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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 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 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 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 ○○、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 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 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 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 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 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 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 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 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 、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 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 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 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 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 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 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 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 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 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 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 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 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 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 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 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 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 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 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 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 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 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 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 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 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 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 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 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 、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 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 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 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 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 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 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 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 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 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 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 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 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 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 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 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 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 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 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 ;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 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 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 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 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 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 ;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 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 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 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 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 ,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 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 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 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 ○○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 ,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 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 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 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 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 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 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 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 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 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 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 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 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 ,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 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 :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 .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 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 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 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 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 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 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 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 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 ○○、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 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 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 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 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 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 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 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 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 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 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 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 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 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 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 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 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 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 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 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原告與被告徐賢文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存款債權係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1029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部疾病之 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並呈現持續性植物 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692-202502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廖桂苹 被 告 楊子誼 李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誼、李佑如(下稱被告2人)均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竟亂扣罪 名將原告強制上銬,並搶奪原告之手機,因遭原告反抗,便 對原告噴灑大量辣椒水,在原告倒地後,又徒手毆打原告之 手部,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傷、雙手紅腫刺痛、 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及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子誼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佑如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子誼則以:被告楊子誼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處理110報案,前往系爭地點,因原告於被告處理期間,手 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楊子誼面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經被 告同事告誡後,仍情緒激動持續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復 經被告楊子誼二度告誡其「退後!」仍不從,依然情緒激動 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被告楊子誼認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到 脅迫,乃依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經向原告宣讀權利後 ,原告仍激動掙扎,並於上手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拒捕,當 下顧及原告躺下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其自傷,且其手上之手機 亦可能因掙扎掉落致損壞,為盡可能降低影響,因而緩慢讓 原告平躺於地,將其手機立即轉交原告之母,經原告之母拉 起原告之手,要將原告拉起皆不從,原告之母遂將手機返還 原告,原告取得手機後隨即繼續錄影,被告為避免原告掙扎 導致不必要之傷害,是於現場呼叫警網等待支援,待支援到 場後才續將原告移上巡邏車,期間原告手持手機在地蒐證, 被告在旁等待支援,並無原告所稱其「倒地之後,又被打」 之情事。又被告楊子誼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係因將原告自地 面移至巡邏車上時,原告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 腳踢被告李佑如,當下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 乃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 擊行為,使用7秒後即停止(見原告停止腳踢之動作後即停 止使用),當時原告仍手抓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堅持不放開, 被告同事持續告知原告2次「手放開」,原告仍緊抓不願鬆 手。因有對原告使用辣椒水,乃依規定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確認原告無不適後,續帶返虎尾派出所偵辦。且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被告楊子誼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 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李佑如則以: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被告2人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110案件,期間 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被 告李佑如告知原告「妳不要站離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 誼亦以手指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 喊「你不要碰我的東西!」,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則 情緒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 拉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 喊,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 你碰我東西試試看!」,並持手機持續向被告楊子誼臉部逼 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數次「退後」,原告不聽從,仍 持續逼近,被告2人遂以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然原告 在經警方逮捕並宣讀權利後,於上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將左手自手銬中伸出。被告2人恐其手機可能因此 掉落損壞,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被告楊子誼便立即將其 手機自原告手中轉交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欲協助拉起原告 ,但原告不從,被告楊子誼遂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 場後,協助原告上巡邏車,並無原告所稱搶手機、倒地之後 又被打之情事。又被告將原告由地上移至巡邏車內時,原告 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腳踹被告李佑如,當下已 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觸犯妨害公務,原告仍大喊「妨害公 務就妨害公務」,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便 用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抓 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續 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且後續亦依規定通 報119救護,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 經確認原告無不適後,始接續將原告帶回虎尾派出所偵辦。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原告之聲請再 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 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 法第186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 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均是任職於虎尾派出所之員警,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如有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負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地點 ,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將原告強制上銬、拿取原告之手 機及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等,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 傷、雙手紅腫刺痛、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右手第五 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查,事發當時是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 近警帽帽緣),被告楊子誼稱「妳在幹嘛」,被告李佑如告 知「妳不要站離我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誼亦以手將原 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喊「你不能碰我 的手機,你知不知道?」等語,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 則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拉 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喊 ,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你 再碰我的手機,試試看,你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被告楊子 誼則稱「妳自己碰過來的哦!」,原告並持手機繼續向被告 楊子誼臉部逼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2次「退後」,原 告仍不聽從,持續逼近,被告楊子誼便抓住原告手持手機之 左手,原告則以右手拍打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被告李佑 如亦以雙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楊子誼進一步對原告宣示 其涉犯妨害公務而逮捕原告,並對原告上銬及宣讀3項權利 ,及取走原告之手機,於上銬期間原告則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被告2人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原告持續躺在地 上不起,被告楊子誼隨後便將其手機轉交原告之母,由原告 之母放置其包包內,並多次叫原告站起來或坐起來,原告之 母欲協助拉起原告,原告亦不從,原告之母嗣則將手機歸還 原告,原告則仍躺在地上並持手機持續錄影,被告楊子誼遂 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詢問原告是否要自 己起來坐上巡邏車,原告不願意,由被告李佑如與另名女警 將原告抬上巡邏車後座時,原告則抗拒並趁機抓住被告李佑 如之頭髮,並大喊「要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並以腳踹 被告李佑如,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便朝原告噴灑辣椒 水並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 抓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 續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等過程,已據被告 2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截取照片等為佐,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 (該卷宗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取照片,見該卷宗第20至45頁),可資認 定。由上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楊子誼已要求原告配合處理 案件,但原告卻手持手機持繼對被告楊子誼拍攝並步步進逼 挑釁,經被告楊子誼命其退後2次,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 往前逼近,客觀上已達近乎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楊子誼在臨 場判斷下,主觀上本於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目的所為 之一連串舉動,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罪故意,況原告於遭逮 捕之過程,確實有以右手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及於被抬 送上巡邏車後座之過程,亦有以手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及 以腳踢被告李佑如之身體,而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之情形, 足認被告2人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逮捕,及被告楊子誼對原 告噴囇辣椒水及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均屬合理正當行為,尚 難認有何不法。復參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濫用職 權為逮捕罪、傷害及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並不構成上開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 被告2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等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2人 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傷害、強 制原告之情形,是被告2人抗辯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一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㈠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惟原告就此情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2人所屬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未曾向被告2人 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206號函在卷 可佐,則原告就此情形逕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 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3-虎小-264-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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