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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旻宣 吳明忠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宣新臺幣329萬8,0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7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段與舊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原 告吳旻宣(下逕稱其名)沿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步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恥骨骨折、 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記憶力受損與失語症、創傷性腦 出血術後、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 內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民 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 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吳明忠、林淑珠 (下均逕稱其名,與吳旻宣合稱原告)為吳旻宣之父母,亦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吳旻宣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吳旻宣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三總、耕莘醫院、 雙和醫院及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42,2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吳旻宣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來回交通費用 ,本院以住家至三總來回960元、至雙和醫院來回170元、 至耕莘醫院來回380元,至漢唐中醫診所來回115元,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次數、吳旻宣提出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 院復健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01至116頁、本院卷第219至2 34頁、255至276頁)計算,至三總計11次,交通費用為10 ,560元,至雙和醫院計204次,交通費用為34,680元,至 耕莘醫院共計309次,交通費用為117,420元,至漢唐中醫 診所共計110次,交通費用12,650元,共計175,31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旻宣主張111年1月 20日至113年10月15日由其母親即原告林淑珠(下逕稱其 名)照顧,每日2,500元,995日共計248萬7,500元等語。 依據吳旻宣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患者生 活無法自理…」,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日,吳旻宣表 示周一至周五需復健等情,雖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 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吳旻宣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 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吳旻宣請 求1,000天總計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吳旻宣因系爭事故,經耕莘醫院評估後,所 得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40%,有該院113年9月16日耕 醫家醫字第1130007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吳旻宣於系爭事故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9日至吳旻宣65歲退休即15 2年3月18日,共計41年1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94萬1,235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2.0000000 0+(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 ,941,23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吳旻宣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㈢吳明忠、林淑珠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 院認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5萬元。  ㈣綜上所述,吳旻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25萬8,770 元(計算式:642,225〈醫療費用〉+2,000,000〈看護費用〉+2, 941,235〈勞動力減損〉+175,310〈交通費用〉+1,500,000〈精神 慰撫金〉=7,258,770)。吳明忠、林淑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  ㈤吳旻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76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已支付吳旻宣217萬元,亦應 扣除,吳旻宣得請求329萬8,005元。吳明忠、林淑珠得請求 各75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吳旻 宣329萬8,005元、吳明忠75萬元及林淑珠75萬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本院准許吳旻宣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118見附民卷,編號119至316見本院卷) 1 111年1月1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3頁 2 111年1月20日至 111年3月18日 三總 住院 480,068元 第36頁 3 111年3月18日至 111年4月26日 耕莘醫院 住院 49,185元 第49頁 4 111年5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5 111年5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49頁 6 111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7 111年5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8 111年5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9 111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1 111年5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12 111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3 111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4 111年6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5 111年6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6 111年6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7 111年6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18 111年6月14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19 111年6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20 111年6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1 111年6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2 111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3 111年6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4 111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8頁 25 111年7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8頁 26 111年7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9頁 27 111年7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28 111年7月1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9頁 29 111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0 111年7月2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1頁 31 111年7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2 111年7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33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34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5 111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6 111年8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7 111年8月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8 111年8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4頁 39 111年8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4頁 40 111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1 111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3頁 42 111年8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43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4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6頁 45 111年9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6頁 46 111年9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7頁 47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7頁 48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49 111年9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50 