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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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賴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成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36,792元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堪認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為選擇,另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 3,987元(計算式:237,195元+36,792元=273,9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2,980 元×1/3=993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潮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勞補-2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王智弘 原審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智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鄭資原於民國111年8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係鄭資原主動向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 之毒品,且未表示要購毒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加詢問,故上 訴人只是幫鄭資原購買毒品,而非向其兜售。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可得而知」鄭資原欲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僅能認其 係幫助鄭資原取得第三級毒品施用。    ㈡依李國祥於111年11月7日警詢及112年6月26日偵查證述可知 ,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謀利而告知有毒品乙 事,否則何以其於警詢時連上訴人的姓名都說不出來,且係 陳稱「他(指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等語 ,故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 ㈢購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聯,個案 審判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要難憑上訴人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 案件為多,即率爾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  ㈣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警詢之陳述可知,其雖有「試貨」動 作,但係購買毒品而支付對價取得,並非購入本案毒品原料 後獲得賺取毒品施用之利益。    ㈤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逐一敘明,遽行論處上訴人 重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李國祥(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因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原料1包(下稱本案毒品)欲出售,與上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受李國祥所託 尋找買家。恰上訴人之友人鄭資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聞後即表示有意 購買加以轉賣。上訴人隨即透過FACETIME與李國祥聯繫交易 事宜,再與鄭資原相約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 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見 面,鄭資原在車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上訴 人,上訴人下車將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將本案毒品(純 度約60%,純質淨重約600.08公克)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李國祥、鄭資原之證 述,併同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毒品,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 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是鄭資原主動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較便宜之毒品,但未表 示購買之原因,上訴人只是幫忙購買取得毒品施用,而非兜 售毒品;李國祥並非欲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而告知有 毒品之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上訴人與鄭資原間之111 年7月12日2時14分之微信語音訊息,雖有提及「試貨」,然 此係當天拿完毒品後,上訴人支付對價向鄭資原購買毒品後 一起「試貨」,並非販賣本案毒品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購 入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不能 僅憑取得毒品數量較一般案件為多,即推論必有營利意圖等 情,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綜合 李國祥、鄭資原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 可知在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李國祥、鄭資原互不認識,上訴 人則認識李國祥及鄭資原,且有2人之聯絡方式。上訴人於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知悉賣方之李國祥毒品來源,仍向買方 之鄭資原兜售毒品、並擔保品質及告知鄭資原可以換貨,顯 示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以上訴 人帶鄭資原前往交易時,亦有收取、轉交現金及毒品之行為 ,上訴人應有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與鄭資原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⑵依鄭資原所述及上訴人與鄭資原之微信對 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甫交易完成,鄭資原取得本案毒 品後,即有自行挖取部分毒品施用之試貨行為,上訴人並向 鄭資原表示品質很好(很鬆呢)。嗣鄭資原返家試貨,發現 品質不好,以微信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鄭資原表示可以換 貨。上訴人與鄭資原於7月12日晚上一同至李國祥女性朋友 住所換貨時,上訴人亦自承其坐在裡面試毒,鄭資原就自己 選1袋,然後我們就回來臺南等語,足認上訴人又自李國祥 處獲得無償施用毒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時亦自承:「( 問:你有無好處?)鄭資原會給我藥抽」等語。綜上,上訴 人與李國祥共同販賣毒品與鄭資原,確有從中獲得2次無償 (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上訴人應有營利之意圖。⑶上訴 人辯稱:當天拿完毒品,我花錢跟鄭資原買一些毒品,我們 就一起試看看,我跟他說還不錯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事證 足以佐證鄭資原確有當場取出本案毒品之一部分販賣給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此次係以多少價格、向鄭資原購買多 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況鄭資原此時甫花費23萬元購得 本案毒品,尚不知品質如何,亦未分裝,如何訂定價格,出 售他人?又本案毒品並非上訴人購買,豈有由上訴人出錢向 鄭資原買毒品,再供買家鄭資原試貨之理。鄭資原及上訴人 均稱該次係上訴人挖取一些毒品,目的是試貨,自屬無償施 用。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 所得,更非僅以扣案毒品之數量作為營利意圖之認定依據,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049-20241225-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2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魏顥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包含:工資3, 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估價單、保 險零件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 、5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計算式:工資3,5 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元=7,6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0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24

TPEV-113-北小-3983-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5,7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2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簡-183-20241224-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曹甄秝 被 上訴人 吳麗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僅稱:後補,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 (見小上卷第18-20頁),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小上-117-20241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 二、原告所列被告鄭德龍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6日死亡,被 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4

KLDV-113-基小-2337-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23日作成, 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 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8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9條(自認)就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條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法院應考慮再審聲請人的新發現,江金木在給法院的訪問 單上說謊,及當年江金木在不同人面前有不同說法的事實, 及江金木自己的利益為何。綜合一切重新判斷江金木有無誹 謗再審聲請人。  ㈡再審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意 旨所言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事實所為指摘等 語,誤將消極不適用法律當作單純的事實認定,未考慮法律 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  ㈢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裁定卷宗為書記官做成之公文書,縱 內含再審聲請人之申請狀,然再審聲請人引用時係以該卷宗 為物證並陳述意見,仍屬以公文書書證為證物而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非為證物,係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判決 為之,係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   此部分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即本 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本件所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 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原確定裁定審查其再審 理由時,有何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之具體情事 ,並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寫書狀並於開庭時引用,係其主張或陳 述,與其本人在開庭時之陳述無異,核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或先前裁判 時所引述之自寫書狀,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聲明 「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應適用而未 適用前開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   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準再審 ,原確定裁定之准駁或該準再審為不合法或理由,受理準再 審之法院均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而非以判決之形式為之。 再審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501條等規定,亦於法不合,並不合法。 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請 求調查再證9、10之開庭光碟譯文等證,核無利用本程序調 查之餘地。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聲再-42-20241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小-51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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