戊○○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在本院和解成立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 院僅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事件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法依照原審法官之要求提出支 付丙○○、丁○○、戊○○及另名兩造子女乙○○(下稱乙○○,與丙 ○○、丁○○、戊○○合稱4名子女)扶養費之單據,方於原審同 意以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 現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依照抗告人先前 在離婚事件主張之數額,及相對人之律師當時主張的數額, 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不合理, 很多費用(如保險費)無法包含在內,抗告人多年來獨力扶 養4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提供協助,甚積欠抗告人鉅 額扶養費,原審卻認為就抗告人所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 09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所代墊乙○○之扶養費, 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所 代墊丙○○、丁○○、戊○○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需再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309,498元,顯然與抗告人之付出無法比擬 ,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 ,114,67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及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抵銷之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最低生 活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與抗告人之 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家 事聲請狀,日期是102年9月,是兩造離婚後針對親權、扶養 費之另案資料,該案應已撤回,且與本件無關,本件4名子 女扶養費應回歸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基準計算,原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 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 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 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 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 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 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另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之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00日 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 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吳俊廷(男,00年0 月00日生)5名子女,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 定4名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至 乙○○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18日)及丙○○、丁○○、戊○○ 於110年8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4名子女 均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丙○○、丁○○、戊○○另自110年11 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兩造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 調解成立,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4、814號及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711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73至82、241頁;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先堪認定。  ㈡原審以4名子女居住處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 費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於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且係就過去給付 之事實為判斷,公益性較低,而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 前揭說明,得由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 ○於系爭期間二所需扶養費金額,業已協議將「乙○○自102年 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 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 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丙○○、 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 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 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 己○○平均分擔。」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 7至169、22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既已不爭執4名子女在 系爭期間一、二所需扶養費之金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再事爭執 ,依法即屬無據。而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兩造另案之書狀、 乙○○之人壽保險單等主張原審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扶養費不當,然參諸兩造於109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抗告人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 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揭房地應為抗告人現居住地) ,財產總額為1,313,100元;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 2頁);復衡以抗告人與4名子女自10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 ,具高雄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相對人與丙○○、丁○○、戊 ○○自112年7月起則具嘉義縣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 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469600號及113年2月5日高市社救 助字第113311932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 社救助字第112005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 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之 經濟狀況均不寬裕,依此,難認乙○○於系爭期間一,丙○○、 丁○○、戊○○於系爭期間二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確實高於各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兩造於原審將上列標準列為不爭執 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亦不同意變更,則抗告人 抗告後執前詞重為爭執,即難憑採,本院乃認4名子女於系 爭期間一、二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相對人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 二之扶養費,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  ⒈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均與 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主 張4名子女於高雄市居住期間,係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則 據其提出繳費單、收據、專車購票單、藥品明細及收據、診 所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 字第1120118102號函及所附4名子女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 用申報資料、高雄市立湖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湖中 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23、393至397頁),已難認無據,另依據前揭說明,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抗告 人主張4名子女與其同住於高雄市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 ,確實有據。  ⒉又兩造就4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之系爭期間一、二, 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 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 至89頁),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 二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抗告人則受有損害,其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而兩造於原審,業已同 意4名子女與抗告人在高雄市同住之系爭期間一、二,每月 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 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 、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 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 )後,作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抗告後再事爭執不應以最低 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已節,經核與法不合,俱如前述,則乙○○ 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 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相 對人自無需返還代墊扶養費;丙○○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 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為348,495元(計算式:1,247,455元-7 07,640元-191,320元=348,495元),兩造應各分擔174,248 元(計算式:348,495元÷2=17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33,442 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62,768元=433,442 元),兩造應各分擔216,721元(計算式:443,442元÷2=216 ,721元);戊○○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 444,770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51,440元=4 44,770元),兩造應各分擔222,385元(計算式:444,770元 ÷2=222,385元)。綜上,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 間一、二所代墊4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613,354元(計算式 :174,248元+216,721元+222,385元=613,354元)。    ⒊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 至嘉義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據前 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故相對人主張丙○○、丁○○、戊○○與其同住嘉義期間,係 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毋庸就丙○○、丁○○、 戊○○於嘉義居住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應由抗告人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其所給付扶養 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相對人所為給付未達為抗告 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上 開主張為可採。