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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玟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玟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玟雅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 岔路口,因飲酒後駕車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場與鐘玟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 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鐘玟雅固坦承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認左右 均沒有來車才開過路口,我是開過路口才遭到撞擊,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要禮讓什麼。另外告訴人所受的傷 ,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原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超速,當時也沒有看到路口有車, 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告訴人駕車撞上,難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自行行走離開現場,在當日警詢製作 筆錄時表示其未受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當日21 時57分許始為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 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為,對於上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之道路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均為直行車,被告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之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雙方行 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 車輛未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 人之右方車輛先行,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情業 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32314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33012281號函檢附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會0000000案)均認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均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6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對於本案之交通意外事故應有過失, 洵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經過永興九街與永吉四街,我慢慢開,我看十字路口沒 有車,我就慢慢開車經過,我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經過中線,就突然很大 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時 所述,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並未於交岔路 口「前」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後於檢察官訊問鑑定意見認 其有過失,有何意見?被告方稱:我有停下來才開,我沒有 看到他的車,如何禮讓他。);再者被告駕車所行駛之道路 寬為4.4公尺,告訴人駕車所行駛之道路寬為3.8公尺,道路 視線筆直無遮蔽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倘被告駕車能依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暫停,查看 左右車道有無來車,豈會沒有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從其右方交 岔路口行駛而來,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並未暫停車輛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查看有無左右 來車後才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否則怎麼會完全未看見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另被告辯稱其行駛過中線後方被告訴人車 輛撞擊而無過失,然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解於過失之責,蓋因 倘若此一論述成立,豈非鼓勵駕駛者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要快 速通通,只要過了交岔路口中線即可免責,此情會造成行經 交岔路口車輛爭相競速通過,而造成交通事故頻繁發生,此 非事理之明。準此,是否應負過失之責,應視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為斷,非以是否先通過道路 中線為斷,被告之觀念容有誤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悖於常情、法規範,礙難憑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告訴人指訴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並提 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身體傷害非本案本案交通意外 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 非本案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持此辯 解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稱:「(警問)肇事後你有無 受傷?傷勢為何?有無驗傷單?」、「(告訴人答)沒有受 傷」(警卷第29頁)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驗傷後持診斷證 明書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稱:「(警問)你於112年07 月06日16時14分於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所製作第一次詢問筆 錄中稱未受傷,今日為何又稱有受傷,您如何解釋?」、「 (告訴人答)當時因為沒有外傷,當天下午17、18時就開始 全身在痛(,)之後就越晚越痛,當天21時57分(,)稻香 派出所員警就帶我去門諾醫院就診」(警卷第35頁)等語, 是告訴人稱係因車禍當時沒有感受到受有外傷,之後身體越 來越痛才去就醫等情,此一說法尚無悖於一般常情。再參以 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公務小貨車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右方因遭撞擊凹陷並有嚴重大面積刮 痕及道路指標遭撞斷等現場情狀,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 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可預見。雖告訴人一開始於警詢中稱 無受傷,然因時間之經過,身體呈現傷痛,並稱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示之上開體傷害,上情與事實並無相悖,亦無有何不 足採信之處,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身體傷害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余震華,理 由為告訴人在現場與證人談過話,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 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 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是否在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受有身傷害,應經 醫療專業之醫生予以認定,非經由是否能在當時自由與人對 話為斷,再者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時亦稱其未受傷,已如前 述,辯護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 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3.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前述之身體傷害,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鐘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 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7頁), 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良 好,然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乙○○之右方車先行,而告 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均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身 體傷害。再參以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違規駕車行 為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本院排定雙方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其因自身 主觀意見而為自己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前從事軟體設計工作,因本 案車禍身心狀況無法工作而無業(提出創傷後壓力疾患、重 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已婚、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仰賴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79-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 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 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 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 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 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 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 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 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 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 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 ,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 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 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 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 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 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 ,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 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 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 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 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 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 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 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 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 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 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 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 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 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 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 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 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 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 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 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 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 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 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 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 =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 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 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 ,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 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 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 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 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 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 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 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 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 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 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 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 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 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劉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1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光客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7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前車 