111年9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40頁 51 111年9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750元 第69頁 52 111年9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9頁 53 111年9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4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5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1頁 56 111年9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1頁 57 111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8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9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3頁 60 111年10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0頁 61 111年10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3頁 62 111年10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3 111年10月2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4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證明書費 1,120元 第75頁 65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75元 第75頁 66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6頁 67 111年1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140元 第41頁 68 111年11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6頁 69 111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0 111年11月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1頁 71 111年11月1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2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34頁 73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4頁 74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8頁 75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8頁 76 111年11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7 111年11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8 111年11月2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79 111年11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2頁 80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0頁 81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0頁 82 111年12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3 111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4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2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2頁 86 111年1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620元 第42頁 87 111年12月21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43頁 88 111年12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89 111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3頁 90 111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91 112年1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4頁 92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4頁 93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800元 第44頁 94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45頁 95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200元 第45頁 96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97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25元 第84頁 98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5頁 99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5頁 100 112年1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101 112年1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47頁 102 112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3 112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4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7頁 105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7頁 106 112年2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8頁 107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8頁 108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09 112年2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10 112年2月1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111 112年2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90頁 112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0頁 113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91頁 114 112年2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1頁 115 112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47頁 116 112年2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7 112年2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8 112年3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93頁 119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0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1 112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2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2頁 123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2頁 124 112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3頁 125 112年6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200元 第193頁 126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4頁 127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4頁 128 112年6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9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5頁 130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70元 第195頁 131 112年6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50元 第200頁 132 112年6月1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6頁 134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340元 第196頁 135 112年6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6 112年6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37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8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0頁 139 112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0 112年7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1 112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2 112年7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43 112年7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4 112年7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45 112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6 112年7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7 112年7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8 112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9 112年7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0 112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1 112年8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2 112年8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2頁 