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賴督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30
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已知前方有斑馬線,即先行作煞停動作,此時目視
一婦人由左方往右方通過,原告看了與行進婦人相距約3米
,並快速開車並同時將車子往外線道開,以便盡量拉大雙方
行進間的彼此距離,故無不禮讓行人之犯意與犯罪事實。
⒉舉發員警僅憑目測逕行判斷原告違規,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往
往造成視覺上距離判讀誤差,皆非佐證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其有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55至62頁)、113年4月2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63至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
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左輪約位於內側車道中央處),與行人
(接近中央雙黃實線處)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約40公分×2+
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TPTA-113-交-79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