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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于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丁祥哲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511768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公館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662-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林靖佳即林靖家即林家穎即林婉鈴            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榮里16鄰新南路19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5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宛芸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13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間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補-1264-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湯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698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9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698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3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朱柏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4,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689-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 務 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債務人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 0日起即需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 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3434-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饒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4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543-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慧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60元,及其中新臺幣59,3 4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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