153 112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4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5頁 155 112年8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6 112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7 112年8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58 112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80元 第245頁 159 112年8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40元 第202頁 160 112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1 112年8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2 112年8月3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3 112年9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4 112年9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65 112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6 112年9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67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68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69 112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0 112年9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1 112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2 112年9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73 112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4 112年10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75 112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6 112年10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7 112年10月1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78 112年10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9 112年10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0 112年10月16日 耕莘醫院 醫療事務 250元 第217頁 181 112年10月1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82 112年10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3 112年10月19日 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 250元 第237頁 184 112年10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5 112年10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6 112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87 112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88 112年10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89 112年11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0 112年1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1 112年11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2 112年11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193 112年11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4 112年11月14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17元 第237頁 195 112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96 112年1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7 112年11月21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52元 第238頁 198 112年11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199 112年11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200 112年11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1 112年11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2 112年12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3 112年12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04 112年12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5 112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06 112年12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07 112年12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8 112年12月12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99元 第238頁 209 112年12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0 112年12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1 112年12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2 112年12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13 112年12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4 112年12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15 112年12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6 113年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7 113年1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18 113年1月9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70元 第239頁 219 113年1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0 113年1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1 113年1月15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22 113年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3 113年1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24 113年1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5 113年1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6 113年1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7 113年1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8 113年2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29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30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31 113年2月2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2 113年2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3 113年2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4 113年2月27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90元 第239頁 235 113年3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6 113年3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7 113年3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8 113年3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9 113年3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0 113年3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1 113年3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2 113年3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3 113年3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4 113年3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5 113年4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46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7 113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8 113年4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49 113年4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50 113年4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1 113年4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2 113年4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0頁 253 113年4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4 