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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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饒O玲 饒O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為被繼承人汪建 民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饒OO珠目前為失智狀態, 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再補正其印 鑑證明等文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汪建民之母、胞 妹,分別為第2、3順序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 人饒O玲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饒OO珠並未提出印鑑證 明等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文件,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饒O玲具狀 陳報,須待監護宣告通過後始能補齊上開文件等語,有113 年12月13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饒OO珠是 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 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 饒OO珠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饒OO珠既因聲明不合法而駁回,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饒 O玲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 四、若聲請人饒OO珠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 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 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1

TPDV-113-司繼-3341-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曹美惠 曹美滿 朱曹愛玲 曹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曹美惠、曹美滿、張淑芬、朱曹愛玲、曹美華均係 被繼承人曹淑美之胞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尚有女胡茵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胡茵茵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1

TPDV-113-司繼-3337-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葉埕銨 葉庠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葉晉僑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惟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 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一、葉晉僑於113年7月15 日病逝於台南奇美醫院時,葉埕銨及葉庠彣皆隨侍在側。二 、葉埕銨及葉庠彣皆有全程參加喪禮,喪禮於113年7月23日 結束」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葉埕銨、葉庠彣均為被繼承人葉 晉僑之子,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 人既已於113年7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 10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3 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1

TPDV-113-司繼-3250-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黃書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士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00號)於1 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士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士炳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繼-2824-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彭建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永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6樓之1)於113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彭永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永寛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繼-3506-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瑞陽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廷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廷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民國105年5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廷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1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廷焜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家催-138-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中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中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中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中龍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9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家催-137-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 理被繼承人彭智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因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彭智良於民國 109年8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外公即關 係人乙○○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書、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外公,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彭 智良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書在卷可稽,是由關 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1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天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 07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7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 繼承人黃天富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 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收 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 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 人已墊付之費用3,675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83 ,67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3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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