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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張璨麒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5788號、第5790號、第6896號、第6897號、第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係 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18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張建豐、 唐羿晴,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又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宜蘭地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宜蘭地 院以105年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⑨ 至⑩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⑤至⑧案件於107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全數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前開⑤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65頁、宜蘭地院1 11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接獲民眾檢舉,自111年2 月10日起,報請宜蘭地院針對被告及張建豐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及序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於通訊期間針對 被告及張建豐之住處、所使用之車輛實施埋伏及跟監行動, 發現張建豐與被告係毒品上下游關係,被告亦時常與唐羿晴 聯繫,告知唐羿晴前往其住處,偵辦人員便將唐羿晴列為相 關人,嗣偵辦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往被 告、張建豐及唐羿晴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張建豐 及逮捕唐羿晴到案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 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20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早在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接 受警詢前,警員已掌握張建豐、唐羿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才使偵查機關知悉 上情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⑶由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佐回覆:我們是依照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張建豐 、唐羿晴與被告是毒品上下游關係,後來有執行搜索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張建豐、唐羿晴為其毒品上游 ,即使被告沒有說,我們也是會依照監聽內容去搜索、逮捕 或拘提唐羿晴、張建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偵 查機關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建豐、唐羿晴,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僅1包,金額為1000元,但 已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顯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 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 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被 告有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 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147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吳承穎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穎與友人王彥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27許,由王 彥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友王麗雅 之帳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下單,向 該平台外送員蕭仲晏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要求蕭仲 晏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承穎 交付寄送之包裹,致蕭仲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3000元 交付予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且收 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㈡吳承穎與王彥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王彥祥使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友王麗雅之帳號 在LALAMOVE下單,向該平台外送員張燦麒佯稱欲寄送包裹至 指定買家,要求張燦麒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 用4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 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張燦麒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40 00元交付予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 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㈢吳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3月23日下午12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陳先生」之名義在LALAMOVE下單,向該平台外送員 彭柏杰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簡先生」,要求彭柏杰 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4000元,並相約在新 北中和區福祥路70號1樓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 裹,致彭柏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4000元交付予吳承穎 ,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然該址並無吳承穎所述之收件人「簡先生」,且收件人電話 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 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5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彥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祥之女友王麗雅、證 人即LALAMOVE外送員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卷第22頁至第24 頁、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卷〈下稱偵字第59722號卷〉第4頁 至第5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5828號 卷〈下稱偵字第358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彭柏杰提供之 訂單編號及內容、LALAMOVE個人資訊及產品照片、小峰鳥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LALAMOVE用戶註冊、訂單資訊、 訂單畫面及通聯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麗雅之LALA MOVE用戶、訂單資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358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6頁、偵字第5972 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與王彥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㈢(即告訴人彭柏杰)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 人彭柏杰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彭柏 杰之諒解(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 調院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9頁),原審未於量 刑時審酌於此,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 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㈢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事實欄㈢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彭柏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柏杰達成 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獲得告訴人彭柏杰之諒解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彭柏杰詐得4000元部分,已與告訴人彭柏杰以3 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調院偵字卷第3頁、 本院卷第69頁),逾越告訴人彭柏杰所受之損害,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予以沒收及追徵,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並將上述4000元扣 除後,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500元(即與王彥祥共同向告 訴人蕭仲晏、張燦麒詐得共7000元,分得其中3500元部分, 見偵字第59722號卷第38頁)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即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 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交 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 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仍未與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 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事實欄㈢)與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㈠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2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陞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3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先 前是因為前妻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查為本案犯行,事 後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抓到上層收水羅伯瑋,並與 到場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目前尚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女須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予 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係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4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13號卷第20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本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 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上開家庭狀況亦非得執以為 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 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 、10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 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 ○○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部分 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 示各告訴人鉅額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應予評價 之減刑事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迄未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與上訴駁 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 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本院 既認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 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277 29號、第3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丙○○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威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下稱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為認罪答辯,被告前無詐欺等相關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且未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任何對價,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擔任污水管道修繕學徒,每月收入 約3萬元,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若須入監服刑將會對 家庭造成莫大負擔;雖被害人林○○香於附帶民事程序僅對同 案被告朱寶華請求,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請求,被害人呂○ 幸則未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告訴人呂○幸、林○○香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時有就事實部分為自白,請求審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 原審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 繫,然辯稱其不知道介紹給朱寶華之工作為詐欺車手等語, 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 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中提供聯絡資訊,而 介紹同案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提供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亦電聯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非少,迄 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被告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1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忠(原名楊士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騰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騰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紹洪(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 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是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 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遇有糾紛時應循理性態 度加以溝通、處理,卻逕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眶骨與顏面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左下巴擦傷等 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其中3萬元完畢,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64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9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昱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經努力再改善這個惡習,請合併再減 一個月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以明文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說明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一事,可認已斟酌抗 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 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舜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舜惟(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6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5 頁、第101頁、第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碧瑜(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新臺幣 72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才未能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職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侵占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24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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