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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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蔡富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7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105905 4 1 1000 002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9409 3 1 323

2024-11-01

TPDV-113-除-151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9頁、第95頁、第1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1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2,368元未給付,其中2萬2,064元為 消費款,30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242.180 )向原告借款57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2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47萬5,734元未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12年1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111.251.47.79 )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13年2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有30萬1,243元未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9,34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368元 22,064元 1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5,734元 475,734元 16%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01,243元 301,243元 15.03%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TPDV-113-訴-462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8年11月3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8%)。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2萬9, 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629,054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78%

2024-11-01

TPDV-113-訴-490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契約),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1.174.19.23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當 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息4.5%計算,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86萬3,4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 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863,400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73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5 .11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 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 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41萬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2.77.212.70) 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13%計算,借款 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 本金138萬1,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10,036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381,35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504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高儀珍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利息自 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 .1%加碼1.4%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禾田公司於113年5月25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 2萬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禾田公司 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林美娟、林錦松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即應與禾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 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林美娟、林錦 松為禾田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禾田公司、林美娟、林錦松連帶給付172萬9,1 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3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29,16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TPDV-113-訴-4515-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江俐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分寸服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合計32 萬9,01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353 元(計算式:3,530×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2,353=1 ,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30

TPDV-113-勞補-36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 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 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 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 ,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 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 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 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 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 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 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 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 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 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 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 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 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 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 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 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 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 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 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 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 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 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 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 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 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 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 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 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 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 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 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 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 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 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 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 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 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 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 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 ×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 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 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 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 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 