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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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劉柏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並表示無意願到庭調解 ,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依相對人之狀況,顯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CPEV-113-竹東小調-193-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山湖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京兆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宋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湖戀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77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山湖 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元。被告則以管委 會每年自行決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約約定與現況實行不符 ,管理費之定義有瑕疵,且管委會失能濫權,淪為大樓委員 之一言堂,透天與大樓之公設比及住戶需求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透天、大樓分區管理,但公設管理服務人其 合約內容卻由管委會擅自加入大樓公設管理,所衍生之服務 費被視為大樓與透天之共同項目,並未依比例分攤,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管委會功能不彰 ,總幹事無能失職,影響住戶權益,公設怠於維護,甚至恐 嚇威脅住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 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 三、觀之山湖戀社區系爭規約第4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可知得決定山湖戀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幾與收費標準 為何」,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權限,管委會被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部分,僅限於執行之方式,及收繳及支付 之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及於管委會可自行決定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收取之管理費,縱經管委會決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方得據以執行。 四、然而,依原告所提本件證據,其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均僅見有管委會之決議,原告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追認之證明,則原告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逕認 被告欠繳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13-2024123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正彪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詹昇宜 被 告 賴陳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 號房屋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89平方公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169-20241227-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 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 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 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SCDV-113-竹小調-352-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鄭揚鴻 被 告 徐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簽立借款契約,其上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之113年4月26日 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如數清償,有被告簽 收之借款契約可憑,然被告一直拖延,迄今未還且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13年4月26日,是債 務業已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返還借款400,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3-竹東簡-259-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 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 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 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 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 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 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 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 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 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 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 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 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 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 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 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 。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 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 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 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 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 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 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 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 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 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 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 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 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 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 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 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 、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 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 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 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 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 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 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 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 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 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 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 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 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 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 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 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 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 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 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 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 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 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 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 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 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 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 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 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 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 、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 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 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 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 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 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 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 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 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 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 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 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 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 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 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 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 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 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 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 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 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 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 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 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 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 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 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 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 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 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 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 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 ,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 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 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 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 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 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 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 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 ,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 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 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 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 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 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 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 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 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 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 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 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 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 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 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 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 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 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 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 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3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岳霖如以109,4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岳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經被告宸家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張志安居間(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省略被告之 訴訟上稱謂),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9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0, 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價 金後,於112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嗣 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經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0日現場履勘及鑑界,因而知 悉系爭土地遭坐落同段1538號之鄰屋建物無權占用(下稱系 爭瑕疵)共計6.6平方公尺,此物之瑕疵本應由吳岳霖負責 。另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 款所稱之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代理業務,張 志安則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經紀人員,張志安分別與吳岳 霖報告居間、與原告媒介居間,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並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查知系 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瑕疵,然張志安僅以吳岳霖之單方說明為 據,未本於專業查察,致原告受有系爭瑕疵之損害。