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宛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2,7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11
、16至18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49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華珍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雖目前無投保勞保,惟
與112年所得額298,683元大致相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78頁)。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
7、12歲,名下無財產,109至112年均無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卷第12、83至90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7,07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2,000
元(計算式:25,000-15,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05,294元,有前置
協商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更-7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