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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明(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本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多次酒駕行為,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 ,且已考量受刑人累犯之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實與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雖有頒布「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 並非法律,應以上開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當,且如以此標準 為判斷,將導致重複審酌累犯之情節,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  ㈢受刑人必須照顧其家庭之起居生活,倘入監執行,家庭生活 費用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 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加註「酒駕5犯」,而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 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5犯 酒駕,前易服社勞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並生交通事故,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3日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 」,並於同年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24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7年6月26日、99年8月12日、1 00年6月9日、109年9月26日、113年5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本案原則 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 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且歷次酒測值均 高,前經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 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生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 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法院本案判決已准其易科罰金一節,僅係法院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就 本案裁量是否得以易刑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㈣另觀諸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反應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以衡量其矯正期間是否延長,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准否易刑之判斷,係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已如前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是本案已否審酌累犯, 與判決後得否易刑之判斷,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又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有前開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 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53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龍(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 刑人歷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漏未審酌受刑 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受刑人在旁照顧,且深具悔 意之情。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 月19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 閱勾選「如擬」,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2日向橋頭地檢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含本案)之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0日、103 年3月18、19日、105年3月6日、110年4月20日、113年8月1 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 本案原則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 ,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不思警 惕再犯,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 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 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 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稱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實屬在其第一 次涉犯酒駕(即98年2月20日)前之95年間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 既有此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 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41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 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 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 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 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 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 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 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 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 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 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 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 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 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 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 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 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 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 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 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 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 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 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 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 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 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 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 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 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 ,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 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 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 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証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金 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而 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伊就本案亦僅餘約1 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察官發 監執行之命令,准許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 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証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定刑期扣 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部分,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 