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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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佳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志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 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 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 ,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原裁定撤銷。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21-20241202-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538號強制執行程序,除查封或扣 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 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 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 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99538號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全-30-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 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惟目前仍積極找尋新 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 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 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 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 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 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DV-113-消債聲-40-202411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郭家興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 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 觀上利益為89,357元本金、利息及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 月11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補-472-202411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訴訟代理人 顏國維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告應於113年1 2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 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另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屏 東縣○○鄉○○段○○路000巷00○00號建物之稅籍資料,附此說明 。 二、陳報被告之地上物越界部分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若干(以平 方公尺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補-449-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及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裁定,諭知原告於113 年11月6日前補正,而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於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778-202411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本金欄關於「175,116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75,38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6

PTEV-113-屏簡-533-2024112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和解筆錄                 113年度屏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小字第53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7分,在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屏簡第 一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新台幣 3,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如附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鍾麗鵑 被 告 周文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5

PTEV-113-屏小-530-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宛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2,7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11 、16至18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49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華珍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雖目前無投保勞保,惟 與112年所得額298,683元大致相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78頁)。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 7、12歲,名下無財產,109至112年均無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卷第12、83至90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7,07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2,000 元(計算式:25,000-15,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05,294元,有前置 協商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2

PTDV-113-消債更-72-2024112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簡杏如即杏如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7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70,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只是尚未收受更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增補約據、 放款全部查詢及轉列催收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繳函 及訪催照片等件為證(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第90號)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 裁定更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37頁),本件自無 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0,819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2.5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2.685%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2024-11-21

PTEV-113-屏小-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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