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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海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爵誠
訴訟代理人 邵秀蘭
周藝岳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叔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爵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8,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及其
中78,75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2,600元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
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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