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受刑人聲請 、檢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等節,有 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 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  ㈡、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相關函文、辦 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存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確 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 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 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 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Ⅱ第2點 、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Ⅲ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履 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受刑人無法於期限 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 3年10月8日批示不同意受刑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下稱 本案指揮命令),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納、需 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 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受刑人之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受刑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 收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 欲請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受刑人 誠實說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時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 誡,相較而言受刑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 達到最低時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 實難認此事已達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 本案檢察官猶考量受刑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 長履行期間3月,受刑人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 日)、後(即113年7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 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 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 低時數要求,受刑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 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 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 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指揮命令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1-14

TPDM-113-聲-307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變更為陳崇樹,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崇樹(本院卷第69-70頁)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110學年度高中籃球甲級聯賽-女子組預賽、男 子組複賽LIVE」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 贊助者商標「麥當勞」之訊息,並在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 面時,於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 182次。案經民眾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有「該節目贊助者之產品及商標明顯超過頻道事業識 別標識,且在賽事轉播時頻繁出現,致影響觀眾收視權益」 之違章事實,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2條 及第33條第2項、行為時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 贊助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 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衛廣法第54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1 11年12月30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296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任 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員 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通 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 為19位』之規範……亦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 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之過半數』之規定……自無程序瑕疵。」 可見原判決亦不否認該19名委員之組成,係取決於超額勾選 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 7點第1項明確規定「應視議案需求遴選」19人與會,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求遴選委員,而以行政 上之便宜措施,以隨機順序決定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名單, 已有程序上之違法。被上訴人第111年第4次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取決 於委員不確定之回復順序,有違設置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逕認系爭諮詢會議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原判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修法放寬贊助標識之大小、秒 數限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可 證明上訴人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 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  ⒈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節目於重播、轉場、休息時間, 每次短暫出現1至2秒之贊助標識,乃上訴人綜合考量標識出 現時段、出現秒數、視聽眾觀感及贊助商要求後所為之呈現 方式,已同時兼顧視聽眾權益。被上訴人更於原判決審理期 間修訂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管理辦法),其中第15條第2 項修訂為「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 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 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 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 動之進行。但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 小得為全畫面。」、第3項修訂為「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 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每次不超過三 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 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上開法令變更係既原審審理 期間發生變動,本案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修法 後之新法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觀其修法意旨及規 範內容,亦不失為本案認定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參考依據 。  ⒉系爭節目中贊助標識之出現時段、出現秒數僅1至2秒、出現 大小未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等情,均未逾越被上訴人修法放 寬後之法規限制。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該呈現方式不影響視 聽眾權益而進行修法,另一方面卻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法。綜上,上訴人於重播、轉場、 休息時間呈現之贊助標識大於頻道標識,每次出現1至2秒, 未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之規定,更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 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系爭贊助標識出現秒數每次出現1至2秒,出現182次共計約6 分鐘,與節目總時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所 占之比例,難以影響觀眾收視。且均出現於不影響賽事進行 之重播、轉場、休息時段,亦未妨礙觀眾收看系爭節目之完 整性、連貫性,以及攻防過程或得分等重要畫面。