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丙○○、丁○○、戊○○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三)之 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其主張抗 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⒋又兩造於原審曾協議「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 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 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 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 金額(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 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丁○○、戊○○每月各6 ,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是於系爭期間三,丙 ○○、丁○○、戊○○之扶養費總額各為339,636元【計算式:(1 3,288元×2月)+(14,230元×12月)+(14,230元×10月)=33 9,636元】,丙○○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17,868元 (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兩造應平 均分擔5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丁○○ 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均為265,60 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兩造各 應平均分擔13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 。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4, 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 元)。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13,354元,相 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 子女扶養費則為324,536元,而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 費抵銷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 ,經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得再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88,818元(計算式:613,354元- 324,536元=288,818元),原裁定認相對人需給付309,498元 固有未洽,然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廢棄而更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判。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本件 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利息即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見原 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抗告人併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0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高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 未恰,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 ,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 ;至原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揭309,498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2,424,171元,經原裁定 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9,4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 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0,000元,得提起再抗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甲○○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甲○○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8月+13,099元÷30天×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各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7月+13,341元÷30天×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於系爭期間一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7,640元(原裁定誤算為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51,440元(原裁定誤算為251,470元) 附表七:丙○○、丁○○、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     之社會補助款項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高雄市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2 111年9月起112年6月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⑴原應領取176,720元(8,836元×20月=176,7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8,836元×4月=35,344元)。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46,552元,丙○○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丁○○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戊○○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12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案外人丙○○之養 女,然丙○○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自此兩造相依為命 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中風,全賴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   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該事實被認為重大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病無力扶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年老患 病仍屬自然之定律,又父母子女間本有互為扶養之義務, 而兩造在相對人患病之前,長時間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亦為 聲請人所自陳,換言之,在相對人患病之前,兩造間並無 存有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 ,而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與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非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養聲-9-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施○○ 關 係 人 施○○ 施○○ 施○○ 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 07年4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養父乙○○與聲請人之生父甲 ○○為兄弟,因養父未婚無子嗣可奉養、照護,且身體亦有殘 疾,故收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堂弟戊○○為養子,嗣養父已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戊○○均有繼承養父之遺產 ,聲請人生母施陳○○於88年6月29日死亡,今聲請人之生父 甲○○患慢性病須他人長期照顧,因聲請人與生父甲○○居住較 為相近,為便利照護而求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親屬即 關係人甲○○、丙○○、己○○及養家兄弟戊○○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於單獨收養之收養者死亡場 合,生存之養子女亦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 亡之養父或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此觀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 之修法理由自明。又該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於未成年 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 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 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 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 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 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 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 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 ,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 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 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 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 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 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 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 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 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 87,附於本院卷二第45至143頁),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 可資參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原生家庭及養家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 養父本為伊二叔,其單身,同時亦收養堂弟戊○○,祖母希望 伊與戊○○照顧養父,其年紀大,耳朵重聽,僅剩一隻眼睛, 養父住南投與祖母同住,伊則住新竹,成立收養時,伊已三 十多歲,從小即與父母生活,之前養父安養費伊與戊○○各分 擔一半,伊匯入生父帳戶而由其支付,而自養父那繼承之房 地為祖產,現該房屋由生父居住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 訊問筆錄),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本生家庭兄弟丙○○到庭略 以:聲請人由二叔即聲請人之養父乙○○收養係祖母之意,當 時二叔亦收養戊○○,嗣後二叔進入安養院,伊與聲請人、戊 ○○一同支付費用,且二叔已過世多年,現在聲請人之生父有 慢性病而由聲請人就近照顧,伊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其以 兒子身分較為妥適照顧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實。 ㈡、再聲請人與戊○○共同繼承養父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起由養父繼承而來,長年供聲請人之祖母、養父居住使用,直至養父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戊○○繼承,迄今亦未處分上開房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檢送財產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所述相符,可認當年成立收養目的係由聲請人照護身有殘疾、未婚無子嗣之養父,現今聲請人對已死亡養父法定義務即告終了,原收養目的已達,縱聲請人繼承遺產,應無違背當時收養目的,況系爭房地現由收養人生父居住使用,再參養父生前縱未收養聲請人,養父死亡後亦是由其手足即聲請人生父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本仍是由聲請人之家族繼承,堪認本件終止收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自幼即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亦與本生家庭手足共 同生活,其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 意願亦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本生家庭之父、兄、姊均同意 聲請人回歸本家,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原生家庭所立之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再就本件終止收養可能受影響 養家親屬戊○○,聲請人已提出戊○○於113年8月1日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為證,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 戊○○具狀表明不到庭,並表明本件終止收養沒有違反當初收 養之目的等語(戊○○113年11月30日陳報狀),是聲請人並 無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難認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 ㈣、綜上,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之修正理由,亦在放 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而本案聲請人聲 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係為照顧生父並回歸本生家庭, 其動機並無不當,本院亦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 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 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6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