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8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魏顥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包含:工資3,
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估價單、保
險零件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
、5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8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6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00元(計算式:工資3,5
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800元=7,6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及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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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00-0=8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50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