原審未審 酌及此,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㈣管理辦法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訂定,以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為 立法目的之一,惟管理辦法以限制上訴人商業性言論之方式 達成對公眾視聽權益之保障,兩者間仍須有實質關聯性(11 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所出現 之贊助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其目的無非是為 保障公眾收視權益不受不當干擾,惟該條款無任何合理根據 ,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為電視業者呈現贊助標識之限制標 準,更不分節目播出片段是否為運動賽事進行中之主要片段 ,抑或是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次要時段,一律為上開 不合理之限制,與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無實質關 聯,亦與世界各國體育賽事轉播情形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虞,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知悉行為時管理辦法不合時宜,並 已著手討論如何修訂系爭條款,惟被上訴人逕行裁罰20萬元 ,全然未考量行為時管理辦法處於修法過渡期,應採用發函 改進等行政指導之方式,降低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就民 視無線台之違法行為,原判決認定「原告與民視違章態樣不 同,兩案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 資訊同為管理辦法所規範,無論被上訴人以何項條文裁處, 目的均在於保障收視者權益,復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民視 係採用同一套之裁量基準,且二家電視業者均為初犯,則被 上訴人同樣以函請改進之方法顯然即可達成保障收視者權益 之目的,無以更為嚴重之手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必要,違 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所參考之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遴選過程符合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之規定,其召集自屬合法,要無任何不法之處:  ⒈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19人與會」,並非謂「被上 訴人主任委員自行從名單中挑選19人之行為」,而是指「主 任委員遴選與會諮詢委員之程序」,包括先由主任委員視議 案性質「圈選」超過19人之人數、幕僚單位確認出席意願( 並告知開會人數最多19人)、以最多人數出席日訂為開會日 期、繕發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之19人等「各階段步驟」,待 所有階段步驟結束後,始屬完成遴選19人「程序」。此一過 程包括主任委員圈選判斷、機關同仁調查通知、諮詢委員回 復等反覆、動態的行政事實行為,而被上訴人係考量因諮詢 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 不易,為達行政效率,並確保出席委員能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且能夠達到法定人數,以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 ,因此始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一定人數之諮詢委員後,就其 中有出席意願之19名委員再行寄發開會通知,此一程序自無 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之規定要旨。  ⒉且觀原判決:「……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開程序,乃由主 任委員從全體51名委員名單中圈選其中32位委員,由幕僚人 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再寄發開會 通知予19名委員,已符合設置要點第7點「出席會議之委員 至多為19位」之規範。」是原判決亦認為諮詢委員之遴選過 程可先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委員後,請同仁聯繫確 認可出席之委員後再寄發開會通知予有意願出席會議之19人 ,要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之規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依照議案需 求遴選委員,並取決於委員不確定之回覆順序有違設置要點 第7點第1項云云,惟參照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所 設置之諮詢委員均具備相關專業,且經主任委員所圈選之委 員,即為主任委員檢視該次議案性質後,自全體諮詢委員名 單中「圈選」適合之專業背景者,並無優先或備位之分。故 縱使依照回覆順序決定諮詢會議最終組成人選,出席該次會 議之19名諮詢委員即屬「主任委員所選出之適合該次議案性 質之專業者」。  ㈡本件上訴人播放系爭節目之時點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上訴 人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傳播內容字第11248023710號令發 布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 自應為其行為時之違法行為受法律上之非難。另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而修正後管理辦法 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做出裁 處之後,因此本件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故本件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之事 實明確,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受罰,殆無疑義。  ㈢上訴人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所呈現之贊助者標識除大 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亦有播放次數頻繁與遮蔽播放畫面情事 ,足以影響視聽眾權益,並嚴重侵害視聽眾之收視權,被上 訴人依法裁處要無不法之處:  ⒈觀之本件系爭節目影片,上訴人在節目「重播畫面」多次出 現麥當勞贊助者之廣告標識,次數高達182次,且其贊助者 標識明顯大於頻道事業標識,甚至於18時17分35至36秒直接 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益 。再者,從系爭諮詢會議紀錄之諮詢委員意見明確可知,除 贊助者圖案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密度高 ,且出現在螢幕正中央並遮蔽主畫面,已嚴重影響觀看民眾 之視聽權益,造成感官上之突兀與衝擊,而有侵犯視聽眾收 視權之問題,足徵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行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規 定。  ⒉由原處分內容可知,所謂收視權益係指除不得阻斷或遮蔽賽 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上訴人 雖稱其呈現贊助者標識時間甚短,且呈現時段係於重播畫面 階段,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已不再限制贊助者標 識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畫面播出時得為全螢幕,故 其並無違反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之規定 ,故其不影響視聽者收看權益云云。惟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次數甚多,且已遮掩主畫面,並屢屢打斷視聽眾之觀看感 受與看球賽之注意力,使觀眾在收看過程中不斷接收贊助者 產品訊息,致觀眾收看比賽內容受有影響,其行為實屬過度 呈現。況除本件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外,上訴人上開呈現贊助者 標識之方式亦已違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贊助者訊 息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故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 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 規定。  ⒊再者,雖被上訴人每次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時間僅有1-2秒,惟 呈現位置佔據畫面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幾乎連續呈現 2個麥當勞訊息(麥當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影像),使觀眾 於收看節目時將因上訴人播出之贊助者標識而阻斷其視覺。 更有甚者,前開贊助者訊息之呈現高達182次,平均一小時2 6次,可見其出現頻率之高,除已嚴重干擾視聽眾之視覺外 ,亦屬「『迫使』想觀賞比賽之觀眾於節目內容中接受過多商 業訊息」之過度呈現情形,使觀眾受有視覺及心理上強烈衝 擊之負面效果,致視聽大眾收視心情大受影響。況本案即係 因上訴人受到觀眾檢舉後經被上訴人展開調查並發現上訴人 有上開違法情事,則既然已有觀眾對於上訴人之贊助者呈現 方式感到不舒服,並有影響其收看節目體驗,實難認上訴人 行為未有影響視聽眾之權益。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呈現贊助 者標識之方式佔據畫面正中央,阻礙觀眾視覺,且出現頻率 甚高,係屬過度呈現,顯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權益。  ㈣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二分之一,上訴人呈現 之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 之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放寬運動賽事節目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呈現次數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再 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定,此可 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助者訊息 )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 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要旨得知 。