113年4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5 113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56 113年5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7 113年5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8 113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0頁 259 113年5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0 113年5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61 113年5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2 113年5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3 113年5月2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64 113年5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5 113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1頁 266 113年5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7 113年5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8 113年5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69 113年6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0 113年6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1 113年6月1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72 113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00元 第211頁 273 113年6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4 113年6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5 113年6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6 113年6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7 113年6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78 113年6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9 113年6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0 113年7月1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281 113年7月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82 113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3 113年7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4 113年7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5 113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86 113年7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7 113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8 113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289 113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0 113年7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1 113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3頁 292 113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3 113年8月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94 113年8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5 113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6 113年8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7 113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8 113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3頁 299 113年8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300 113年8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1 113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2 113年8月27日 耕莘醫院 職業醫學 436元 第217頁 303 113年8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4 113年9月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05 113年9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6 113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7 113年9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4頁 308 113年9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9 113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0 113年9月2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11 113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2 113年9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3 113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4 113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5 113年10月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5頁 316 113年10月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共計 642,225元

2024-11-18

NHEV-113-湖簡-311-202411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萬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萬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合於自首規定, 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受傷,及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因過失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傷勢,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 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 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 之傷害。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2-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阮庭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 ○○ ○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搭載逃逸外勞遭告訴人即警員丙○○攔查,竟以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導致告訴人受傷,公然挑 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 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擔任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肩膀撞開告訴人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告 訴人,使失聯移工逃逸,經警方喝斥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 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甲○○ ○○ ○ (阮庭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阮庭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車上所載之5名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員警 丙○○攔下盤查,經盤查後發現有失聯移工之情,依法執行逮 捕勤務時,阮庭貴明知身穿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將該車左 後車門拉開,遭員警丙○○喝斥後,仍以肩膀撞開員警丙○○所 拉住失聯移工之右手,並從後方架住員警丙○○,使失聯移工 逃逸,經警方喝斥阮庭貴仍不斷反抗而徒手毆打員警丙○○, 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員警逮捕逃逸移工黎進品,致使丙○○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及傷害,然自認沒有故意等語。 2 證人黎進品之證述 證明其未自行開門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內部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數張、勤務分配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3-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 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 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 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 (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 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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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熊瓊蓉 相 對 人 熊溫清妹 關 係 人 熊子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溫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子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瓊蓉之母,即相對人熊溫清妹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神經退化併失智症,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熊溫員(即相對人 熊溫清妹)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熊溫員於成年 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然自3年前起,熊溫員先是出現易跌倒的神經學症狀,經就 醫評估後,家人已被告知其腦部有萎縮情形,之後又出現被 偷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近期開始有計算能力下降、判斷力不 佳等情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徵兆。