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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延滯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郭子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萬0,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4-板補-349-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英飛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724 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供「『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拍攝 腳本」(下稱系爭腳本),委託原告製作「其預計用於『202 4國際智慧能源週』參展之宣傳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 於113年9月24日簽認原告之影片報價,雙方約定,系爭影片 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承攬報酬(含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又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原告旋按系爭腳 本製作影片,並依被告指示完成微調(例如「使文字勿遭遮 擋」、「紅框相對位置調整」等),最終藉由提供「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之方式,於113年10月1日交付被告業 經確認無誤之系爭影片,被告為此同意付款並邀原告開立「 品名為『24年10月-能源週影片製作』之請款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詎被告將系爭影片用於活動期間並獲原告開立系 爭發票以後,屢以帳務拖延付款時限,並且藉詞刁難而未實 際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影片欠缺「右處門面招牌」、「產線動線及生產過程」 、「工廠後方儲能系統設備配置」等取景畫面,且其串場細 節亦未達專業程度,礙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展」舉辦在即 ,被告祇能暫時接受原告微調以後之系爭影片,惟系爭影片 既然存在上開缺失,被告乃即退還系爭發票並於113年11月1 5日發函催告要求改善,然而原告卻以「工作完成」予以拒 絕,故系爭影片顯然未備兩造約定之應有品質,從而,被告 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腳本,委託其依系爭腳本製作系爭影 片,雙方約定系爭影片應於113年10月1日完成交付,委任報 酬(含稅)總計84,000元;後原告依限完成交付系爭影片, 被告旋將系爭影片用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播放展覽 ,惟原告嗣就被告製開交付系爭發票,被告則未給付承攬報 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腳本、影片製作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 不爭,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影片之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且其串場細節 亦不專業云云。然承前㈠所述,系爭影片業經被告收受並用 於「2024國際智慧能源週」之展覽播放,是自客觀以言,系 爭影片顯然並未偏離系爭腳本,並已達兩造約定「可供參展 」之通常效用;故原告顯然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本旨,就被 告即定作人提出其承攬人之「工作給付」,而可認原告之承 攬工作已經完成。是被告收受並展覽播放系爭影片以後,藉 詞「取景畫面尚有欠缺」、「串場細節亦不專業」云云,以 圖混淆抗辯「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自係一無可取。至被告 雖又推稱「同意原告交付系爭影片並製開系爭發票」之員工 (下稱「某甲員工」),依照公司內部治理之權限劃分,並 無「代表公司」驗收系爭影片之權限云云。然參照兩造間之 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始即係推由「某甲員工」與原告聯繫 並商定影片製作之相關事宜,故本件顯然具備「被告就『某 甲員工』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原告本可合理信賴「某 甲員工」乃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就令「某甲員工於公司內部 無此權限」,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 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 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 」),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就 「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 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 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 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被告自不能於事後藉詞 「某甲員工」無權云云,對抗原告以圖免一己之契約責任。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承 攬工作,是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4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郭瀞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陸怡如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原委任訴外人驊慶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大寶)為訴訟代理人,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未符,本 院不准許訴訟代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訴-410-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楊宗陞 被 告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 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 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 25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書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高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7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俾供分別按被告住、居2址送達)。

2025-03-11

KSDV-114-補-211-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芊穎(原名: 陳仲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28-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新彥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3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被 告 麥燦文 慕少萍 麥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麥燦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13年9月6日之前1日 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 2萬4,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8,824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萬8,3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5,781,486 113/5/25 113/9/5 (104/365) 2.625 267,626 2 違約金 35,781,486 113/6/25 113/9/5 (73/365) 0.2625 18,785 3 利息 34,801,693 113/5/25 113/6/24 (31/365) 2.625 77,589 4 利息 34,801,693 113/6/25 113/9/5 (73/365) 3.625 252,312 5 違約金 34,801,693 113/6/25 113/9/5 (73/365) 0.3625 25,231 合計(本金+利息+違約金) 71,224,722元

2025-03-11

SLDV-114-補-136-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劉美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賠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球華語魔法講盟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球華語魔法講盟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1

PCEV-113-板小-436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邱駿雄 被 告 陳緯倫 林亞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6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0萬1,6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司促字卷第25頁),經本院對被告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24190號支付命令,被告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訴字卷第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2萬元,過程如下:原告先於112年 6、7月間某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陳柏安 名下帳戶,後於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左右,在臺南市麻豆 區某菜市場,交付現金借款35萬元與乙○○收受,另匯款15萬 元至陳柏安名下帳戶,以此等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共5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向銀行貸款後轉貸與被告 ,利息是按照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狀況所評估,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3.85,分30個月償還,合計利息約3萬多元,故兩造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記載借款金額為55萬元, 約定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分為30期,按 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8,209元,本金、利息合計之總還款金 額應為54萬6,27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即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113年1 1月、12月之款項,系爭借款餘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 告共清償14萬2,963元,尚積欠40萬3,307元之本息未清償, 兩造雖有再次協議應如何分期償還餘額,但並未達成共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3,307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對於原告所述系爭借款之經過及借款本金之金額均不爭執, 還款及金額情形亦如原告所述,目前尚欠40萬3,307元之本 息未清償,我之前有提出要分期還款,但原告不願意,請法 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甲○○:   本件我只是幫忙打電話聯繫的介紹人,我沒有介入借款的事 情,也沒有經手借款的金額款項,但原告逼迫我簽立本票及 系爭借據,還到我家裡面鬧,並一直打電話騷擾我。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附卷為證( 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73頁),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47頁 ),且為乙○○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乙○○對於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之經過、借款本金之金額、尚欠40萬3,307元之 本息未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足認原告與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 款,洵屬有據;惟就甲○○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立據 人及借貸人」欄,雖經被告2人簽名、捺印,然甲○○否認其 有向原告借貸之真意,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原告就 此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全未為爭執,參以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及 交付借款之對象均為乙○○,並非甲○○,核與甲○○辯稱並未介 入借款之事,亦未經手借款之金額款項等語相符,是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 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款 ,並非有據。  ㈢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40萬3,307元,意指 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分之1,亦 即請求乙○○、甲○○各給付20萬1,654元(計算式:40萬3,307 元×2分之1=20萬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請求乙○○ 給付借款部分,低於乙○○實際尚欠原告之借款本息金額,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給付借款部分,並非有據,業如前 述,尚不得將原告向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判命由乙○○負擔 ,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乙○○之訴為有理由,對甲○○之訴為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1

TNDV-114-訴-1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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