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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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相 對 人 潘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款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5月2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起向伊借款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金錢借貸契約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 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具狀陳述稱:相對人由莊馨妃介紹當鋪莊士緯及聲請人 擔任借款之金主,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透 過第三人向相對人收取236萬5,000元(其中96萬元為代書費 及給付陳品叡手續費140萬元),相對人依其提供平台地址 將資金匯入發現金錢無法領出,聲請人另要求相對人匯入稅 金。相對人始知受詐騙,已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 鈞院駁回聲請人抵押物拍賣裁定之聲請等語。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 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核相對人未否認曾有 借貸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 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6

SLDV-113-司拍-278-202412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瑾瑜 相 對 人 凃維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1 日向伊借款合計2,8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合計28,079,355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樂活貸」借款契約、催告函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4

SLDV-113-司拍-288-20241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郭協中 相 對 人 吳瑞騫 相 對 人 吳紫詠 相 對 人 蔡蘭 相 對 人 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級地政規費如附件計 算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1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79元(計算式:58,168×2/3=38,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餘相對人吳紫詠、蔡蘭、吳宗賢非本 件確定判決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請求對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裁判費用 39,808元 複丈費 8,380元 複丈費 9,980元  總      計 58,168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79-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李境展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相 對 人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肇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 9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34元(計 算式:41,293×4/5=3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3

SLDV-113-司聲-437-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國健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 3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33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3

SLDV-113-司聲-354-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關家蘋 相 對 人 陳銘和 相 對 人 陳啟和 相 對 人 陳秋安 相 對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陳真真 相 對 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78元 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  三 裁判費用 34,467元 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 律師酬金 50,000元 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  總    計 141,912元

2024-12-03

SLDV-113-司聲-344-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陳羿如 陳麗平 前列陳羿如、陳麗平共同 相 對 人 程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超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 93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97元(計 算式:31,393×1/2=15,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3

SLDV-113-司聲-394-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相 對 人 濱湖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濱湖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 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03

SLDV-113-司聲-306-202412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林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81 6,4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9

SLDV-113-司拍-3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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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啓倫即高月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桂蓮即高月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啓華即高月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月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生前於106年1月23日及同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6年1月19日及同年12月13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 務人徐啓倫於106年1月2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15,754,362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高月江死 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9,607,16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催告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高月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拋棄繼承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繼承為原因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 同共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9

SLDV-113-司拍-2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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