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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輔 助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4 年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他-8-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第二項諭 知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9-2025031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星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8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勞上字第4 8號試行調解,經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4,877元(參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先行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01元、 第二審裁判費42,575元。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9元【計算式:85,1 50-23,301=61,849】,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 ,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 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爰不另 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他-27-2025031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懷榮 相 對 人 鄭榮霖即榮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 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8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惟嗣經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 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 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他-213-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安妮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他-90-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春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博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審理中,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 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 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7,000元(計算式:347地號面積1132 6㎡×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1地號土地面積 467㎡×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2地號面積25 25㎡×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3地號面積252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 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他-61-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00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00 張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丙○○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74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58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 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10年=2,880,00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內容,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3-2025031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徐懿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217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12-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素玉 代 理 人 林頡銘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150,539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 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 約32,36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747元 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護理之家,每月收入32,365元,業據 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32,365元計算。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 臺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3,7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13747】,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共計547,133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2頁、第33至39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 計為547,133元。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應計為399,825元【即:每月15,965 元×9月(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2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3月(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399,825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147,30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147308】,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150,539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0

TN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0-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秉濂即林聖傑即林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4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 之。再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 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03號),依更生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實 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94元,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 應另行徵收1,494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更生費用額為1,494元 ,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TYDV-114-司他-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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