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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 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 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 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 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 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 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 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 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 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 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 處,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 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 ,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 ,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 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 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 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 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 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 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 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 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 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 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 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 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 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 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 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 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 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89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賴督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30 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已知前方有斑馬線,即先行作煞停動作,此時目視 一婦人由左方往右方通過,原告看了與行進婦人相距約3米 ,並快速開車並同時將車子往外線道開,以便盡量拉大雙方 行進間的彼此距離,故無不禮讓行人之犯意與犯罪事實。 ⒉舉發員警僅憑目測逕行判斷原告違規,且監視器拍攝角度往 往造成視覺上距離判讀誤差,皆非佐證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原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其有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8日函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1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55至62頁)、113年4月2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 片截圖(見第63至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 入行人穿越道之前(左輪約位於內側車道中央處),與行人 (接近中央雙黃實線處)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約40公分×2+ 80公分×2=240公分),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4-10-22

TPTA-113-交-79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 告 李法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 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5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將上開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 113年7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站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並無過馬路意圖,伊才跟著前車緩 速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嗣因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 燈,才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伊並未妨礙行 人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 該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 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待系爭汽車駛 過後,便繼續通行該路口。 ㈡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 ,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一名行人站立其上,欲通過該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 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 判決意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及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輔以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及採證影像,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 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惟原告並未停讓該 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蔽物影響原告視 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原告並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 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 約2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2個+每個間隔80公 分×l個間隔=l60公分),違規行為確屬無疑,且待系爭汽車 通過後,該行人立即通行該路口,可見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上係因系爭汽車未禮讓所致。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 據,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l13年4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在停等紅燈,畫面左上角之號誌燈號顯示綠燈, 前方太平洋房屋前之行人穿越道有一位行人在停等紅燈,前 方中平路道路壅塞,有2台計程車正緩速通過路口。當畫面 顯示時間20:11:17,可見中平路之號誌燈號先轉為黃燈再 轉為紅燈,此時前方第1台計程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第2台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則緊跟在後。隨後檢舉人前方路口 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檢舉人車輛立即起動準備左轉駛入中 平路,當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該行人仍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則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車禮 讓行人。待檢舉人車輛行至系爭車輛後方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系爭車輛距離右側行人約2個枕木 紋,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右側行人陸續通過行人 穿越道(20:11:14至20:11:29)。」(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 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 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 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 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 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 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 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 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9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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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9號 原 告 徐 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QE70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 左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E700 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較大之十字路口,有較長之枕木紋,當時綠燈剛 亮起,行人剛起步,該行人位置大約在第1道枕木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與行人間隔約4組枕木紋,故員警對原 告所為違規取締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91-92頁),可見有行人出現於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正在 穿越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並未暫 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等 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42141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 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1-92頁、第102-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其機車右 側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該名行進中之行 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 ,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8

TPTA-113-交-1649-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傳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爰於112年9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向被 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月 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乃於113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7月 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 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留且躊躇不 前,導致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事,經後方車輛惡意檢舉,而遭致違規舉發。 (二)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靠近路口時已有數輛機車經過 ,以一般常理判斷即會認定並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原舉發機關未考量實際路況,而逕自認定舉發,實有違 誤。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以「實際有 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標準,是應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之行止有受其影響之狀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3處,可見兩 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於影片時間00:00: 03-00:00:0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 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路邊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 停讓,反而逕自行駛而過;於影片時間00:00:05-00:0 0:07處,可見兩名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 執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 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兩名行人因不明原因遲遲佇立於原處也未有 往前走之意圖,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之 情事,而該兩名行人已行走其上,且觀檢舉影片時間00: 00:05-00:00:07處,可見兩名行人於路上無車後即穿 越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 車惟禮讓行人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似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0、83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共4張照片,內 容略以:「1、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頁上方照片);2、 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行人仍在原地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為兩組標線寬度(第82頁上方照 片);3、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 頁下方照片);4、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 行人仍在原地(第82頁下方照片)。」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上,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與2名行 人的距離僅有兩組標線兩者間距僅有約160公分(計算式: 40+40+40+40=16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 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 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 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 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 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 留且躊躇不前,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 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 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兩名行人既已先 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有確認周遭路況,且見有行人有停讓行人之義 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係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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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梁炳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民國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景中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經民眾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提出檢舉,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北市警交第AS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12年12 月12日檢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3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 4178號函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且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3年2月29日前。嗣被 告於113年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0號函 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行經系爭地點,係剛從人行道至行人穿 越道處即停止前進,並未往前走,故認為該行人僅是站在路 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原舉發 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 5日12時12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過程中,適遇右 側路邊有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端點欲穿越,系爭 車輛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難以步行穿 越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等情狀,且人、車間距於3組枕木 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 112年11月16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 (二)原告陳述行人當時未往前走云云,經檢視檢舉影像(檔案 名稱:AS0000000.mp4),影片時間12:12:39,可見畫面 左側拖著行李之行人有小幅往前行進,惟此時系爭車輛並 未停讓行人;影片時間12:12:40,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度,違 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 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 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 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 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行 經系爭地點,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之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3張、原處分、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7-38、47、49、69、57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當下該名行人係於行人穿越道處駐足,故認為 該行人僅是站在路邊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查,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係採證影像光碟之連續畫面 截圖,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 點處,斯時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前方有一 名身著米色上衣、拖著行李之行人,已站立在系爭地點行 人穿越道之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接續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該名行人所站立處之下一條白色枕 木紋上,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相當接近;第3張採證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執 行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準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準。自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足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 口,如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應於路口處等待即可,何 需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徒增自身危險,且系爭 車輛若無明顯減速、要強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 身安全判斷,自當停下腳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有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 接觸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顯見當時原告無停讓行人、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 (四)有關車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 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是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55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 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 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 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 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 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 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 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 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 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 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 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 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 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 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 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 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 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 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 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 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 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 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 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 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 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 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 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 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 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 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 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 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 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 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 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 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 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 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 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 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 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50-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方怡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 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育德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 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月3日裁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人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意圖,而是要逆向行走上車道,不 符合違規要件。原告一路保持低速觀望路況,無不禮讓行 人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已達 行人穿越道時,與2行人間之距離為2組多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足認原告確有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等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56:29-18: 57:25)員警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陸續有行人穿越 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18:57:25-18:57:31)有2名行 人於畫面左側出現,前行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行人 穿越道中間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8:57: 32)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路人繼續斜向行走。 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8:57:34 -18:57:48)2名行人斜向離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路 口右轉,員警追上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1頁)可佐。復 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交字卷第21至39頁),可認該行人係與系爭車輛反方向 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車道上,並非自行人穿越道一端 穿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該行人既非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自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謂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目的所包含。被告逕以 該行人有踏上行人穿越道,不論其行向為何即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未當。   3.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40-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256-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開車直行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忽視行人路權,直接撞擊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5號   被   告 王維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德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路000號前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旭(未成年、姓名 詳卷)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之際,旋遭 王維德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肘、左膝擦傷及頭皮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旭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0103621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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