目前熊溫員雖大致能自 理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然品質已有退化,在經濟活動、社會 性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上,更是需要他人經常性 的協助。本次鑑定會談間,熊溫員重聽明顯,發言主動性不 佳,多需鑑定醫師主動提問,雖對部分問題尚能切題回應, 但回答相對簡短,且面對半數以上提問多以『聽不到』或以身 體抱怨做回應,言談內容重覆,顯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 性,與家人近期對熊溫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 熊溫員雖短期記憶表現無明顯退化,然在心算力之能力表現 上存在缺損,加上重聽情況影響其注意力表現,溝通品質顯 著存在困難;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熊溫員整體認知功 能受損,現具輕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言,熊溫員目前簡 單生活自理尚可,然其重聽嚴重,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 為精神症狀,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已有困難, 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或協助。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 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熊溫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熊溫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 。故推定熊溫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同意為宜,以防止熊溫員財產之逸散。由於熊溫員另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 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熊溫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 意願擔任熊溫清妹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熊子希擔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輔宣-124-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賴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簡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與景平 路口停等紅燈時,應注意汽車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測 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上開地點貿然右切,適右後方同向有童怡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童 怡靜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賴簡 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1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張芬雅(即原告張王初的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被 告 陳明堯 吳帛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起訴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 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由被告雙和醫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㈡張王初起訴後於112年5月2 5日死亡,原告張芬雅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本院個資 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 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吳帛駿(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 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 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王初因三次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鼻腸管 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 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 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術以更換鼻十二指腸鼻腸管更換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俗稱鼻腸管更換手術),有被告陳明堯簽署之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可稽。惟被告雙和醫院、陳 明堯均未向張王初或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並非由被告陳 明堯親自操作施行。  ㈡於109年1月13日系爭手術當天,張王初在原告與其友人即訴 外人鄭謝忱之陪同下,至雙和醫院內視鏡中心時,尚插著舊 鼻腸管,並仍可聽從他人行事,無需氧氣筒,且可在他人協 助下行走,體力尚佳。嗣原告之舊鼻腸管由內視鏡中心之護 理師拔除,拔除時舊鼻腸管上無任何血漬,張王初也無任何 異狀。於原告及鄭謝忱二人協助將張王初抬至內視鏡中心之 診療室之床上後,護理師遂請原告及鄭謝忱二人至內視鏡中 心之沙發休息區(診療室外)等候。當原告準備離開診療室 時,一位戴口罩、穿著藍色似手術服之男子即進入診療室, 原告以為其是被告陳明堯之助理,前來處理系爭手術之前置 作業,以便被告陳明堯待會進行系爭手術,故原告不疑有他 ,遂至沙發休息區等待,並稍微休憩。過一段時間後,突然 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 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 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 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 )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 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 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 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 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 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 區。約莫經過5分鐘左右,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 診療室,神情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 消化道穿孔,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渠等暫時先使用止血夾 處理等語,此際張王初全身冒冷汗,臉色蒼白,腹漲如球, 血壓血氧急速下降呈休克狀,表情相當痛苦。之後內視鏡中 心之護理師緊急協助將張王初推至急診室,安排進行腹部電 腦斷層掃描,急診室醫師檢視張王初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片 子後,即明確表示張王初消化道穿孔,需緊急進行手術,於 是張王初當天下午約4點半,即緊急被送至開刀房就其消化 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手術,約莫於晚上10 點多手術始完成,張王初旋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外科加 護病房約10天左右後才轉至腸胃科一般病房,然張王初仍然 病況不穩,有傷口發炎感染、心肺功能受損、左肺塌陷等症 狀,並有賴氧氣筒維生。  ㈢被告陳明堯、雙和醫院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醫 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 ,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 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內,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 要條件。經查,原告及張王初經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安 排進行系爭手術,自當預期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陳明堯親自操 作施行。惟直至系爭手術開始進行前,被告雙和醫院、陳明 堯均未曾向原告或張王初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實際上將由另 一名非主治醫師、僅受訓中之住院醫師即被告吳帛駿操作執 行,顯有違反上揭告知及說明義務之規範,原告及張王初亦 以為執行醫師係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陳明堯,本件內視鏡檢 查同意書上亦未見被告吳帛駿之簽章,被告等人於本件醫療 事故顯有違反醫療常規及準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 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使張王初未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本件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決定權,令張王初病患自主權 之保障有所欠缺,並於手術執行過程中造成張王初消化道穿 孔、腹腔大量出血等情,不法侵害張王初之身體健康甚明, 自應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 帛駿為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總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系爭手 術,此為被告所自承。