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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靠右行駛,適有同 路段之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車禍而受 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 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 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內容 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才 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17,2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對於附表編號2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 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不同 意給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之方式不清楚, 請法院依證據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 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 告甲○○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器具用品單據,多數的單據其上並沒有記 載任何品項(只有記載金額;本院卷第49-59頁),而其餘的 單據內容,經查其品項為嬰幼兒膠帶、濕巾等物,本院難以 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 ,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 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3、又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995生技營養品」 、「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物(本院卷第55-59頁), 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 ,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 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 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 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 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 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3、本件看護所需之日數,本院認應係30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日數為183日,然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專人看護」之 記載係「專人照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專人看 護之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仍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就超過30日部 份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 1,200元x30日)。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00元: 1、原告可請求關於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4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住院天數為44日(本院卷第31頁),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住院期間確實難以工作,故原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 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214日:   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先是接受肝臟縫補、兩側鎖骨、右側肱骨開放復位固定等手術,經醫師評估,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出院後仍需要修養至少半年(相當於180日;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於111年3月底,就骨折之術後為處理,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需要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63頁),故等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至111年6月5日,基此計算,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而難以工作之期間應該為214日。 3、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8 日(住院期間44日+出院後需要休養214日),另考量本件車禍 發生時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同每日800元),則本件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0元(每日800元x258日)。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773,662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 ,42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6,400+精神慰撫金320,000元=834,062元),然被告應該賠 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 金額即60,400元,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773,662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73,66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8,422元 2 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118,617元 3 交通費用 3,240元 4 看護費用 681,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6,4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24-11-29

PCEV-112-板簡-3020-20241129-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街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侯○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西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 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丞受有前胸壁 挫傷、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丞、侯俊 國(候○丞之父)業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39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人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人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被害人李玉鐘死亡之嚴重結 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於偵審程序接受調查與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行經設有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參以被害人 亦有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 23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 25頁,如附件二),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97號   被   告 姚人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人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3段中間車道從民生路4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 路3段與民生路3段4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 光號誌動作正常,依姚人佑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玉鐘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民生路3段428巷往民生路3段429巷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姚人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李玉鐘所騎乘之上 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玉鐘因此人車倒地,造 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 3年6月8日00時43分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過世。姚人佑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 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與死者家屬李東霖經本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調解成立,被告並業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事實,有卷內調 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事 證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TCDM-113-交訴-351-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7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告訴人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35頁、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 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於11 3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駛同路與桂林南路2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少年甲○○(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23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 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 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 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 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戊○○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腦部受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腦傷為不可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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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葉麗玲 葉志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麗玲、葉志強、葉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 請求:「⒈被告蔡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 113年11月14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其性質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 葉林敏騎乘自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 ,造成葉林敏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同年11月21日9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車速、路況、交通號誌等事項,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葉林敏騎乘 自行車橫越路口,致撞擊葉林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然違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為葉林敏之女兒及 兩名兒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原告葉志明為葉林敏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元。⒉原告葉 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本可與葉林敏共享天倫之樂,卻因 本件車禍導致葉林敏死亡而驟然遭受喪母之痛,原告3人悲 慟萬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劇,故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原告葉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各1,500,000元、1,5 00,000元、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葉志明主張喪葬費用15萬元不爭執。㈡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認每人100萬元較為適當 。又依肇事責任及強制責任保險金賠付金額,認足以填補原 告3人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 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但尚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有葉林敏騎乘自 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林敏受有 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21日9時3 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交訴字1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行為致葉林敏死亡,自屬不法侵害葉林敏之生 命權。茲就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志明主張其為葉林敏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一節,並 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為葉林敏之子女,葉林敏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驟失雙親,使圓滿 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 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所 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 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65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 惟葉林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葉林敏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 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葉林敏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3人自均應承擔葉林敏就 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165萬元、150萬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0,000元、825,000元、750,00 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已分 別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 67元、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4頁),堪 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 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元 (計算式:750,000元-666,667=83,333元)、158,333元( 計算式:825,000元-666,667=158,333元)、83,334元(計 算式:750,000元-666,666=83,3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當庭收受,有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故原告葉麗玲、 葉志明、葉志強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勝訴部分,因 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EV-113-宜簡-313-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茗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 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林金 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李 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林金文之 自行車左側,林金文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 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 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 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而倒地, 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 ,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詎李馥茗明知其騎 乘上開機車肇事致林金文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於肇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金文之子林泓鎰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馥茗肇事逃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69、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李馥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林金文)、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 檢驗報告、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25、27、31、33至35、39至41、49、51 至53、59、63至81頁)、被害人林金文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5至79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李馥茗為機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馥茗騎車至交岔路 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適告訴人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 左轉彎,未讓李馥茗之直行機車先行,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 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擦撞林金文之自行車,致林金文因 而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李馥茗、告訴 人林金文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林金 文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李馥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李馥茗、告訴人林金文 上開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林金文因而受傷,足認被告李馥茗之行為,與告訴人林 金文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馥茗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金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李馥茗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 生之原因,被告李馥茗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馥茗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 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 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 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 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林金 文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硬膜上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 囑:病患於112年4月6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112年4月12日 轉病房,腦部斷層影像顯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二度缺血 性傷害,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再延續約3個月,目前 無工作能力和需積極復健。<以下空白>」(見偵卷第37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亦有本院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7頁)。 揆諸上情,本件告訴人林金生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 開嚴重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 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 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告訴人身處危難之 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並因此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林金文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75至77頁)。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一位6個月大子女、從事幼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本院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 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 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 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開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鍋壹個、白鐵快速爐之爐架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于開旋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于開旋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我是單純 把它當成回收物,要賣掉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觀諸 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楊珉湞 之白鐵快速爐及鐵鍋均整齊置於告訴人攤位旁之騎樓上,並 非經人隨意棄置於廢棄物中,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該等物品 尚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中,客觀上當不致使被告誤信為他人欲 丟棄之物;被告為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 ,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之白鐵快速爐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6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 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快速爐1個(價值5,000元,缺爐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中未扣案之鐵鍋1 個(價值1,000元)、白鐵快速爐之爐架1個,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7號   被   告 于開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楊珉湞放置在攤位旁之白鐵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鐵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以繩索綑綁 固定於腳踏自行車後方置物架上牽行離去,變賣予不知情之 廖佳慧得款花用。嗣楊珉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白鐵快速爐1個(已發還,缺爐架) 。 二、案經楊珉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開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珉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廖佳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20 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7

KSDM-113-簡-35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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