即原告員工陳禹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又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受僱人並執行 職務,被告國光客運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賠償金額,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追撞後,受有諸 多損傷,原告歷次修繕前竭力樽節兩造所應支付費用,並無 一次更換到位,僅先就已明顯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之後行駛 過程後當受損處一一呈現時,原告始不得已才分次送修,且 原告已提出修車時間序、說明各項維修原因及提出受損照片 為證,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綜 觀如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參酌被告甲○○、丁迺枋及陳禹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係因陳禹成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 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並 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 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陳禹成未確認右 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系爭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 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有另一 輛貨櫃車於右側車道行駛經過),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閃避前方車輛之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 ,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 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撞 擊,衡情引擎、水箱等重要零件所在位置,常因位移造成重 大損害,核與三間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 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 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不足採,爰就原告主張之三間車廠估價單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23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宏國 修理廠16萬8,000元+閎穩修理廠33,359元+金源企業社36,8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國光客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國光客運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員工陳禹成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雖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使用人陳禹成駕駛系爭貨車時跨越 車道線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陳禹成之駕駛行 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陳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陳禹成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禹成之過失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 萬6,750元(計算式:23萬8,214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其中35%即1,813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當事人 陳述及答辯要旨 原告 ⒈原告員工陳禹成為閃避前方王美雲駕駛車輛而減速,始略微切換車頭而已,故有部分車身略為跨越車道線,此乃為避免與前車碰撞所不得已之處置。但被告甲○○在陳禹成煞車停止前已位於後方約20公尺左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陳禹成煞停後旋即遭被告甲○○自後追撞,難以採取相關措施,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⒊被告甲○○時速為60公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然依警詢筆錄,其於發現危險時僅與前車保持20公尺,顯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釀成本件事故。 被告 ⒈當時我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是很自然變換車道到輔助車道,很快就遇到原告的車輛,原告車輛其實已經是靜止,而且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合理懷疑原告車輛駕駛超乎一般常理。大車變換車道無法太快,要慢慢切過去,無法一次到位,約六、七十左右。 ⒉原告應承擔陳禹成30%與有過失責任。 附表二: 估價單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宏國修理廠 16萬8,000元 (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被告辯稱: ①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勘車核價,合理範圍為工資53,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萬0,612元。但原告逕將工資及烤漆部分依該廠估價總額168,000元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估價單所載16萬8,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車廠修繕費用16萬8,000元,應屬正當。 閎穩修理廠 18萬9,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⑴被告辯稱: ①未提供受損照片,估價項目均為引擎內部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9月15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為315元、零件12,075元)、10月6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15,750元、零件22,890元)、2月17日維修單(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故為13萬7,970元)。因此,該車廠維修單工資為16,065元,零件部分則為17萬2,935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1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17萬2,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4元(計算式:17萬2,935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3,359元(計算式:16,065元+工資費用17,294元)。 金源企業社 11萬3,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⑴被告辯稱: ①估價項目均為引擎、變速箱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查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與工資金額並不一致,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是系爭貨車於金源企業社修繕費用為含稅工資28,350元、零件85,050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855元【計算式:(85,050元×1/10)+工資費用28,350元】。 附表三: 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 甲○○所駕駛之 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停止後,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車。 陳禹成所駕駛之 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 AHN-8783號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正後方,AVS-0265號車右方有一台貨櫃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 丁迺枋所駕駛之 AHN-8783號自小客車 該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車往右偏變換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AVS-0265號車左側,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接著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93-20250220-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謹」 更正為「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係因告訴人 簡清坤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突向左偏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61-62頁),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 ,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 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考量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發生後有撥打110後始離開現場,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廷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弘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鹿安路交岔路口時,適簡清坤騎 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沿義成路3段同行向行駛在前,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突然左偏行駛與左轉鹿安路,因事發突然,陳 廷弘閃避不及,而與簡清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擦撞, 致簡清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 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廷弘涉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廷弘肇事後,謹向路 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 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簡清坤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旋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簡清坤發生擦撞後,謹向路過之張素鳳借用手機撥打110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其為肇事者,未等待告訴人確實受到醫護人員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2 告訴人簡清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路過車禍現場時,被告未自稱其為肇事者,僅有借用電話呼叫救護車,被告未待救護車抵達,逕自離開現場。 4 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額頭及人中擦挫傷、下唇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告訴人操作醫療用電動代步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驟然向左偏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不起訴處分書),請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0

ILDM-114-交訴-7-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陳子浩 應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並於原審提出應 由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之風險分配,及基於信賴原則,任一方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此等 均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於原審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前揭覆議意見 亦認為上訴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亦為第一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者,慰撫金數 額之核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 被害人身心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則被害人於 本件所受人格權侵害者,應核定多少數額之慰撫金,自應參 酌陳子浩、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而定,原審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比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 見,則就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未審酌相對應之過失比例。另上 訴人主張第一審所認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法院得否全然未表示意見即逕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審判 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本件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案第一審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即認定被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 理時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 維持相同意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子浩為肇事次因 ,所採認之理由相同,顯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審判決之理由,已經敘明為何不採納鑑定委會之 鑑定意見,而認上訴人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本院既與原審所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即上訴人 陳子浩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援引原審判決 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所認定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50萬 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並無敘明理由而維持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250萬元。既然就本件意外事故肇事之主因、次 因本院與原審認定之內容及意見相同,並審酌雙方資力、 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而認同原審所定之250萬元,因此援 引原審判決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 (三)核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 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6-20250220-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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