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影響視聽 眾權益之行為。  ⒉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 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 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 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 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 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 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 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而上 訴人呈現贊助者標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 遮蔽並佔據畫面正中央情況,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故 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⒊併予敘明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為裁 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再者,上訴人非僅違反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及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規定,故被 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 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原 處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 道事業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 有違憲之處: ⒈觀之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意旨,該法及管理辦法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 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 ,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 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固規定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其大小不得 超過頻道事業標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做出此一限制係因各 電視業皆有頻繁、密集於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限制贊助者標識之大小固可達到保護公眾視聽 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修法准予電視業者於進場、轉場、 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大小得為全畫面 ,然修法已明確說明雖其於上開播放時段贊助者標識得為全 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 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人於 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可達 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係於轉播過程中將 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置,其呈現方式未 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 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 下呈現贊助者標識,故應認被上訴人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 條規定作為限制之手段係屬合理限制,並與所欲達成之保護 視聽眾收視權益目的具實質關聯。  ㈥本件上訴人違規態樣與民視無線台節目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涉犯條文亦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20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 ⒈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為與違規態樣均有 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畫面等時段播放, 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大於頻道標識等違 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節目中為置入性行 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目編 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違 規態樣亦有差異。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第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 條第2項規定,與民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 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 犯任何相同條文。 ⒉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規 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準 云云,惟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系爭諮詢會議審議後,對於 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惟 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位認應發函改 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在詳細審酌個 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詢委員會之討 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裁處方式。被 上訴人就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 分別審議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 涉,並且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 態樣與適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 稽。  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及召 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強化其決策之正當性,訂頒行政規則以設 置諮詢會議,藉由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少 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 應先組成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必要時尚得依職權 再次召開諮詢會議蒐集多方意見,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 議審議:   ⑴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 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然而,為強化 其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 項因此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 ,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 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並進一步擴大 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96年1月26日下達訂定 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 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 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㈠無線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㈢衛 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㈣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項目。 