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詰問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手機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洪松泯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 兄洪麒峰聯絡兜售毒品海洛因,並於112年2月20日前販賣海 洛因予洪麒峰1次(該次販賣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 洪麒峰認黃孝賢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向 員警檢舉黃孝賢,並配合警方調查續與黃孝賢聯繫誘其前往 交易。其後黃孝賢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洪麒峰透 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由黃孝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與洪麒峰。嗣員警至上 址見黃孝賢與洪麒峰交易時旋上前盤查,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於其身上查獲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麒峰、洪松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案員 警即證人謝育軒之職務報告亦同,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或職務報告均大致 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麒 峰、洪松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前開證人2人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復俱 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誘捕偵查」之偵查類型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創造犯 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由於此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此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僅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利用機會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 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孝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之證 人即員警謝育軒於113年2月26日接獲證人洪麒峰之檢舉時, 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所以 當下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卻仍 讓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且證人謝育軒有提及被 告於同年月27日方前往拿取毒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6至27 日間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縱使該月16日有販賣毒品之意,亦 已終止,本案犯行是因為證人謝育軒與證人洪麒峰之相約才 另起犯意,故此為陷害教唆,因此陷害教唆而查獲之證人洪 麒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180頁)。經查:  ㈠查證人洪麒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在 跟被告拿毒品,但每次泡了都不行,被告就會叫伊再過去找 他,再補給伊,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傳送「我自己有 去接了一些東西回來了,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好的 東西喔!」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伊,「好的東西」指 的就是海洛因,後來伊就在本案發生時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買 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 人即洪麒峰之弟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哥哥即證 人洪麒峰腿腳不方便,所以本案係伊載伊哥哥去向被告拿毒 品,本案發生前,伊有聽到伊哥哥在跟被告講電話,要買1, 000元之海洛因,伊哥哥即證人洪麒峰都是使用伊之手機與 被告傳訊息,本案訊息在被告傳送之後一至二個小時後伊也 有看到本案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洪松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足 徵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主動向證人洪麒峰提出售賣海 洛因之本案訊息以邀約,而於對話之初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意圖,非為證人洪麒峰所挑起。  ㈡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生前即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證人 洪麒峰及證人洪松泯證述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係 為長期供應之毒品上下游關係,雙方間有彼此長期合作買賣 之特殊信賴,本即與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間隨機、單次的毒 品販賣有所不同,再參以本案訊息之內容,被告於告知自己 有毒品可以販售後,另補充「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 ,並未限制證人洪麒峰應於何時前回覆購買訊息,遍覽全卷 亦未見被告曾對證人洪麒峰示不欲再販賣毒品,均足以佐證 被告並非單次、短期之售賣,而係證人洪麒峰有需求時即可 向被告購買之意。況證人洪松泯於本院中證稱:通訊軟體LI NE上之訊息伊有時候會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見本案偵卷所存之自證人洪松泯之移動電子設備所翻拍之對 話紀錄可能非完整之對話紀錄,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審理庭 呈其自被告手機處翻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傳送本案訊 息、「這次我自己去拿的東西喔!」之訊息後,證人洪麒峰 實有回覆「我不信,拿來試試看啊,可以的話,我一定給你 捧場」等語,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告於發出販賣毒品之邀約後,證人洪麒峰確實有立即 回以欲購買之意,被告販賣毒品之意並未中斷。  ㈢復佐以證人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 生前曾和被告購買2至3次毒品,在本案發生前2至4天前都有 在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謝育軒 證述:證人洪麒峰有拿他在廁所所拍攝之毒品照片給伊看, 說這包毒品是被告賣給他的,伊有去比對證人洪麒峰所提供 之照片時間與行車軌跡,均屬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育軒所提供證人洪麒峰於113 年2月20日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至少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1 次之事,堪可認定,益徵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時間 自113年2月16日起,並未中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洪麒峰詢問是否購買毒 品,其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此犯意並未中斷,員警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與證人洪麒峰合作,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 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 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之犯意並未中斷,已論述 如前,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在伊進行查緝被 告前,證人洪麒峰有先給伊看本案訊息,看到本案訊息後, 伊確實有懷疑被告是要販賣毒品,然後證人洪麒峰就在伊面 前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 證人謝育軒確實係於確認被告之販賣犯意後方為為本案之釣 魚偵查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述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另販賣毒品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 ,指銷售之行為,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時間究係在 銷售行為前或銷售行為後,均無礙於其販賣之主觀犯意始終 存在,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本案證據因均 係陷害教唆後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詞,均屬無由。  ㈤從而,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並無蓄意挑唆或陷害教唆之 情事,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既員警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其嗣後 衍生之證據,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是要跟證人洪麒峰約在伊家樓下聊天,伊身上帶的 0.3公克海洛因是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訊息均未見何出售毒品之暗語或資訊 ,且被告帶在身上之海洛因僅0.3公克,與證人洪麒峰所述 販賣0.6或0.7公克差距一倍,本案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認有何販賣之合意,而證人洪松泯於偵 查中稱自己知悉警方查緝過程,並知悉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之意涵,然在審理中卻均稱不知,其證詞實有矛 盾,證人洪麒峰之證詞與其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其有誣陷 被告之動機,證人謝育軒未見聞被告售出毒品,均不可採等 語(見本院卷第97、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證人洪麒峰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見面,嗣員警至上址盤查,旋即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麒峰於113年2月16日收受本案訊息,該訊息所稱之「 好的東西」係指海洛因,且其後證人洪麒峰數次向被告確認 相約之時間地點,2人該次見面即是要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 證人洪麒峰,分為證人洪松泯與證人謝育軒聽聞等情,業據 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洪 麒峰間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201頁),且於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員警 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該粉末確為海洛因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足證, 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 約見面,目的即是被告欲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而證人 洪麒峰有在施用海洛因,本案發生時證人洪麒峰之上游僅有 被告1人之情,業據證人洪松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所言與各 項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係使用針筒施打 海洛因,本案發生時,伊帶著扣案之海洛因,但沒有帶針筒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倘被告係於沒有任何目的之 情況下將海洛因自家中帶出,又未攜帶施用工具,顯非要自 己施用,此舉僅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佐以 被告曾傳送「小胖今天會回來嗎?另外你說要給我的那些不 夠的可以順便給我嗎?再來我要跟你拿一個81兩張的,因為 朋友拜託的,謝謝你」之訊息予其毒品上游「小胖」,有該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訊息裡說要拿一個81兩張的,就是 指要跟小胖拿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陳明其欲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係因「 朋友拜託的」,足徵其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毒品並 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 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縱使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縱與證人洪麒峰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亦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首先敘明;其次, 辯護人另稱證人洪麒峰、洪松泯之證述矛盾,然本案審理期 日距本案發生時近有一年,人之記憶有所模糊,亦屬正常, 況證人洪松泯於審理中倘作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詞,經檢察 官、辯護人或本院進一步詢問後,皆能陳述本案證人洪麒峰 並非自行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係使用其電話跟警察連絡、 本案訊息傳送後1至2個小時後其即有看到本案訊息等細節, 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顯見其並非說詞矛盾,而係記憶模糊。