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上8時39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405號前,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李泰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相撞肇事,致李泰億受傷。
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間依法賠付李泰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51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11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李泰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李泰億因傷受有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共40,51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
,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為憑,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被告與李泰億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事發時,被告雖騎乘甲車行駛在李泰億所駕駛乙車前
方(見本院卷第71頁),倘李泰億稍加留心車前狀況,衡情
應尚得加以閃避,或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
然乙車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
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以致與李泰億相撞肇事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李泰億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李泰億之過失比
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李泰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357元【40510×(
1-0.3)=28357】。
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
已賠付李泰億40,5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8,357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89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