」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 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 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 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 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 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 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 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 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 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⑵被上訴人依上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所下達訂定之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諮詢會 議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 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 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 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 ,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 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 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 :「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 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 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 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 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 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 『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 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 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 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 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 件參考。」   ⑶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 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性規範。依上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規 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 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之目的,是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 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 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 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 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以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 議時之「參考」,當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 議處理建議不同時,還可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 案件之參考。  ⒉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符 合其長期運作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⑴被上訴人為作成原處分,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其實際遴選 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是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32 位之諮詢委員,由幕僚人員排定預定開會日期後,連繫並 確認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為19位之 諮詢委員,並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之時間人數,超過設 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作為開會日期,再寄發開 會通知予19名委員等情形,此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   ⑵上述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 單,再依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回復時間之順序,決定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及寄發開會通知之方式,雖然較有效率,但確 實與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位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之遴 選方式不符。惟被上訴人召開諮詢會議,皆採上述遴選諮 詢會議委員之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 決參照),可見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所定遴選諮詢會議委 員之方式,並未經被上訴人長期遵循而形成行政慣例,進 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間接外部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參考之處理建議,即使是由違反該遴 選程序而召開之諮詢會議所為,並不會因此而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雖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但依本件個案之具體情形,尚不影響 系爭諮詢會議作成處理建議之結論,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 之委員會議之實體決議,則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各該處 理建議所作成決議之程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⑴如前所述,依設置要點組成之諮詢會議,係被上訴人之委 員會議之諮詢機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違 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而有可能影響其 處理建議之結論,並可能進一步影響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因已違反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而設置諮詢會議,以協助其依法確認個案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影響之諮詢目的,則 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 即於法有違;反之,如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或作業程序雖 然違反設置要點或諮詢會議作業原則之規定,但不會影響 其處理建議之結論,也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之 實體決議時,則因未違反上訴人設置諮詢會議之諮詢目的 ,故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 序,尚難僅因此原因即認為違法。   ⑵經查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召開之諮詢會議,是由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勾選32位諮詢委員,經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 最終寄發開會通知之委員對象為19人,實際出席16人,符 合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須達遴選委員19位 之過半數」之規定,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規 定與說明,不能僅因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 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參考該 處理建議而作成決議之程序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應適用本案裁判 時之規定:  ⒈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 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 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 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 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 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 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 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 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 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 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 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 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 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 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 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32條或 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2條規定。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或第 64條第1項準用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 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 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衛廣法第32條、 第33條第2項及第5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 法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 下列之行為:二、影響視聽眾權益。」