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惟因系爭買賣契 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應以土地現值及 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6,4 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 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 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 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受有722,256元之損害【計算式:8,535 ,750÷78×6.6=722,2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岳霖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連帶 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 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因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吳岳霖減 少買賣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 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上系爭瑕疵存在之損害。並聲明:㈠吳 岳霖應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25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岳霖部分:   吳岳霖前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時,總 價原約定為10,000,000元,嗣兩造約定增補特約,免除吳岳 霖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吳岳霖同意減價500,000元,故最 後約定之總價方為9,500,000元。吳岳霖是於原告申請土地 複丈後,才知道有系爭瑕疵存在。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與 房屋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應經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後方能 知悉。而若認為無鑑定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公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26,400元,遭占用面積為 6.6平方公尺,即174,240元。  ㈡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部分: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張志安雖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仲介,本有為當事人查知系爭土 地之瑕疵,惟其範圍,仍僅限於基於仲介專業之內,宸家不 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並無土木或建築、地政之背景專長, 而系爭土地於出賣前,已經閒置逾20年,未曾有土地之相關 訴訟存在,且未經複丈,張志安僅多能透過肉眼觀察土地現 況,以及聽取賣方吳岳霖所述加以判斷。且系爭土地複丈結 果,是因鄰地建屋時就有越界建築之事,或是因地界變動而 導致,亦有不明,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複丈之結果,即認為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未盡調查義務而有過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透過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之居間,與吳 岳霖成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50 0,000元,張志安並為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經土地複丈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與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吳岳霖減少買賣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 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遭鄰屋無 權占用,直接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此一瑕疵存在於 物上,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  2.吳岳霖雖辯稱兩造曾有增補特約,免除吳岳霖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然觀之該特約內容,其上係約定「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甲方自行負責 …。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 砂屋、占用鄰地、房屋結構有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乙方仍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係針對系爭建物「屋況」所在之 瑕疵為約定,兩造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難認有包括系 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情形在內,故被告辯稱依上開特約 ,兩造已經約定免除被告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  3.查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而致原告購置之系爭土地價值 減少,依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原告與鄰屋所有人之訴 訟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遭鄰屋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 尺,有上開判決及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金為9,500,000元,且 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土地、建物價值分別作約定,故本 院認應以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6,400元,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059,200元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土地與建物之比值為20,592:2,325,即系爭土 地占總價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9.85,即8,535,750元,以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計算,減損之價值為109,4 33元【計算式:8,535,750÷78×1=10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稱應透過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或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系爭瑕疵而減少之價值等語,然本院認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姑不 論是否構成被告應負責之事由),恐已難以反推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何,復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之結果,亦忽略系爭建物在系爭買賣中之價值比例,亦不適 當,故認被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又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之存在,吳岳霖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09,43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岳霖價金減少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吳岳霖後,主張吳岳霖應自113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起負遲延責任,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  1.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 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7款 所規定。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是以仲介業所從事之不動產交易居間及代理行 為,係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 及協助買賣雙方為交易上之必要注意行為。故仲介業對委託 人所應負擔之責任,自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有別。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 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 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 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 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3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 上開規定雖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有就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 ,惟並非謂一旦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 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 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 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2.而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 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應認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情形。  3.經查,系爭房屋上系爭瑕疵之存在,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申請土地複丈後方知悉,無法從肉眼目視得知,而 吳岳霖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31點,亦勾選土地現況並無 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依現房屋交易市場中,仲介業實僅能依 賣方對不動產現況之記載,據實反應出售標的之真實狀況, 難以要求仲介業者於仲介買賣時,要逐一就建物基地有無遭 他人占用之情形均為調查,法律上並無規定房仲業者有檢查 仲介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無將「測量土地是否遭他人 無權占用」列作不動產現狀說明之項目,範本中規定受託人 義務之規定中,也未包含受託之房仲業者負測量上開情形之 義務。吳岳霖既已在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系爭土地之 現況,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無遭鄰地占用之情形,且吳岳霖 辯稱連自己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原告也未舉 證推翻,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更不可能知悉,宸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根據吳岳霖所陳述之現況,轉知 予原告,自難認其等有違反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處。況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須由具備相當專業之 鑑界機構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僅為一般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及經紀人員,尚無勘測系 爭瑕疵存在之能力,而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 亦未要求必先進行現況履勘測量後,始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自難認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事,系爭瑕疵之存在,核與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 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請求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志安應 就系爭瑕疵之存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 遭他人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請求吳岳霖返還減少之價金109 ,433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吳岳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227-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意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 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意若反訴被告願意依法調解 ,反訴原告願意協助反訴被告開立證明,然反訴被告自民國 112年8月10日迄今,於各級國家資源陳抗,使反訴原告支出 出席費用甚多,乃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 0萬元。又兩造簽訂混凝土車輛租賃合約,有效期為1年,自 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60,000 元,然反訴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就未再給付租金,爰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11期之租金共660,000元。另反訴被告占用車輛 ,致反訴原告無正常收入,故反訴原告以前6個月之營業所 得平均數120,000元,向反訴被告求償11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 ,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條、第441 條、第43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16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傷病補償、提繳退休金等訴訟,是主張與反 訴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訴訟標的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請求,反訴原告在本訴中則否認為反訴被 告之雇主,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反訴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 條、第441條、第432條顯然不同,且須各別進行審理,包括 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獨立判斷 卷附兩造間就混凝土車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是否有效(此與 兩造是否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並非同一標的)、反訴被告是否 有遲付租金、是否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應對反訴 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此部分之訴訟資料難認 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尚須蒐集其他證據調查,難認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且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所明定,若准許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將亦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也不應於本件事件中併同審理反訴 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5

SCDV-113-竹勞簡-15-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佳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宇中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鈺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75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4,4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4

SCDV-113-竹簡-550-20241224-2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 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18條第3項第4、5、6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表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與 相對人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然相對人未照調 解方案處理,僅為第二期給付後,即未再支付其他資金,一 直拖延,故要求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資 遣費40,000元,與未支付資金造成生活不便之賠償35,000元 ,共150,000元,若相對人未處理,即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 等語,並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法律依據及提出證據 或相關資料到院,亦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 上開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復未提 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遭相對人資遣之證據、兩造勞動 契約內容、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書,及補正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審 酌。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載明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並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調解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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