末以,證人謝育軒既 有親見本案對話,聽聞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且參與本案 前期之調查工作,其證詞之證明力當屬無疑。基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證人洪麒峰) 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 就毒品之交易確為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證述 如前,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洪麒峰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 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 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 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 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 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 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 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客 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 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 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 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 ,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 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做粗工工 作,日薪約2,000元左右,要扶養90幾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品之內 容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14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惟證人洪松 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哥哥沒有拿錢出來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訴-59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 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 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 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 、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 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 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 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 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 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 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 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 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 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 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 、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 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 )、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 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 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 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 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 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 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 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 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 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 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 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 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 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 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 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 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 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 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 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 :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 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 ,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 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 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 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 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 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 ,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 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 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 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 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 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 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 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 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 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 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 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 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 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 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 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 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丙○○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 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 時被告只是在丙○○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丙○○說起任 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 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丁○○ 」)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丙○○給 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 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丙○○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 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 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 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 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 ,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 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 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 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丁○○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丙○○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 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 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 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 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 、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 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 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丁○○始想起云云,並突 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 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 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 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丙○○安 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 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 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 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 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 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丙○○之介紹而認識。乙○○於民 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 ,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乙○○先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李紹齊第一 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 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 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 騙之張芷寧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丙○○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 家旭、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 許,在丙○○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 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乙○○,乙○○再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 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李紹齊、張芷寧、甲○○、黃怜怜、己○○(下稱 李紹齊等5人),致李紹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將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乙○○,或轉匯至乙○○指定之 帳戶內,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李紹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己○○ 、張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蔡家 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 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 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 (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 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丙○○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 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 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丙○○於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丙○○亦在 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 丙○○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乙○○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 ,可認證人丙○○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乙○○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 ,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芷寧, 致告訴人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 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 7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 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 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 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 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 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 見過他們,丙○○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丙○○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丙○○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 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 並沒有見聞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 警示後詢問被告乙○○,此時被告乙○○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 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道簡雅君之帳 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 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 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 透過丙○○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 述可信,也無法確定丙○○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 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乙○○,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乙○○答辯 。經查:  ㈠被告乙○○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致告訴人李 紹齊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李紹齊匯入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 交付予被告乙○○,或轉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 張芷寧、甲○○、黃怜怜、己○○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齊、 張芷寧、黃怜怜、己○○、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 第3至7頁、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 、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丙○○於警 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 0至236頁)、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 至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 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 、金訴423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 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 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蔡 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 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 5頁)、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 7頁)、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紹齊係於110年8月26 日1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 ,被告乙○○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 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乙○○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 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 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 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 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 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一起時,乙○ ○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乙○○,存摺 、提款卡沒有交給乙○○,乙○○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 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乙○○,後 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乙○○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 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乙○○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 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 ,其內容為「本人乙○○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 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乙○○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 (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乙○○本人親筆寫」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 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 證述被告乙○○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 書係被告乙○○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 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乙○○當無必要 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具有相 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簡雅君即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 或轉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 ,而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乙○○)說有款項 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 定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 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乙○○之指示,倘若 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乙○○對 於告訴人李紹齊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 項匯入由被告乙○○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乙○○負責處 理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乙○○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空 言辯稱: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 ,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丙○○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乙○○,乙○○ 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 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 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丙○○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 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 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 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丙○○住處 ,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乙○○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乙○○ 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 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 我跟陳政豪在丙○○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乙○○等語(見金 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丙○○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丙○○ ,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乙○○,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乙○○ 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 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一起在丙○○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丙○○,乙○○當時也在場,丙○○有拿給乙○○ ,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我 跟丙○○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 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乙○○使用,乙○○告訴我跟蔡 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 