「電視事業於運動賽 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 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為行為 時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電視事業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 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 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之二分之一,且 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之進行。但於進場、 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大小得為全畫面。」「前 項贊助者訊息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每次不超過三秒鐘及不得搭配聲音。但以附隨於記分 板等數據畫面適當位置呈現時,不受時間限制。」  ⒊經查,上訴人經營之「東森超視」頻道於110年12月28日12時 至19時播出系爭節目,在系爭節目中呈現贊助者商標「麥當 勞」之訊息,並在系爭節目重播畫面或特定攻防畫面時,於 畫面中央呈現贊助者產品「漢堡」圖像,次數多達182次,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據110年12月28日 東森超視節目表(原處分卷第9-12頁)、系爭節目側錄光碟 (原處分卷第13頁)、贊助商麥當勞商標出現次數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15-16頁)、系爭節目18時17分35至36秒漢堡遮 蔽球員上籃畫面截圖(原處分卷第17-2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51-60頁)等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於112年10月1 3日修正,原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而行政罰法第5條業已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將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由「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 為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謂「裁處時」,依立法說明可知,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亦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及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本件經比較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及修正後管理 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為利電視事 業於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轉播時,發揮創意,吸引廠商 贊助,活絡產業發展,爰修正第二項,放寬贊助者資訊出現 之大小不得超過畫面二分之一,並於進場、轉場、暫停、休 息等適當時機,得為全畫面。」(參原審附件3,原審卷第8 5頁)足認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贊助者資訊之 大小,由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誌,放寬為不得超過畫面之 2分之1,係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應否裁罰。被上訴人辯稱 修正後管理辦法係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公告時間在被上 訴人裁處後,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 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處罰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未及適用修 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判決時,上開法 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依前述說明予以糾正,固有未洽,, 惟不影響其駁回起訴之結論(詳如下述),仍應予維持。   ㈢無論出現之贊助者標識大小有無超過2分之1,上訴人呈現之 方式已嚴重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故被上訴人於討論修法之 期間對上訴人做出裁處要無違法之處:  ⒈經查,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雖修正並放寬運動賽事節 目出現之贊助者訊息大小不得超過畫面2分之1,於進場、轉 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機其贊助者標識大小得為全畫面, 惟其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惟電視事業仍須遵循贊助者訊息 不得遮蓋或影響賽事或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 權益。」(原審卷第85頁)是由此可知,本次修正重點係放 寬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之「大小限制」 ,惟其呈現次數及方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影響視聽眾 權益。再者,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4條第2款並非相斥之規 定,此可從衛廣法第32條(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出現贊 助者訊息)及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項贊助者訊息 之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規範 要旨得知。因此,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時,仍不得為 影響視聽眾權益之行為。況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之所以會加上呈現次數「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影響 視聽眾權益」等規範文字,即係被上訴人於修法過程中參酌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電視事業違法情形(皆有頻繁、密集於 畫面正中央呈現商業訊息之事實)所訂定。因此,縱使電視 節目呈現贊助者訊息合乎第15條規定(不論新舊規定),惟 倘電視事業於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之情 形,仍屬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不得影 響視聽眾權益之規定。  ⒉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願意修正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並放寬運動賽事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時段對於贊助 者標識呈現大小之限制,顯見被上訴人必係經過內部討論, 認定上開呈現方式不影響視聽眾權益,惟被上訴人卻於修法 前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其裁處顯有矛盾及恣意裁量之違 法云云,實則被上訴人雖放寬贊助者標識大小之限制,但仍 限制呈現方式不得影響視聽眾權益,而上訴人呈現贊助者標 識之頻率及次數均已屬過度呈現,且尚有遮蔽並佔據畫面正 中央情況,已阻礙視聽眾觀賞精彩重播。是上訴人非僅違反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已,尚有違反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 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等不得影響視聽眾收視權益之 規定,故被上訴人於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及「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 考表」,對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係屬合法,要無不合。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部分, 論明:被上訴人委員會綜觀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 作成決議,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諮詢委員意見內容可知,系 爭節目除贊助者標識大於上訴人頻道標識外,其出現次數多 、密度高,已呈現過度密集之強力播放置入商品及標識,且 出現在螢幕正中央遮蔽主畫面,干擾觀眾觀看籃球比賽之完 整過程,已嚴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故上訴人已違反衛廣 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衛廣法第54條 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於法即無不 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如前述,惟就上 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逕以頻道事業標識大小 為電視業者呈現之標準,更不分節目播出之片段是否為主要 片段或次要時段,均要求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係屬不合理限制,與保障視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 無實質關聯,其限制已過度限制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有違 憲之虞云云,本院再論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復參酌衛廣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觀眾收視運動 賽事及欣賞藝文活動節目之權益,並定明在不影響收視者權 益,如置入部分不致過度明顯出現等情況下,得於運動賽事 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之標識等訊息。是以, 在節目播放過程中不得有贊助者之標識超過頻道事業標識及 過度呈現等情事,以免影響觀眾之收視權益,主管機關於此 範圍內自得為合理之限制。