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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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 債 權 人 康馨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侯仲賢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原因事實中關於債務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㈡釋明本件借款金額30萬元部分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之依據(若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90-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吳月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8,664元 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97,795元 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促-1853-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覃啟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926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2% 2 11,93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3% 3 35,124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促-1858-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林惟婉(原名:林淑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民 國) 1 102,345元 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50,000元 96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促-1847-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文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32,259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6,425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3 5,017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 4 996元 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促-185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0號 債 權 人 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晴全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姿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 ㈢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 路00號)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㈣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 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 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 務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1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89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8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 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 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 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2月3日止止,尚積 欠本金138,888元及利息416,201元(其中自96年7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8

TCDV-113-訴-349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債 務 人 陳宏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126,000元 部分屬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 補正「提出違約金12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具狀補正,未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息依據為釋明,則應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以債權人就違約金新臺幣126, 000元部分再行請求加計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3533-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方邑楓 陳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46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自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2,52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983元(計算式:1,153,461元+12,52 2元=1,165,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請求利息期間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違約金計算 (按利率) 1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 0.2295%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52,894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 0.2295%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00,567元 113年6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164/365) 2.295% 11,348.81元 2 違約金 1,100,567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133/365) 0.2295% 920.36元 3 利息 52,894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9日 (72/365) 2.295% 239.46元 4 違約金 52,894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41/365) 0.2295% 13.64元 小計 12,522.27元

2025-02-18

CTDV-114-補-121-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李玉真 債 務 人 王騏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柒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依聲請狀所示,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3 年4月19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負 遲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針對民國113年4月20日以前請求利 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239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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