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 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約1至2個星期後, 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 ,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 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 ,我和蔡家旭、丙○○、乙○○等人在聊天,乙○○有提到投資比 特幣的資訊,乙○○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 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 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乙○○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 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 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 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丙○○住處,乙○○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 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 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丙○○住處,由蔡家旭 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 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 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 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 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乙○○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乙○○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乙○○ 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 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 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 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乙○○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 乙○○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給被告乙○○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 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 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前開證述關於同案 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 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芷寧係於111 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從而,被告乙○○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 某時許,在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 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乙○○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 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 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情,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 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查,被告乙○○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 告乙○○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乙○○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 領或轉匯告訴人李紹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 知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彼此為詐欺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乙○ ○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乙○○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 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乙○○,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丙○○交付的,證人陳政 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 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 被告乙○○在丙○○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 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 同意,並於同日在丙○○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 被告乙○○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 給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一節先後供述稍有 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乙○○ 在丙○○家中,我直接拿給丙○○,乙○○剛好在旁邊,丙○○再拿 給乙○○,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 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 與被告乙○○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 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乙○○,或交由丙○○轉交給被告乙○○等細 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 乙○○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芷寧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意旨雖認被告乙○○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 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 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 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 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 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 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乙○○、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 被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紹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 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乙○○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 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5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 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乙○○竟向他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 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李紹齊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 雅君提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 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蔡 家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紹齊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乙○○、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 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另因被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5罪, 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 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 李紹齊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乙○○,或 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 是被告乙○○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亦有將本案蔡家 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告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詐得款項,然告 訴人張芷寧、甲○○、黃怜怜及己○○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 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乙○○、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 乙○○、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紹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李紹齊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李紹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紹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芷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張芷寧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戊○○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己○○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9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 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項下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徐榮芳等8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徐 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邱維霆、顏澤宇、林竫岭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 號6所示之黃嫡萁則已發覺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術 ,雖未陷於錯誤,為使上開帳戶能遭警示凍結,避免成為詐 欺集團繼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於113年4月 8日凌晨0時26分,故意轉帳1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而未遂。