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 及技術而言,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 樣,未有不能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 爭手術於執行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 張王初豈可能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 血之情形?張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內視鏡置換鼻 腸管之一般執行時間甚久,久到護理師都從診療室出來喊請 催促被告陳明堯盡快進診療室處理,甚至不得不離開內視鏡 中心找尋被告陳明堯,不僅足見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 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 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 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 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 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 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 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 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惟實際上被告陳明堯當 時卻未及時在場,顯有疏失。  ㈤被告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 其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張王初上述權利。據此,張王初於生 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王初就系爭手術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具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債之履行上,被告 陳明堯、吳帛駿均為被告雙和醫院之使用人,是張王初於生 前另得基於與被告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 4條前段、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和醫院對張王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於張王初去世後,上述請求權利為原告繼承取得,是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基於與被告 雙和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雙和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看護費用198 萬7,762元、交通費用(往返張王初之住居所與張王初之洗 腎地點間之交通費用)28萬5,168元、醫療用品(不含攜帶 式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品費用17萬1,992元、攜帶式氧 氣機及自動灌食機(灌食幫浦)費用20萬5,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14萬9,922元【計算式:198萬7,762元+28萬5,1 68元+17萬1,992元+20萬5,000元+150萬元】,惟本件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或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雙和醫院、陳明堯、吳帛駿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被告雙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 帛駿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張王初(已歿)之承受訴訟人,主張被告等人於1 09年1月13日為張王初進行以內視鏡更換鼻腸管(即系爭手 術)時,被告吳帛駿不具執行資格且於執行時有過失致張王 初受有消化道穿孔、出血等傷害,主治醫師即被告陳明堯並 未即時在場備援,同有過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 2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告雙和醫院、被告陳明堯、被告吳 帛駿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已證明張王初於系爭 手術置放鼻腸管過程中出現食道穿孔、出血,係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查張 王初原患多重疾病,如高血壓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主 動脈瓣膜鈣化、高血脂、慢性腎衰竭經左索骨下永久導管( PermCath)規則洗腎、陳舊性中風與癲癇呈臥床狀態,且有 膽管結石。張王初因消化道變形狹窄(胃幽門及十二指腸球 部)與上述多重疾病造成之消化不良及營養不良症,自105 年11月起即有多次行胃或大腸鏡檢查之紀錄。因張王初須長 期仰賴鼻胃/鼻腸管灌食,自106年3月起多次於被告雙和醫 院經由胃鏡之方式以置換鼻胃/鼻腸管路,並多次簽署同意 書。系爭手術係張王初因鼻腸管到期需更換,於109年1月11 日由其女即原告至被告陳明堯門診代訴,開立檢查單,排定 於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並依排定之檢查時程由被告 吳帛駿執行換管。又依現行專科醫師養成訓練及醫院臨床實 務,住院醫師於主治醫師督導下單獨執行更換鼻腸管作業,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為法律所允許。本件,被告吳帛駿於 109年1月13日執行系爭手術時,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 執照之專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 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計 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即第四年 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在院支援之情形下單獨執行換 管作業,故原告質疑被告吳帛駿不具消化系專科醫師資格, 不能獨立執行系爭手術,顯不可採。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報告亦肯認:「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吳帛駿醫 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 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陳明堯在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 練、常規及準則」等語(鑑定意見第四點參照)可供參照。 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中有不當外力或其他醫 療疏失,惟並未提出證據。且依鑑定報告:「無充分資料顯 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 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 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鑑定意見第六 點參照),亦足證明被告吳帛駿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已指 出:「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 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 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 」(見鑑定意見第一點),且參酌鑑定意見第六點:「無充 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 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 鏡置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即 可知張王初食道穿孔係執行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所致,本即不 能歸責於醫院及醫師。再就此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被告陳 明堯於施行檢查前即已告知,此觀由原告所簽署之本件上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及息肉切除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 )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 症和機率」處即詳載:「少數人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 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不整或穿孔等。」,由此可 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被告陳明堯於109年1月11日門診時開 立並交予原告攜回與張王初詳閱,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2日 18時0分簽署,並勾選同意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全新拋棄式 之內視鏡器械如止血夾、治療針、止血環等,足以證明系爭 同意書係在原告於充分時間審閱下且認知可能出現穿孔、出 血風險下才簽署,可證被告等已履踐告知說明義務。綜上, 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所受食道穿孔、出血之傷害實係檢查 之併發症,被告吳帛駿於執行過程並無過失。  ㈢被告陳明堯並無未即時在院備援之過失:原告另爭執被告陳 明堯於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未在場監督指導且輕忽狀 況,未即時在院備援而有過失,並非事實。本件被告吳帛駿 於師長在院可隨時支援之情形下即可單獨執行系爭手術。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應親自執行換管或於換管時在場監督 指導,本無理由。依據卷內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及檢查 影像,被告吳帛駿係於109年1月13日11時36分開始檢查,先 觀察張王初之食道、胃、十二指腸第一與第二部分之情形, 於11時46分22秒開始執行放置鼻腸管,於12時01分46秒發現 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後,旋由內視鏡中心人員通知被告陳 明堯到場止血、縫合,於12時36分10秒結束。整個置換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耗時過久之情形,且被告吳帛駿於發現出血 後有即時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協助處理,被告陳明堯也於接 到通知後即時到場備援,此一分工並為鑑定報告肯認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即時在場備援之過失。原告主張僅 為原告個人臆測,不足為據。鑑定機關也鑑定:「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可佐。況 原告於於113年2月21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主 張被告陳明堯於原告張王初接受系爭鼻腸管更換手術時,被 告陳明堯是在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的辦公室?)是的 。」,證明於被告吳帛駿為張王初執行系爭手術時,被告陳 明堯本人確實在院可隨時支援。