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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78號、第10208號、第10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下 旬,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某餐酒館,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育 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告訴人4人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調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 櫃安裝、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與妻子共同扶養2 名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淑芬聯繫,向簡淑芬佯稱:可下載「富連金控」、「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6-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33-34頁) 112年9月1日9時14分許,轉帳100,000元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玉芳聯繫,向李玉芳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3-1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9-23頁) 112年9月1日9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3 黃博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博彥聯繫,向黃博彥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博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4-2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2-26頁) 4 ( 移送併辦 ) 張健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張健文聯繫,向張健文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9時52分許,轉帳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11頁背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5-1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19-21頁、第24頁) 112年9月1日9時58分許,轉帳40,000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莊育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7頁背面、第51-54頁、偵二卷第5-7頁背面、偵三卷第5-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31-1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一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6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47-4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偵四卷

2025-02-26

ILDM-113-訴-11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黃順發」均應更正為 「黃建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 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另斟酌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30日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 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與東榮街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 ,嗣經黃順發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34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且經黃順發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 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於9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8101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26

TNDM-114-交簡-28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皇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皇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郭皇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麟與○○○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離婚成 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郭皇麟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頭、臉部,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 血、左下眼瞼瘀青、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暨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 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6

TNDM-114-簡-68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1次。嗣甲○○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上揭採尿日期 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嗎啡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嗎啡,我這次毒品指數很低 ,我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去藥局購買並服用感冒藥,我服用的 藥物包含大正感冒藥、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雙貓感冒咳 嗽糖漿、EVE止痛藥、含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     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其於112年11月16日14時17分 許到場經警採集尿液,將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均驗得被告 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嗎啡濃度為455ng/ml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 定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 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嗎啡2-3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嗎啡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而被告之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455ng/ml),已高於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堪認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 施用嗎啡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嗎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經檢驗確認呈陽性反應?)我於112 年10月間,有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戒癮治療,每天都中午以前前往醫院服用美沙冬 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 服用美沙冬不會影響尿液嗎啡檢驗結果,有成大醫院113年3 月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30004108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9至40頁)。又經檢察事務官電詢 成大醫院醫師,醫師表示:被告服用美沙冬不會導致嗎啡檢 驗呈陽性反應,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4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服用美沙冬導致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採尿當天有喝糖漿及美沙 冬,糖漿是在崇明的台安藥局買,但我不知道糖漿的名稱, 我也忘記買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警詢時說是 因為喝了美沙冬才導致嗎啡陽性?)這不是我說的,是警察 說的,他說依他的經驗可能是喝美沙冬所致,我就依警察講 的經驗回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另具狀向檢察事 務官表示:我有去藥局查詢,我當初要驗尿前剛好患有感冒 ,所以我同時有服用大正感冒藥及大正百保能顆粒感冒藥和 雙貓感冒咳嗽糖漿跟EVE止痛藥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採尿前有去藥局拿藥,藥品名稱如偵 查中所提書狀所載,我當時也有去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有可 待因的感冒糖漿,我不記得藥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然而:  ⑴經臺南地檢署函詢台灣大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 司)、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貓公司)。大正公司 函覆:本公司在臺灣委託製造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並無 嗎啡成分,因此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大 正公司113年7月15日(113)大正字第53號函暨所附大正百 保能感冒顆粒之仿單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69至72頁); 金貓公司函覆:本公司所販賣之藥品包含「雙貓感冒液」、 「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分。本公司藥品「雙貓感冒 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藥品成分仿單逾保存期限銷毀 ;「雙貓感冒液」亦於109年1月15日停產等語,有金貓公司 113年7月18日金檢字第1130718001號函暨所附雙貓感冒液及 傷風友感冒液之仿單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81 頁)。「雙貓感冒咳嗽糖漿」已停產約十年餘,且台安藥局 為國內知名連鎖藥局,衡情不會販賣已停產約十年餘之藥品 ,是被告辯稱其在台安藥局購買並服用「雙貓感冒咳嗽糖漿 」等語,應非屬實。又大正公司生產之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 、金貓公司生產之雙貓感冒液、傷風友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成 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等藥物 ,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經查來函附件所 示藥品「EVE系列」,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 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11342 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服 用EVE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 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有在安中路宜康藥局買含 有可待因的不知名感冒糖漿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未 具體指出該藥品名稱,且其直到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服用該 不知名感冒糖漿,其說詞真實性已屬有疑,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嗎啡 ,並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及上開各藥物,惟經前揭調查後, 難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美沙冬及上開各藥品有 關。況且,以被告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而言,健保診所林立, 因感冒掛號看診、領藥僅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一般人縱使可能為求省時而至藥局購買感冒成藥,然依被告 前揭所辯,其購買藥品數量繁多,總金額顯逾200元,且上 開各藥物之療效大多相似,同時服用將對身體造成傷害,殊 難想像被告會因感冒而同時購買及服用上開各藥物,是被告 前揭所辯,難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 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前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嗎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 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月入3萬 多元(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易-220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美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7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合理金額以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 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優先 道,適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 二段由西向東機慢優先道駛至,因王翔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李美玉提告王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翔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22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等候紅燈由陳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XV-5783號普通重機車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 惕,復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不詳地 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1段361號前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宏澤所 駕駛,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俊毅 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8分許, 在東區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澤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交簡-35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2 號),本院審理時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榮玉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全家超商 臺南榮玉店店員謝盛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榮委託謝盛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晧晏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盛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全身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20日18時19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9元)、腿排便當1個(價值約為79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 113年8月27日19時17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69元)、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約為35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025-02-26

TNDM-113-易-229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ONG(黎映揚)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ONG(黎映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ANH DUONG(中文名:黎映揚,下稱黎映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前站站外廣場,見李哲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E ANH DUONG(黎映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李哲安遺失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且表示認罪 云云,惟仍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 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哲安指證綦 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見 警卷第3-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因語 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到我國工作相 當時日,自不可能不知我國之警察單位,且向公司或仲介人 員詢問亦可知悉,然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做任何返還失 主之舉動,被告所辯即已難予採信。何況,世界各國的警察 人員應該都會接受拾獲物品之人交付拾獲物,並且協助尋找 失主,被告辯稱拾獲物品不知如何處理,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 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四個 兄弟姊妹、老婆、一個4歲的女兒,現在工作是在工地上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易-1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保養品一罐、黑色斜肩包一個、新臺幣一百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且持所竊信用卡消費,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非高 ,盜刷金額亦屬小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保養品1罐、黑色斜肩包1個,及盜刷 金額新臺幣1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鑰匙、信用卡 等物,均屬得更換或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到蔡依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門外,先徒手竊 取安全帽1頂、電動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再侵入蔡依 蓁之住家,徒手竊取蔡依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保養品1罐、 黑色斜肩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上開永豐銀行 信用卡消費100元。嗣蔡依蓁發覺住家物品遭竊,且本件信 用卡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車料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9 月19日函暨刷卡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2月4 日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 宅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盜刷信用卡100元,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6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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