嗣 徐榮芳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柏成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國泰帳戶 是伊自己開戶,剛申辦不久,密碼為伊的生日,中信帳戶則 是父親幫伊申辦的,父親將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伊有將密碼 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卡套內;伊將國泰、中信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側邊放水壺的袋內,該處沒有拉鍊,身分證和現金則是 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只 有遺失這2張提款卡,現金跟身分證等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79、88-89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榮芳 、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 害人邱維霆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9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黃嫡萁、顏澤宇、 林竫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43-44、75-79、113 -117、119- 122、173-176、193-195頁;卷㈡第63-65、91-93、129-131 頁),並有告訴人徐榮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 話紀錄截圖(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65-68頁)、告訴 人郭雅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97-101頁)、 告訴人賴家縈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及L INE 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61- 165頁 )、告訴人李吟芳提供之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 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83-189頁 )、被害人邱維霆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個人 資料截圖、MESSENGER 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及中華職棒運動票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 第213-238頁;卷㈡第3-45頁)、告訴人黃嫡萁提供之ATM匯 款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77-83頁)、告訴人顏澤宇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㈡ 第105- 119頁)、告訴人林竫岭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313 號卷㈡第157-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柏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113 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17-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等(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卷㈠第23-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9313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 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4264號函暨所 附帳戶(戶名:林柏成;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掛失補發等資料(本院卷第47-7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遺失、遭 竊等風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本案提款卡係放在包 包旁邊放水壺,沒有拉鍊的小袋子內,身分證和現金則是放 在錢包內,錢包放在包包內,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此情已與常理有悖;再者,被告又稱:本案 國泰帳戶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即「870224」,伊沒有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而身分證等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只有遺失提款 卡;中信帳戶的密碼則是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在卡套內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是以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只有被告知悉,縱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為遺失,因遺失 物僅有提款卡,並無被告相關證件,拾得人亦無從猜測提款 卡之密碼,而順利提款,且觀之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1-72頁),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4月7日前 ,持續有不定時使用本案中信提款卡提款(一有匯款,不久 旋即領出)之紀錄,足徵被告非鮮少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從 而,被告大可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容易記憶之 密碼,以便使用,而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 同放於卡套內,又置於無防護措施之包包無拉鍊側袋內,增 加遺失且遭盜用之風險,所為亦未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以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 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 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 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 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 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 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 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 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 使用之帳戶,而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甚微(參本院卷第39、68頁),被告 亦自承:提款卡內只要有錢,伊就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88頁),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 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 設之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中信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 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嫡萁部分,已為 著手施行詐術行為,惟黃嫡萁未陷於錯誤判斷,僅轉帳1元 ,然因被告已著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縱未致生掩飾、隱 匿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之金流斷點, 其所為仍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要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 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榮芳、郭雅玲、賴家縈、李吟芳 、黃嫡萁、顏澤宇、林竫岭及被害人邱維霆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國泰、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賣小吃、未婚、需 負擔中風父親費用(本院卷第96頁)及並無相類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七、沒收: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遭警示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5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8日0時56分 5萬元 2 郭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告訴人賣場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4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7日22時35分 4萬9,948元 113年4月7日22時37分 2萬123元 3 賴家縈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平台 ,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36分 3萬9,999元 113年4月7日22時48分 3萬9,999元 4 李吟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2時50分許,在遊戲軟體「長安養城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需充資擔保金始能解除鎖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 2萬3,000元 5 邱維霆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在臉書平台,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棒球比賽門票,並以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誆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金流協議始能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分 2萬22元 6 黃嫡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52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並與告訴人聯 繫,佯以借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0時26分 1元 7 顏澤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假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指示告訴人操作交貨便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7日23時1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1分) 3萬4,150元 113年4月7日23時2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23日2分) 9,999元 113年4月7日23時7分(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0時23分) 2萬9,156元 8 林竫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5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顏榳澬」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誆稱賣貨便帳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23分 (起訴書誤繕為23時7分)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0時19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4萬9,987元 113年4月8日0時45分 (起訴書誤繕為113年4月7日) 1萬3,985元

2025-02-25

KLDM-113-金訴-75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治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治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金牌企業社)負責人,黨豫琳 則是桃園市○○區○○路000號羅丹一期社區(下稱羅丹一期社 區)住戶兼任管委會主委。