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琳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琳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152至1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吉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暱稱「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
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程」所指定之人。陳吉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good engineer」
、「孫玉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good engineer」、「孫玉盈」之人,於110年8
月間之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與鍾寶珠聯繫,並對鍾寶珠佯稱:寄行李箱與鍾寶珠,
需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鍾寶珠陷於錯誤,鍾寶珠於112年9
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吉琳,陳吉琳收取款項後,旋依
「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並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前開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再度指示鍾寶珠支
付款項,經鍾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
團,陳吉琳則於112年9月26日,受「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欲向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
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VIV
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good e
ngineer」、「孫玉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
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參、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重大
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賠償其損失,
全無悔意,原審所量刑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另為適當之
刑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8、152、15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其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
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鍾
寶珠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
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
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
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
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已失所據,
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
,難認其有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
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檢察官、被告上訴既未
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
之理。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45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犯後態度尚
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被告與鍾寶珠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鍾寶珠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
入鍾寶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631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