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 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 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 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 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 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 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 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 ,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 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 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 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 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 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 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 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 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 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 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 ,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 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 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 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 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 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 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 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 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 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 ,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 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 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 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 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 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 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 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 項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票號CH0000 000、發票日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做為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詎料,在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無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 期工程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付款,仍未蒙置理,原告為 保權益,業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仍於110 年11月22日逕自提兌系爭本票,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復無 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本票並無正當 合法權源,原告前已數次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履約保證金,並 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仍未蒙置理,是被 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500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因兩造先前從未合作任何工程,加以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為確保 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擔保將來兩造如有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被告得有所擔保,兩造遂於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 ,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此履約保證金既係用以擔保被告 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來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時,被告得從中扣除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 故被告自屬因法律上原因而執有履約保證金。且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尚未清算完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猶有可能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以本院110年度 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579萬8,262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129萬1,500元為抵銷,抵銷 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林長福代表受 領),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上開本票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 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由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 19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原 告因此於109年10月30日以得呈工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提出工程聯絡 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當時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依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宥承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證稱:消防核 可函之請領程序,文件類是營造廠要先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再依該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來填消防申請,如果沒有使用執照 之掛件編號,消防就無法申讀;機電部分資料原告已經都備 齊,消防公司也到現場測試,相關文件很多,我最有印象的 是營造廠沒有提供防火門的證明,所以消防無法掛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及證人陳漢平證稱:消防核可之申 請流程如證人吳宥承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 系爭工程幾近完工,僅剩消防核可函之請領,原告早已備妥 所有文件,惟因被告委請之營造廠商未將使用執照掛件且未 提供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掛件編號,進 行消檢掛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因被告未能提供 使用執照掛編號以及防火門證明,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消防核 可函之取得,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 工程,不得據以請求第13期工程估驗款,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等語,即難憑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工程聯絡函僅有寄給林長福 ,原告並未對其他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並不合法 等語。然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被告係由林長福作為代表 人簽約(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之地址均為同一地址, 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亦係由林長福代表收受(見本院卷第29 頁),復依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地址僅有一個 (見本院卷第143頁),即為上開工程聯絡函寄給林長福之 地址,足見林長福就系爭合約係作為被告等5人之代表人, 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其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以111年7月8日臺北 大龍峒郵局存證號碼12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另行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⒈按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其擔保範圍如包 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定作人於承攬人違 約時,就本於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請求權衍生之違約金債 權,固得以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實現被擔保之債權 ,惟因履約保證金不得獨立於擔保目的而存在,定作人如無 被擔保債權,即不得終局保有履約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履約保證金之 目的乃為避免原告未能依約施作完成工程,而要求原告提出 ,以供擔保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本合約簽約完成領取合約總價15%為預付款新臺 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未稅)」、「本合約簽訂時,乙方( 即原告)應提供合約總價15%之保證票(未稅),作為甲方 (即被告)支付預付款履約保證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認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先給付原告123萬元工程預付款,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兩造方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合約總價15%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履約保證之用。 