緣羅丹一期社區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因有消防檢查缺失問題,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金牌企 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金牌企業社承攬110年度羅丹一期 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更換羅丹一期社 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 (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向羅丹一期社區管委 會訛稱:已經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更換本案3座底閥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發覺 從未接獲黎治強通知更換底閥事宜,並僅提出舊品底閥照片 佐證,遂於111年6月2日委請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 公司)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到場進行勘查,始發現羅丹 一期社區消防室之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並推斷本案3座底 閥絕非2年內更換之新品,黨豫琳始悉受騙,並拒絕給付相 關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黨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士瑋、陳俊 宏即鳳潁公司之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鳳潁公司111年7月27 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與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 更換舊品底閥照片、金牌企業社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10 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以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 換費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於110年11月29日去羅丹一期社區檢視後,發現有1座底閥 不需更換,另外3座需要更換,我也有真的更換本案3座底閥 (尺寸分為:3吋、6吋、4吋)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更換本案3座底閥,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見偵17571卷第77、79、81、83頁),經比較照片中4座底 閥,可知其中1座底閥雜質累積程度明顯較另外3座底閥厚重 (見偵17571卷第77頁),不僅有鏽蝕、拉柄斷裂等情形, 且上開雜質累積、腐鏽情形已嚴重導致無法辨識廠牌,依照 底閥使用期間越長,雜質累積情形、腐鏽程度益加嚴重之常 理判斷,該底閥應即為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並 未更換之底閥,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於11 0年11月29日當日更換,然卻以請款單加以請款之3座底閥, 應分別為第79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A所示底閥),第81 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B所示底閥),第83頁所示底閥( 以下稱照片C所示底閥),先以指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於羅丹一期社 區更換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70、101至 111頁),將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就照片A 、照片B、照片C,互核以觀,並將照片中消防設施擺放方式 、牆壁、地板之相對位置等加以比對,可知照片A所示底閥 ,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 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6頁),其中可見紅圈處 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有一尺寸為6吋之新底閥 ;照片B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 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8頁) ,其中可見紅方框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紅圈 處有一尺寸為4吋之新底閥;照片C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 ,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之照 片(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中可見左側紅圈處為被告拆 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中右側紅圈處有一新底閥;可知被告於 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時,均 有將舊有之底閥拆起,並準備尺寸相符之新底閥。再比對前 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6、107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羅丹一期社區更 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 及被告另提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 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3、104頁)之拍攝時間及施工 環境,顯可易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104頁),地面乾燥,且照片上明顯可見 被告所準備更換之新的底閥共4座,而被告分於同日上午9時 56、59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 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於同日上午11時20、4 7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 (見易字卷第66、107頁),於同日下午2時19、21分許拍攝 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 卷第68、108、109頁),前開施工中照片之地面濕潤有積水 ,明顯為施工拆除舊底閥並安裝照片中所示之新底閥所導致 ,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照片A所示、照片B 所示及照片C所示之本案3座底閥。 三、至告訴人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之 理由,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本案3座底閥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該公會函 覆略以:㈠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 ,本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㈡僅由拍攝照 片無法認定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將該項 設備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㈢3項設備究是黃土或者鏽 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 本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 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03頁),足認底閥之鏽蝕因 素多端,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 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而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 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易-347-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鄭遠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簡謙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簡謙宏、徐銘鴻(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另案通 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安然」之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簡謙宏、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分別 提供其2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謙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作為第三層人 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巧妍 則依「安然」之指示,與余則瑋一同負責指示簡謙宏、徐銘 鴻前往提款,及分擔監控、收水等任務。嗣於111年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洪巧妍、簡謙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簡謙宏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簡謙宏依洪巧妍、余則 瑋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於所提領款項經在旁監控之洪巧妍、余則瑋清點數 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上 開款項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 安然」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四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徐銘鴻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 ,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並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安然 」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麒夫、陳麗羚、紀芷君、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 洪宗聖、許菀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洪巧妍、簡謙宏(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25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 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錢,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均是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人的指示,我 只是依照該群組內其他人即「安然」的指示,跟另案被告余 則瑋一起陪同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客戶要用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再一起將領出來的現金拿去換幣等語。 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巧妍辯護稱:被告洪巧妍聽 信其當時之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簡謙 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客戶要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對於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 項係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 三、四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8人)之行為,主 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等8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四 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 層帳戶即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復由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提 領時、地,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由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一 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為被告洪 巧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 36至38、39至41、42、43至44、45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32 頁),並有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2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下合稱被告 簡謙宏等2人)各自之提領單據、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73、77、81、86、10 3至112、13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謙宏等2人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本案2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依 被告洪巧妍或另案被告余則瑋指示,各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的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妍是我的客人,疫情期間她會 跟我包車,我第一次載到她是於110年10月間,從那時起到1 11年2月間她很常叫我的車,我在與她聊天的過程中得知, 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她包車幾次後就有問我如果她 沒有空去幫客戶提領款項,是否能先轉到我這邊來由我去幫 忙提領,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5%作為手續費,時間久了我可 能是被她洗腦了,加上疫情關係我也不想失去包車的收入來 源,後來於110年12月左右我就有答應她如果她沒空的話, 我可以去幫她提領,並把徐銘鴻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等資 料提供給被告洪巧妍,我前後總共提領了10多次款項,每一 次都是被告洪巧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是Messenger請我去 提款的,除了被告洪巧妍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就提款的事情聯 絡我,有時候我去提款時被告洪巧妍就在我的車上,也有時 候是被告洪巧妍和另案被告余則瑋都在我的車上,還有時候 是我先去領完錢後才會過去接被告洪巧妍,而提領出來的款 項我幾乎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偶爾1、2次才是交給另 