被上訴人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符合衛廣法立法之目的,未牴觸 逾越母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再觀諸衛廣法第1條規定與 相關實務見解意旨,本法及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促進 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另參上訴人所 援引之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立法者為增進公共利 益目的,非不得採取與增進公共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 手段限制商業言論及商業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修法說明(參原審附件3)已明確說明雖電 視事業於進場、轉場、暫停、休息等適當時段贊助者標識得 為全畫面,然電視業者仍應遵循贊助者訊息不得遮蓋或影響 賽事活動進行之原則,以維護視聽眾收視權益,顯見被上訴 人於修法前針對贊助者標識不得大於頻道事業標識之規定係 可達成保護視聽眾權益之立法目的,而本次修法雖放寬其限 制,惟並不代表舊法(即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過度限 制商業言論之言論自由,此可觀系爭節目亦有接受黑松沙士 商品之贊助(參原審被證22),惟其呈現贊助者訊息之方式 係於轉播過程中將贊助者標識置於右下方計分板圖卡上方位 置(參原審被證23),而其呈現方式未遭被上訴人認定有任 何違法情事,顯見在舊法之規定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之商業 言論自由,上訴人仍得於遵守法令規定下呈現贊助者標識,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限制贊助者標識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 之標識顯可達到保障視聽眾權益之效果,與管理辦法之立法 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並無過度限制上訴人言論自由而有違憲 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過度限制上訴人 之商業言論而有違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云云,係屬無 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辦法正在修法 中,卻於過渡期間以不合理之條文裁罰上訴人;以同一原判 決裁量基準發函要求其他業者改進,卻未對上訴人採用侵害 較小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⒈經查,上訴人係於節目重播畫面中頻繁出現贊助者麥當勞之 商業標識與漢堡產品影像,次數高達182次(參原審被證6) ,並有直接遮蔽球員上籃動作,顯有影響觀眾收看節目之權 益,而民視無線台係於播出「黃金歲月」節目中置入性行銷 「輝葉」按摩椅之情節表現方式,針對是否有刻意影響節目 內容編輯、直接鼓勵購買與誇大產品效果之虞,而與廣電法 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不符,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改進。  ⒉從上開二案以觀,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與本件之呈現行 為與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本件係將贊助者之標識於節目重播 畫面等時段播放,而有影響視聽眾權益,且贊助者標識明顯 大於頻道標識等違法情形;而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於 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其節目劇情是否有未能自然呈現,而 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之情形,顯見兩者之商業訊息呈現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違規態樣亦有差異。  ⒊況本件上訴人涉犯之條文為衛廣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 54條第2、3款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2項規定,與民 視涉違反之條文為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 款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兩案並未涉犯任何相同條文,則 何以將兩案比附援引,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  ⒋而雖上訴人稱置入性行銷與揭露贊助者資訊均為管理辦法所 規範,目的均係在保障收視者權益,且係採取同一套裁量基 準云云,惟查,就本件違規情況,在經111年第4次諮詢會議 審議後,對於本案共有10位委員認已違反衛廣法及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惟就民視之案件,有6位認為不予處理,並僅有4 位認應發函改進,足見諮詢委員對於兩案之違規情節與程度 在詳細審酌個案情形後已做出適當判斷,並經被上訴人就諮 詢委員會之討論結果,經自主判斷後,始對兩案做出不同之 裁處方式,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民視「黃金歲 月」節目僅要求發函改進,對本案卻處以20萬元罰鍰即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民視節目置入一事(參原審原證1),係民 視無線台節目於播出情節中行銷置入之特定商品,屬衛廣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稱之「置入性行銷」,而本件上訴人製 播運動賽事節目接受特定廠商贊助,並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 者訊息,則屬同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贊助」,是以兩者在 播出事實、行為態樣及適用規定方面,均有所不同。依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為 不同處理,基於「個案認定、整體以觀」原則,被上訴人就 不同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適用規定及調查事證,分別審議 後有不同處理結果,實屬自然,與違反比例原則無涉,並且 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故上訴人逕以不同行為態樣與適 用規定之個案處理結果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純屬無稽。  ⒍就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業詳細論述:上訴人確 有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裁處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 原處分卷第37-39頁),審酌上訴人違法等級為「普通」,總 分10分,且2年內並無遭受被上訴人裁處等情,依照「被上 訴人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裁處20萬元罰鍰,自無裁量瑕疵或怠惰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民視所製播 之「黃金歲月」節目違章行為,僅以行政指導方式函請改進 ,並提送自律會議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足見此一方式已有助 於達成衛廣法保障觀眾之收視權益目的,然被上訴人卻逕對 上訴人裁罰20萬元罰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云云。惟查,民視「黃金歲月」節目案係在節目中安插置入 性行銷產品,並使節目劇情未能自然呈現,而有刻意影響節 目編輯之虞,是上訴人之違章態樣顯與民視「黃金歲月」節 目之違章態樣迥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亦無不 合。  ㈥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182次共計僅約6分鐘,與節目總時 長7小時(共420分鐘)相比僅為1/60,贊助標識整體所占比 例,並未影響視聽眾權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原判決業已論明:所謂觀眾之收視權益,乃係指除不得阻斷 或遮蔽賽事外,尚包括給予觀眾完整且不受干擾之收看畫面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播比賽出現贊助者訊息次數明細 表(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及系爭節目側錄光碟截圖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7-21頁)可知,系爭節目中贊助者標識呈 現位置佔據畫面之正中央,圖卡面積巨大,且連續呈現麥當 勞M型商標及漢堡產品圖像,使觀眾於收看系爭節目時因該 贊助者標識頻繁出現而阻斷其視覺。又系爭節目雖長達7小 時,惟贊助者標識之呈現卻高達182次,平均1小時26次,約 每2、3分鐘出現1次,足見其出現頻率甚高,已過度呈現。 又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35至36秒贊助者商品之漢堡圖像直接 遮蔽球員之上籃動作,蓋在籃球比賽過程,縱然觀眾已看過 比賽當下畫面,惟籃球比賽得分僅一瞬間,投籃者從投球出 手到球入籃框亦僅有不到幾秒,觀眾常須透過賽事重播畫面 ,慢動作播放或是從其他攝影角度播放方能看清進球之完整 過程,且精彩之投球回顧亦為觀賽重點,籃球賽事精彩段落 之重播仍為觀眾觀賽之重點。從而,系爭節目在重播畫面呈 現贊助者標識除大於頻道事業標識外,且播放次數頻繁及贊 助者之漢堡產品圖像明顯遮蔽播放之精彩畫面,均已影響觀 眾收看節目權益等語,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4

TPBA-113-簡上-8-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 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 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 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 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 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 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 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 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 。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 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 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 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3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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