復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 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分別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事 故災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如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款 ,甲方收到理賠款時,應先支付處理事故災害後方可將餘款 悉數轉繳乙方,如理賠金額不足時,甲方可由乙方之工程款 扣抵之;如尚有不足亦可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見 本院卷第23頁)、「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 ,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 金追繳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 為確保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施工期間事故災害 之情事,或原告並未依照合約期限完工,關於原告應負擔之 事故災害之賠償金及逾期完工違約金,被告可由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  ⒉系爭合約已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終止,業如前述,而施工 期間亦無發生事故災害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6頁),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為抵銷抗辯,請求給付82萬元逾期完工違約金,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之效果,足見履約保 證金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抗辯 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尚未完工為由,駁回被告逾期完 工違約金之請求,如原告嗣後完工,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等 語,然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主張已另覓廠商重新發包(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系 爭工程並無完工可能,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即非可採。被告雖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向原告請 求該筆逾期完工違約金,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語,然依被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 ),被告於該案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與另案給付工程款事 件主張抵銷之事由相同,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拘束本院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雖稱依據兩造約定之真意,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包含 原告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遍查系爭合約條款,關於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僅在第19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有提及 ,可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施工期間事故災害,以及 原告逾期完工產生之違約金,在上開情況下,被告得以履約 保證金扣抵原告應負之債務,是被告以原告尚有可能對被告 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抗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等 語,尚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其擔保目的已經消滅,而被告已兌現系爭本票,其所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履 約保證金129萬1,500元。  ㈢被告主張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向原告請求 逾期完工違約金82萬元、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改善瑕疵所需 費用497萬8,262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惟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業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已如前述。至被告請求遲延提供證明文件及 改善瑕疵所需費用部分,與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第27條 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可以扣抵之項目無涉,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並未特定原告未交付之文件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未 交付文件為何足以構成系爭合約之工程瑕疵。則被告以本院 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項目,於本件主張 抵銷抗辯,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 其主張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被告係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9年10月30 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終止,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28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有終止 事由,而履約保證金所擔保原告履約之目的已經消滅,被告 卻仍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不當得利1 29萬1,500元,即應將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29萬1,500元,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因為原告無法履約,被告自可逕為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終止事由以及有無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雖有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已由被告交由他人施 作,可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已終止,況依系爭合約第27 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未領工程款內扣除逾期完工違 約金,如有不足,再以履約保證金追繳之,而被告當時尚未 給付第13期工程估驗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信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而受領履約保證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於 於110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而受領上開履約保證金 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 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 萬1,50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595-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 儲及理貨等服務,倉儲服務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所在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 為被告所有。詎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 爭火災),系爭火災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儲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全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1,747萬7,171元 之損失,原告業已自其自行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獲得保險理賠5, 000萬元,尚餘6,747萬7,171元未獲賠償。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認定,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可見被告對系爭 倉儲及相關防火設備之管理、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貨品因而損壞,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萬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6項,將火災約定 為不可抗力因素,應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以負擔損害,縱認 被告負有責任,被告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規,並依法定 期委請專業合格廠商進行維護檢查作業,且被告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便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是被告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6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定火災原因係 不可知之因素,僅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然引起電氣因素 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 驗室鑑定報告簽署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09號案件之證詞,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仍無法確定為 電氣因素,然無論係何原因,因被告均有定期維護檢修,或 委由專業廠商處理,系爭火災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倉儲之設置或管理 維護有疏失,即應說明並舉證系爭火災之確切成因以及該引 火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 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 B庫、C庫、理貨區及地下2樓9A庫,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 理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 即告撤退,惟實並未完全撲滅,致後續發生復燃現象,始致 系爭貨品遭到燒毀,是縱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之損害係於初次撲滅 前即已燒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中信產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下稱允揚公司)理算原告損失總額,原告所受損失應為8,29 