案被告余則瑋,次數非常少,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 過,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我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 案被告余則瑋後,我就會將他們載去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 再把錢拿去交給我認為的幣商,依照被告洪巧妍的說法,匯 入徐銘鴻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她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她 最後會把這些錢拿去買幣,除了111年3月間,我介紹給她的 一位白牌車同事提領完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因行員報 警而遭警方將款項扣押,她要求我跟我同事要賠償62萬元給 她以外,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 78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前的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 妍是我的客人,她會跟我包車,我於110年10月間認識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是被告洪巧妍當時的男朋友,我與 被告洪巧妍間並無債務糾紛,我們3人曾同住在一起約2個多 月,一起分擔房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有跟我 提過希望我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的事情,被告洪巧妍當初是 跟我說,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需 要帳號讓客戶把錢匯到戶頭裡面,問我能不能讓她把客戶的 錢匯至我的戶頭,再由我去提領出來,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 5%作為報酬,我是於110年12月將簡謙宏帳戶之帳號、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給被告洪巧妍,叫我去領錢的人每次都不太一 樣,有時候是被告洪巧妍,有時候是另案被告余則瑋,但60 %以上都是被告洪巧妍會直接跟我對話,可能有需要補充的 就是另案被告余則瑋跟我講,他們算是我的上級,一開始我 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有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 印象中該LINE群組內只有我們3個人,後面我還有再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因為他們說這樣做事情比較能交代清 楚,就變成我直接跟他們直屬的對話,該Telegram群組內有 很多人,其他人的談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針對我自己 的部分,我不記得其他的人,因為我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他們會直接命令我做事,我去提款 時,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大部分都有跟我一起去, 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核對完數額後,會要我把錢 交給指定的幣商,也有幾次是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再將他們載去指定的地點,由他 們直接去交錢,我將錢交給另案被告余則瑋時,被告洪巧妍 也都有在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1至131頁)。衡以被告簡 謙宏等2人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等指稱被告洪巧妍 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被告簡謙宏等2人所證前詞 ,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洪巧妍而虛構之詞,再參酌 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間均為長期客戶關係,被告 簡謙宏甚至曾與被告洪巧妍同住,而有一定的情誼關係,依 被告簡謙宏等2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洪巧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亦可知,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偵卷 第28頁),被告簡謙宏等2人對「係因被告洪巧妍之緣故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巧 妍,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大多時間均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 前往提款,縱然偶爾係依另案被告余則瑋之指示為之,於清 點或交付所提領款項時,被告洪巧妍亦都會在場」等重要基 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簡謙宏等 2人確實有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前去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洪巧妍,或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指示之幣商,被告簡謙宏 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 簡謙宏等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況被告洪巧妍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間,因為搭乘 白牌車而認識被告簡謙宏等2人,我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介紹被告簡謙宏等2人一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擔任仲介商 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我當時有把被告簡謙宏等2人加入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提供自己 的銀行帳號來收取款項,之後再把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 向指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從每單交易賺取0.5%的 報酬,是該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 款的,我只有負責在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款後,幫他們找價 格較低的虛擬貨幣幣商,通常我們在做這份工作時,我與被 告簡謙宏等2人都是搭乘同一台白牌車,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 款之後,我就會直接跟他們說要去哪裡找幣商交錢買幣,我 會從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領出來的款項內抽取報酬交給被告 簡謙宏等2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款時,我跟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會在 車上等他們,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安然」下指示 要我們一起去的,等被告簡謙宏等2人領好錢後,我們再一 起拿去給該Telegram群組指定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 87頁),亦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洪 巧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 款等語,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開證述相符,已足採信。 雖被告洪巧妍仍否認有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等語, 然參以被告簡謙宏等2人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去領 款,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由被告洪巧妍所指示要求,則被告 洪巧妍又何須無端每次均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 顯係欲監督確保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依照指示而為,避免款 項遭取走而受有損失,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指派監督車手 之人陪同到場以避免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風險之情相符。 否則若與被告洪巧妍無涉,其當無須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均有 陪同,並直接當場清點、收受款項,或再行指示被告簡謙宏 等2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是被告洪巧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 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前往提款 ,復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洪巧妍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記載 、見金訴卷二第26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洪巧妍對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 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加以領出,有高度可能涉及 不法,應有知悉,從而,被告洪巧妍對於其上開所為,有涉 及犯罪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們為了避 嫌,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清點完我所提領 的款項後就會下車,要我負責把錢交給幣商,他們會告訴我 是跟幣商會約在哪個路口、找哪一輛車、車號及密碼等資訊 ,我就是認車子、認顏色、認車號,還有對方也會跟我互相 核對密碼,密碼對了我才會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123至127頁)。然衡諸常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 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 即可,何須委由他人以上述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 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尚 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 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況參諸前揭證 述,被告簡謙宏等2人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被 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指定之人,即可獲提領金額之0. 5%作為報酬,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承前所述, 被告洪巧妍既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查證這些款項之來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67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洪巧妍依「安然」之指示 ,與另案被告余則瑋一同為指揮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款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 之幣商等本案行為時,對於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 法所得,及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已有知悉,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⒋被告洪巧妍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係因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的需求等語,衡情或有客戶須購買虛擬貨幣,得自行 依循合法管道為之,又何須特意委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 謙宏等2人領款後代為換幣,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與損失,要 與常情容有不合,被告洪巧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如附表三、 四所示款項有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證明或相關事證,所辯自不 足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 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 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 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 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 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 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 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洪巧妍亦坦承其並未查證當時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 所述僅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是否屬實,並已坦承洗錢犯 行,且其供稱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足徵被告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且高度 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款項應有所認識,自不能推諉不知。 