就被告陳明堯到場備援之時 間,不論係依原告起訴時所稱,看到護理師出來找人,不到 一分鐘,被告陳明堯就返回內視鏡中心並進入診療區,或如 證人鄭謝忱所稱:「過沒有多久」,都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堯 有未即時在場備援之疏失。且比對證人證詞及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事實,二者顯然有所不合,究竟有無護理師出來找人 ,護理師有無口述:「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師趕快進 來?」、被告陳明堯當時是否陪同另外一名男子出去等情形 及先後時序,均顯有疑問,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 陳明堯有輕忽系爭手術狀況及未及時到場協助之疏失,均非 有理。  ㈣雖鑑定意見指出: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應事前告知較符合 醫療常規及準則(鑑定意見第五點),但並非意指此即違反 醫療常規。且依實務見解,告知義務之違反,並非當然導致 病人之身體、健康權因此受侵害,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倘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若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申言之,尚不能以醫師未盡告 知義務,遽認與病人之死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 照鑑定意見,張王初食道穿孔係置放鼻腸管之可能併發症, 被告雙和醫院、被告吳帛駿及被告陳明堯於執行系爭手術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準則、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合理 專業裁量之處,則縱未告知實際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亦不 致因此致生張王初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㈤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⒈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張 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本即因多次腦中風及固有疾病呈長期 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看護照而無自理能力,並受有監護 宣告,此有原告所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9號裁定:「相 對人(張王初)為腦中風,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 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已可證明張王初於本件事件發生前日常生活即 需人看護照顧,並非因本件事件才新增看護需求,也不是因 此事件才長期臥床、出入需靠輪椅或擔架床。此參諸鑑定意 見記載:「食道出血及穿孔之併發症及後遺症是否需全日照 顧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見鑑 定意見第七點)。故,張王初縱有受看護必要,也是因其固 有之身體狀況及疾病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⒉洗腎之往返交通費用元部分:此部份費用係因 張王初罹患慢性腎衰竭需定期洗腎所致,但慢性腎衰竭本為 張王初固有疾病,因洗腎所需之交通費用本即不應由被告負 擔。何況,本件張王初亦未因本件事件而需仰賴氧氣維生, 亦無需使用具氧氣設備之專車接送洗腎之需求,原告此部份 請求為無理由。⒊醫療用品(不含氧氣機、餵食機)及營養 品費用元部分: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張王初因本件事件而有 新增營養品費用需求。且依原告所舉單據,也看不出原告請 求之營養品與系爭事件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請求新 增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包含張王初長期臥床所需用品費用 ,如看護墊子、導尿管、導尿包等,此本係張王初依其身體 狀況固有之需求,並非因本件事件而新增,本不得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張王初因本件事件每年新增該等必要費用, 並無理由。⒋攜帶式養氣機及灌食機費用部分:此部份,張 王初並無使用氧氣機維生必要,且依病歷,張王初於住院期 間多次在「無額外氧氣供給」觀察8小時以上且洗腎後亦以 同樣方式觀察2小時,血氧濃度(Oximeter)均大於95%,呼吸 無急促狀,也無發紺,實無24小時使用氧氣之必要,顯無使 用攜帶式氧氣機之需求,此並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案法院所肯定。再者,張王初因其疾病本即長期仰賴灌食, 且可以人工灌食,本件,僅係灌食管路自鼻腸管改為空腸造 口而已,並無使用自動灌食機維生必要。鑑定報告亦同此見 解:「食道出血及穿孔之後遺症是否需終身依靠氧氣機及自 動灌食機維生應由個別案例分別討論,並非所有個案皆需要 ,有個案可以人工灌食。」可參(見鑑定意見第八點)。故 原告此項請求也無理由。⒌醫療費用7萬1500元部分:此部份 ,原告係以住院費用每日1100元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惟查,張王初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並無住 院需求已如歷次書狀所敘,且張王初已於109年11月22日自 動出院,此部份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⒍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部分:此部份,承前說明,張王初所受食道穿 孔、出血,係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並非被告等有過失造成 ,自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㈥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王初前因中風,吞嚥困難,自108年左右開始使用 鼻腸管灌食,嗣於109年1月11日因洗腎不便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張芬雅代其回診,經被告雙和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被 告陳明堯安排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在雙和醫院接受系爭 手術,張王初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發生消化道穿孔,嗣經緊急 進行手術(就其消化道穿孔處進行剖腹探查修補及空腸造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9 9至202頁),並有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承諾書、 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病歷資料、109年1 月13日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85頁、第205至227頁、第2 31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第106至150頁、第199頁 、病歷資料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依其內容,以現今醫療水平及技術而言, 成功率應為百分之百,張王初術前身體並無異樣,未有不能 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是以,倘系爭手術於執行 無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 在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張 王初系爭手術所歷經時間,超出一般執行時間甚久,又被告 陳明堯當時本應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 吳帛駿執行手術,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 和醫院內部規定,亦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爭手術時已 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為主治醫師 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療事故之發 生,此部分被告吳帛駿,顯有疏失。又被告陳明堯當時本應 該在診療室內親自執行手術或監督指導被告吳帛駿執行手術 ,始合乎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及雙和醫院內部規定 ,惟實際上陳明堯當時卻未及時在場,亦顯有疏失。被告吳 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 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說明部分於「二、施行檢查 、治療或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和機率」處載有:「少數人 會引起如喉嚨損傷、嗆到、呼吸困難甚或吸入性肺炎、心律 不整或穿孔等,不過機率均少於0.5%,如能配合醫護人員的 指示,通常並不會發生,並可立即處理。」、「止血 :遇 有出血源時,可利用局部注射、止血夾、熱探子、電燒或結 紮止血」等語,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3至45頁),足見系爭手術同意書已揭露系爭手術非無風險 ,食道穿孔出血即為可能之併發症。  ⒉經本院檢送卷內起訴狀及病歷資料等證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 院為鑑定,由鑑定意見可知:①食道穿孔之可能原因為執行 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時所致。食道穿孔為上消化道內 視鏡檢查及治療之可能併發症。上消化道內視鏡穿孔之機率 約為百分之0.009至0.04等語;②病患(即張王初)當時有胃 食道逆流,洛杉磯分類B級及輕微胃發炎,並無描述胃幽門 變形,根據抽血報告無法證明有凝血功能不佳,該病患之上 述情況是得以進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胃食道逆流 及胃發炎可能因病患狀況改變而有所變化並主為內視鏡診斷 之疾病,醫師應難於檢查前預知此狀況,病患有胃幽門變形 合併輕微狹窄,鼻腸管如因胃幽門變形狹窄之替代方案包括 胃幽門整型手術、空腸造廔及內視鏡胃腸吻合術等,胃食道 逆流、輕微胃發炎及胃幽門變形並無證據顯示增加上消化道 內視鏡致穿孔之風險;③無充分資料顯示該病患當下有上消 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之禁忌症;④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 師執照之被告吳帛駿醫師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並未違 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 院備援並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等語⑥無充分資 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放鼻腸管不符當地醫療水 準及醫療常規。