4萬4,810元,扣除中信產險公司理賠5,000萬元,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至多僅為3,294萬4,81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9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原告以發 票計算所受損害,已涵蓋人事費用、運輸費用與營業利潤, 非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倉儲及理貨等服務,系爭倉儲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依約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進 儲於系爭倉儲;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5時認已撲滅,惟仍處於悶燒 之情形;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 東端處,而系爭貨品存放位置位於1樓B庫、C庫、理貨區及 地下2樓9A庫,系爭貨品於系爭火災中遭到毀損;原告以儲 放系爭倉儲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商業 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31日12 時止,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經允揚公司理 算之損失金額為8,294萬4,810元,中信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 5,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 4日函及所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系爭貨品存 放位置圖、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函、11 1年3月19日新聞報導及允揚公司111年6月13日理賠公證報告 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一第1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26 1頁、卷二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約定,就火災等不 可抗力所致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投保保險 負擔,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租用期間, 若因天災、水災、地變、戰亂、暴動或政府機關之行為等不 可抗力事故,而非因乙方人員疏失所引致之甲方財產及貨品 損害,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若為乙方因素造成所 引致甲方財產及貨品損害,乙方依本條第7項負賠償之責…」 (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上開條款所列不可抗力事故, 並無「火災」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火災為不可抗 力事故等語,已難憑採。  ⒉再按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 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 冷凍庫北側東端處。…(4)勘察現場,發現109號4樓4B冷凍 庫北側東端處電源線部分無套管,部分套金屬管,另有部分 以蛇管保護,且蛇管及庫板有局部擊穿、熔凝、燒失情形。 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 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參照相片222、223、224、2 25、226、227、228、229、230及平面圖)(5)勘察現場未 燒損之冷凍庫,發現冷凍庫內蒸發器製冷設備、溫控設備、 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網路設備之電源線均會貫穿庫板設置 ,貫穿處僅以矽利康填縫,沒有線材保護裝置;冷凍庫板上 方有電源線等電氣設備設置。(參照相片231、232、233、2 34、235、236、237、238、239、240及平面圖)…」(見本 院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 倉儲內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組件,因過負載、環境因素 或本體瑕疵等,導致短路、漏電所致,堪認不論係何種電氣 因素,均係發生於系爭倉儲內,且為人為可以控制之因素所 導致,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不可抗力事故有別,被告自 不得依該約定主張免責。  ⒊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自行投保保 險負擔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對於乙方之 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 。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 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見桃園地院卷一第 23頁),僅約定原告可自行評估是否就儲放貨品投保保險, 既無原告應自行投保、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應由保險公司負責 理賠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約定,不能認為兩造有將 原告貨品毀損滅失之風險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保險負擔,不 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原告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空間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 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有無理由?  ⒈按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 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3條、第6 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 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 所欠缺。查系爭契約為倉庫寄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0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 ,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火、防水、保全設施之完善」、第10 條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相關人員 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0條第7項約 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可知,原告貨品進 儲於被告系爭倉儲後,即由被告全權保管貨品,系爭契約亦 未免除被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應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發生貨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無所欠缺。  ⒉被告抗辯就系爭倉儲之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提出台 新公司出具之美福蘆竹廠維修保養說明、系爭倉儲110年2月 份、5月份、8月份、11月份、111年2月份檢測報告書、宏健 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2日、110年9月11日、111年2月20日高 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試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及所附申報書、改善計畫書(107 至110年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21頁)。  ⒊惟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24.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5_H),發現於監視器時間22時06分許109號4樓4B冷凍庫外側理貨區明顯有煙,監視器時間22時07分許4B冷凍庫第一道門門縫始有火光透出,但第2道門門縫沒有火光,監視器時間22時08分許4B冷凍庫第1道門門縫火光愈發明顯,監視器時間22時25分許美福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被告冷凍設備廠商代表劉奇斌於111年3月22日談話筆錄記載:「4樓4B冷凍庫內溫度設定零下20℃」、「經查閱火災時(前)4B冷凍庫溫控紀錄,發現於火災當(10)日22時整B2溫控點監測溫度為零下18.1℃,22時10分B2溫控點監測溫度上升為零下15℃,22時20分B2溫控點開始故障。依經驗,同一溫控點於10分鐘內監控溫度達3℃溫差屬不正常情形,現場溫控紀錄均由美福倉儲守衛室溫度監控主機提取…」、「經查閱火災時(前)現場冷凍庫溫控紀錄…22時20分A2溫控點始故障;而4C冷凍庫…於22時20分C1及C2溫控點監測溫度卻瞬間高達23℃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可知系爭火災當日22時起,系爭倉儲空間守衛室之溫度監控主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4樓4B冷凍庫,有溫度上升、冒煙、冒出火光之情形,於22時10分時,溫度監控主機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起火處有明顯火光及溫度上升現象,且於22時20分時,4A冷凍庫之溫控點故障,4C冷凍庫達23℃以上之高溫。又被告桃園物業管理部工務主任王寶陞於111年3月14日談話筆錄記載:「發生火災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人在2樓盥洗室,聽到樓上陸續有物品掉落的聲音,我感覺有異,於是我用手機查看廠內監視錄影,發現4樓理貨區有霧氣,於是我上4樓查看,看到4B冷凍庫電動門門內有黑煙冒出,我趕緊去開啟4B冷凍庫內的照明開關,同時我想到沒帶到門的鑰匙,我先下樓拿鑰匙並同時請在廠同仁過來協助,之後我拿著4B冷凍庫鑰匙開啟冷凍庫第1道門,內部燈沒亮但濃煙密布,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參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22時25分許被告員工至4B冷凍庫查看(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報案時間為22時43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被告員工係聽聞有物品陸續掉落聲響,於22時25分許前往查看發現始發生火災,當時系爭倉儲並無警報聲響,被告人員亦未注意溫度有不正常上升之情形,而未能及時發現火災發生,且於知悉發生火災後,延遲至22時43分始報案,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倉儲之安全維護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1頁),當係指因系爭倉儲內之電氣因素,而非屬天災、地變、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火災,則系爭倉儲於111年3月10日22時43分發生系爭火災,實難認被告已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所約定「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完善」之義務,被告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⒋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固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 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然觀諸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可知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歷 年均有設備故障或缺失須改善,其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10 7至110年均有多處不同之故障或缺失(本院卷一第347至348 、393、429、476頁),是縱使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經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認符合規定, 仍難據此遽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倉儲之消防安全設備均 能正常運作。