是被告洪巧妍既要求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要 求其等前去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多筆款項,主觀上當已知 悉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亦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 則瑋、被告簡謙宏等2人外,尚有其他對如附表三、四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共犯,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洪 巧妍所從事者復為指示其他共犯提供帳戶、前去領款並交款 之工作,被告洪巧妍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對「安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 情有所預見,卻仍加入「安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擔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領 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遭掩飾、隱匿,則被告洪巧妍自應就其本案所為,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㈡被告簡謙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二第 2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185至187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簡謙宏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單據、提領監 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90 至102、103至112頁),足認被告簡謙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洪巧妍而言此部分並無 有利不利;至被告簡謙宏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惟被告簡謙宏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謙宏。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 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 洗錢犯行自均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 二第258、26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 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謙宏多次自簡謙宏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麒夫遭 詐欺之款項,及被告洪巧妍多次指示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自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 麒夫、許菀琪、林盈佳遭詐欺之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洪巧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洪巧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則瑋、徐銘鴻 、「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巧妍對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及 被告簡謙宏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固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正 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等8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洪巧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犯後雖始 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8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6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簡謙宏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 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洪巧妍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洪巧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警示,沒 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三、四所 示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洪巧妍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 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謙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提領款項0.05%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已如前述, 自應以此計算被告簡謙宏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自遭提領金額×0.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而既被告簡謙宏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 詳附表二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復均無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謙宏所 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洪巧妍部分,既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 巧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巧妍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巧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簡謙宏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簡謙宏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20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9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3分許、10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8日21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提領提領3筆共31萬5000元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吳屹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提領2筆共15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16分許、2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3時30分許、6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34分許、14萬5000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於111年1月9日13時45分許轉出至被告簡謙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簡謙宏於111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5000元 2 紀芷君 111年1月9日12時5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9日12時59分許、4萬元 3 陳麗羚 111年1月9日9時51分許、1萬15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3分許、15萬50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5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9日11時27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提領4筆共48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許菀琪 111年1月11日9時52分許、3萬元 楊本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于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77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11萬3000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另案被告徐銘鴻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林盈佳 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1050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10時15分許、6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 10時55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4筆共40萬元 2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11時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48分許、7萬元 111年1月8日 13時6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2日16時1分許、2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5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9萬元 3 許雅惠 111年1月9日14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4時59分許、12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5時8分許、22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提領2筆共19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湯亞昕 111年1月9日14時57分許、4萬8000元 5 洪宗聖 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9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2分許、3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6 許菀琪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3萬元 羅剴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3日9時31分、23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23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臨櫃提領103萬元 7 林盈佳 111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5萬元 林昱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11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陳柏豪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21時27分許、6萬3000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10萬元5000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分許、5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4分許、9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9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東崙北門市提領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4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1054-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2025-02-25

TYDM-113-審易-127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