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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院調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16、75、103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能威未與告訴人謝伊惠和解或 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告訴人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認其除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尚有左膝半月板脛韌帶 部分撕裂之傷害,惟原審量刑已就此部分為審酌,此由原審 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即可得知,故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 ,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應更正為:「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 與告訴人謝伊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蔡能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威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北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謝伊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伊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撕裂傷 (左膝3公分x0.5公分x2公分、右膝2公分x0.3公分x0.5公分 )之傷害。蔡能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能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謝伊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25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2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4-12-23

TPHM-113-聲-34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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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 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 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 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 ;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 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 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 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 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 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 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 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 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 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 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 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 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 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 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 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 ,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 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 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 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 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 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 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 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 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 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 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 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 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 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 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 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 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 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 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 ,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 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 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 、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 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 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 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 、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 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 ,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 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 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 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 ;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 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 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 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 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 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 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 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 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 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 ,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 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 ,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 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 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仁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仁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至第8行「適呂家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應補充為「適呂家 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同欄一末行 應補充「連仁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60號   被   告 連仁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仁宗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號碼TDL-   922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環漢路方向行 駛,行經豐年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進,適呂家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 駛至上開路口,連仁宗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呂家葳車輛右側 ,致呂家葳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家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署 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8

PCDM-113-交簡-1447-2024121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拇指 」,更正為「左手拇指」;末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尤長 煜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為警攔查,竟以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2號   被   告 邱振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8巷前,因其車 輛未開大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當場攔查,詎邱振嘉不滿遭警攔查,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衝撞尤長煜所 騎乘之巡邏機車,致尤長煜受有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尤長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 2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為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尤長煜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7

PCDM-113-審訴-704-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淑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7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更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何淑 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自首情形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4號   被   告 何淑女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中平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汪先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 中和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汪先玲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節部份截斷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多處傷口、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 第五指骨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汪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先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8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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