無充分資料顯示此次執行上消化道內視鏡置 放鼻腸管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函覆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67至269頁),足見系爭手術非無風險,食道穿孔出血 即為可能之併發症,且由領有醫師執照、內科醫師執照之被 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 明堯在院備援,均未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且本 件難認系爭手術之施行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或有 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⒊被告主張:被告吳帛駿係領有醫師執照及內科醫師執照之專 業醫師,且係在消化內科受訓之第四年住院醫師,就系爭手 術本身已受有充足訓練,依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訓練 計畫,就系爭手術之執行,其督導等級分類為「3/2」(3或 2皆可),即第四年住院醫師依其訓練,可在師長支援下單 獨執行換管作業等節,亦與被告所提出附卷醫師證書、內科 醫師證書、被告雙和醫院消化內科住院醫師相關說明(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相符,足見以被告吳帛駿單獨執行內 視鏡置放鼻腸管、專科主治醫師被告陳明堯在院備援,亦符 合被告雙和醫院內部規範。無論依前揭鑑定意見或被告雙和 醫院內部規範,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以在院備援方式尚無 違反一般臨床訓練、常規及準則或有不符當地醫療水準及醫 療常規或有悖於注意義務及違反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倘系爭手術於執行無 不當外力或其他醫療疏失(假設語氣),則張王初豈可能在 系爭手術過程中莫名發生嚴重穿孔而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告 吳帛駿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久,可見當天被告吳帛駿執行系 爭手術時已遭遇狀況或阻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身 為主治醫師兼指導教師之陳明堯及時到場協助,導致本件醫 療事故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宣稱系爭手術成功率百分之百 之依據係為卷附106年間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況該網路新聞報導亦僅稱「『至今』已完成240例全部成 功,沒有任何併發症」,亦非擔保系爭手術為無風險之陳述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手術執行時間 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卷內已乏足夠證據證明,衡 以個別病人病情及身體狀況本即不同,置換鼻腸管所需時間 亦未必能一概而論。至原告所指被告吳帛駿已遭遇狀況或阻 礙,卻仍一意孤行,未及時促請協助云云,多含有假設及臆 測成分,容有可疑。另觀諸由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13日消化 內科內視鏡檢查時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50頁)亦可 知於當日11時36分許先進行檢查,於當日11時36分許檢查開 始,於當日11時46分許開始放置鼻腸管,於當日12時01分許 發現食道下段有血與撕裂傷,之後即持續觀察再以內視鏡縫 合,於當日12時36分許結束等節,亦核與被告主張發現張王 初出血後通知被告陳明堯到場止血、縫合一節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足見所謂「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云 云,顯與系爭手術之客觀事實不符,容有可疑。又證人鄭謝 忱於本院雖證稱: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 一個人從診間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 罩我不記得了,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 ,怎麼不請醫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核與原告主張護理師大喊:「 已經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 」大相逕庭,則是否有護理師呼喊一事頗有疑問,遑論卷內 無直接證據可逕認護理師所指稱者為系爭手術。至原告雖提 出之網路文獻(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主張置放鼻腸管平均 執行時間為12分鐘內云云,惟縱認該文獻屬實,然該文獻亦 稱該項新置放方法係對54位病患為試驗,是以該項測試之樣 本數是否具足夠代表性,已不無疑問,況該文獻內容亦稱僅 94%病患於平均12分鐘內成功置放,故非全數接受測試病患 均成功置放,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實逾該文獻研究結果甚明, 遑論系爭手術執行時間之長短與消化道穿孔之關連性亦不明 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吳伯駿或陳明堯於施行系爭手術有所 疏失。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又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未及時在場云云。 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業已陳明:一位體態胖碩之護理師在內視鏡中 心之報到區旁(鄰近內視鏡中心入口處大門)大喊:「已經 插了一個小時還沒好,不會趕快叫陳醫師過來處理嗎?」等 語,此際,被告陳明堯即從內視鏡中心之沙發休息區旁之辦 公室與其友人(或業務員)一同走出,其友人(或業務員) 並當場致贈被告陳明堯禮物,此時原告方驚覺系爭手術實際 上係由另一位醫師(事後查知係被告吳帛駿)所操作,而非 由被告陳明堯親自進行。被告陳明堯獲贈禮物後,原告尚來 不及叫住被告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即高興地離開內視鏡中心 ,但不到一分鐘,被告陳明堯旋即行色匆匆返回內視鏡中心 並進入張王初所在之診療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依原告所述情節,被告陳明堯離開內視鏡中心至返回不到 一分鐘。  ⑵證人鄭謝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的時候是跟原告還有她 母親張王初一起到,當時張王初是坐在輪椅上,把她推進診 療室,推進診療室後伊跟原告一起扶張王初到床上,張王初 自己也可以站起來,張王初還可以站起來,可以走幾步路, 然後讓張王初躺到診療室的床上,伊跟張芬雅還在診療室裡 ,那時有兩個護理人員進來,請伊們到診療室旁邊的沙發區 ,請伊們等待,診療室是一個診間,沙發區也是在診間,沙 發區與診間有一個門簾阻隔,拉起來伊們就看不到裡面的情 形,伊們等一段時間後就有看到門簾打開,有一個人從診間 跑出來,他有穿白色的護理制服,有沒有戴口罩我不記得了 ,伊就聽到護理師在喊,說:「怎麼插那麼久,怎麼不請醫 師趕快跑進來」,伊那時候聽到是這樣,那一位護理師就離 開整個診間,大概過一會兒那一位護理師走進來診間,護理 師走進診間後就走進去門簾裡面,就是打開門簾進去又關起 來,護理師走進來門簾後一會兒,接著被告陳明堯醫師就從 外面走進來診間,被告陳明堯應該是走進辦公區,沒有馬上 進門簾後面,辦公區伊覺得是在診間裡面。因為過沒有多久 ,陳明堯又跟另外一個人走出去外面,另一個人手上有拿東 西,是一個盒子,另一個人把盒子給陳明堯,被告陳明堯就 離開診間的門口,過沒多久被告陳明堯又從門口走回診間, 就打開門簾又關起來進去診療室了,伊當時跟原告都還在沙 發區,約莫過十幾分鐘,護理師就打開門簾,請伊跟原告進 去門簾後面的診療室,伊們進去後,被告陳明堯就跟伊們講 ,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急診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證人鄭謝忱所述雖與原告有差 異,然縱依證人鄭謝忱所述情節,可見系爭手術施行時,被 告陳明堯應有在院備援且於獲通知後進入診療室門簾區域進 行處置,且由證人鄭謝忱所稱「一會兒」、「過沒多久」等 詞語,益徵被告陳明堯應係於獲通知後便從速進入診療室處 置。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明堯當時在院備援有未 及時在場之過失。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明堯請原告與鄭謝忱進入診療室,神情 緊張地表示:因渠等之失誤,可能導致張王初消化道穿孔, 目前消化道大量出血云云。惟證人鄭謝忱僅證稱:被告陳明 堯就跟伊們講,他說:媽媽有出血,血止不住,可能要轉送 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明顯與原告主張 不同,再由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 9至224頁),被告陳明堯僅係敘明系爭手術應由主治醫師主 管當責之旨。自難據此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 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⒎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堯就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64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說明義務一情 。觀諸卷附原告簽署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 45頁)確實僅有被告陳明堯簽章並無被告吳帛駿簽章,且前 揭鑑定意見亦稱:⑤同意書上執行醫師之簽章應與實際執行 醫師相吻合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如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 應事前告知較符合醫療常規及準則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足見系爭手術並未事前踐 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惟按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 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 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 ,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 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 系爭手術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開所認, 是參酌卷內事證及鑑定意見,本件至多僅能認張王初食道穿 孔為置放鼻腸管之併發症,本件雖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 非說明醫師程序,然實尚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 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甚明。再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帛駿、陳明堯就系爭手術 於本件醫療事故均違反醫療法第82條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尚難認被告具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又本件雖未事 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然依卷內事證,實尚 難認未事前踐行告知執行醫師非說明醫師程序確與張王初食 道穿孔之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請求,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雙 和醫院、陳明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帛駿自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事項,其中部分事項前揭 鑑定意見已有回應,部分事項關連性不明確,部分事項係關 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8

PCDV-109-醫-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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