又倉庫營業者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除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外,亦包括事後除去 或縮減損害範圍,倘若無人發現火災,縱使有該等消防安全 設備,亦無從防火及滅火,自不能徒以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 合格,逕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  ⒌另證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證稱就其所做的證物鑑定部分,並無法確定起火 的原因等語。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已敘明「熔痕種鑑定結果僅 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 ,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系爭鑑定書本即係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 、目擊者供述、電氣設備使用狀況等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 ,依排除法則逐一排除發生火災可能性較低之原因,綜合研 判起火原因,而證人陳紫竹並未參與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查 ,亦未參與鑑定結論之作成,僅係就電線證物進行熔痕種類 鑑定,是尚難以上開證物鑑定無法確定短路原因,即遽認系 爭鑑定書依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之起火原因不可採,更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單位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 ,致事後發生復燃,延燒21日,導致系爭貨品全損,縱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與系爭貨品受損 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損壞係因桃園市消防局未完全撲滅火勢造 成後續復燃延燒長達21天時間所致,故縱系爭倉儲空間管理 人員有延誤發現火災情形,系爭貨品亦會因後續復燃情形致 系爭貨品損壞,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並未盡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依此項約定,系爭火災與系爭貨品損壞間 ,已推定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此推定因果關 係。然被告就其辯稱縱倉儲人員及時發現起火,仍必然會發 生後續延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 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蘆竹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並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始控制火勢,且因搶救需要有使用破壞及重機具破壞建築物及內部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又消防人員除於111年3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前往系爭倉儲場地救援,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至18日、21日、25日均有至系爭倉儲場地勘查(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復依系爭鑑定書記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概況:…㈢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允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並記載:「由於保險標的為地上7層將近36公尺高的SRC+RC建築,牆面為鋼板和泡棉夾層的『三明治結構』,火場密閉導致消防人員搶救不易,內部不斷悶燒,其間更遭遇多次復燃狀況,殘火直至3月31日才完全處理完畢」,圖片並顯示「一樓以上倉儲皆已燒毀」(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消防人員第一次進行搶救時,現場火勢猛烈,需經其他單位支援搶救,除4樓冷凍庫外,各樓層也有冒煙情形,系爭鑑定書雖記載火勢撲滅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然消防人員仍持續勘查系爭倉儲,就現場悶燒情形進行救災作業。由上開火勢延燒、系爭貨品為冷凍海鮮食材、系爭倉儲因建築設計及內部貨架及物品堆積導致搶救不易、消防救援需要等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導致系爭貨品毀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9項分別約定: 「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即為乙方,如有短缺、失竊或損壞之 情形(以下簡稱貨故)致不堪銷售時,甲方以書面提供相當 之證明,乙方依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甲方需開具發票 予乙方)…」、「乙方賠償責任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貨品 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商譽損 失等)、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等(包括可能 衍生之海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均不在 賠償範圍內。乙方賠償對象僅限甲方,不就甲方以外之第三 人之賠償,負任何賠償責任」(見桃園地院卷一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於受託貨品 本體,且以貨品出廠價格為賠償上限,並未約定賠償數額即 為貨品出廠價格,亦未約定應加計營業稅5%作為賠償總額, 是原告請求賠償,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據。  ⒉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6,486萬284元,業據其提出成品貨品損失總表及電 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67至497頁)。惟上開金額 係加計營業稅5%之金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賠償數額應加計 營業稅5%,難認該5%金額為原告之損失,是扣除營業稅5%後 ,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成品貨品,金額共計6,177萬1 ,699元(計算式:64,860,284÷1.05≒61,771,699)。復依允 揚公司理賠公證報告記載:「本次事故被保險人依進貨成本 基礎提出8,294萬4,810元之賠償請求,本公司比對貨物銷售 價格(詳理算表內,成品進貨成本&售價比對表,成本分析 表),平均成本率67.98%,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膳食及菜餚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6%, 此求償基礎應屬合理。貨物食材原料請求部分,被保險人提 供近期購入成本做為價格佐證資料,由於近日食品原料漲價 ,被保險人依庫存均價之基礎請求,全數請求均低於近期取 得成本(詳表2.原料進貨成本&求償單價比對表)」(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總進貨成 本為8,294萬4,81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0頁),而原告係經營食品製造業,並以系爭倉儲作為成品 及原料存放處所,其製造流程為下單原料並存放於系爭倉儲 ,部分原料提取送至加工廠烹調、包裝,完成後再存放回系 爭倉儲,待交貨給廠商販售,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貨品 ,部分為成品貨品,部分為原料貨品,而上開成品貨品部分 ,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以計算。然上開成品貨品之單 價,係加計原告販售而獲得之利潤予以計算,原告販售之價 格實際上亦可能因大量出貨、商業磋商等因素有所變動,原 告復未證明系爭倉儲之成品已有相關訂單而可獲得以單價販 售之利潤,是亦無從逕以成品之販售單價計算為原告之所受 損失或所失利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 之成品損失,以售價扣除其利潤,即可包含物料成本以及原 告將原料加工所生之人事成本等費用。是依允揚公司理賠公 證報告所載「平均成本率67.98%」計算,原告存放在系爭倉 儲之在庫成品貨品損失金額應為4,199萬2,401元(計算式: 61,771,699×67.98%≒41,992,401)。  ⒊原告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加計營業稅5% 之金額為5,261萬6,887元,業據其提出原料貨品損失總表及 電子發票為憑(見桃園地院卷一第499至555頁),惟上開金 額應扣除營業稅5%,是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在庫原料貨品 ,損失金額共計50,111,321元(計算式:52,616,887÷1.05≒ 50,111,321)。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成品、原料貨 品之損害,共計9,210萬3,722元(計算式:41,992,401+50, 111,321=92,103,722)。  ⒋被告雖抗辯允揚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記載原告所受損失 金額為8,294萬4,810元等語。然此為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儲之 貨品進貨成本,其中就成品部分,並未包含原告送至加工廠 烹調、包裝之相關成本,此部分尚難僅以原告之進貨成本據 以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 僅限於受託貨品本體,不包含貨品本體以外之任何費用損失 或其他間接利益損失或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可能衍生之海 空承攬運費、報關費用或任何重製費用),然上開原告加工 之成本,已附隨於成品貨品內,而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尚 難認為衍生或間接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僅限於原 告之貨品進貨成本8,294萬4,810元等語,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品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系爭貨品損失金額計 為9,210萬3,722元,其中5,000萬元部分已經中信產險公司 賠償,其餘損失尚未據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品之4,210萬3,722元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難憑採。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 ,見桃園地院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7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210萬3,72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重訴-20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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