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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軒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若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之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軒(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又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以門號為0000 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前 開手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 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乙節,無非係以證人王志 盛、王成金、潘冠豪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 盛、王成金、潘冠豪,惟否認有營利意圖,並以:並未從中 獲利,僅係單純轉讓,就王志盛部分,是單純請他吃,王成 金部分是跟我借,至於潘冠豪部分是拿毒品打發他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志成、王成 金、潘冠豪聯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成、王成金及潘冠 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王志成、王成金及潘冠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證人王志盛部分  ⑴證人王志盛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聯絡,其二人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 0頁):   B(證人王志盛):么么   A(被告):打line   B:好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志盛於警詢時係稱:是 指我要跟被告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他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被告會把鑰匙丟下來,我上去2樓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 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但這次的錢我先欠著等語。然 其於偵查中改證稱:么么是指要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 命,通話後有到被告住處,被告將鑰匙丟下樓,我有拿1,00 0元給被告,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王志盛復改證稱:當天是去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出1, 000,被告出1,000,當天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是由證 人王志盛歷次證述可知,其於110年8月4日晚上9時52分後之 某時,有至被告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住處,並收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就證人王志盛究有無交付金錢與 被告及交付數額為何乙節,證人王志盛前後供述全然不一, 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⑵而證人王志盛除於上開時間外,於110年8月5日凌晨1時34分 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8時6分許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36751號卷第211頁及第212 頁)。該2日係為何事與被告聯繫乙節,證人王志盛於偵查中 證述:這2天都是去被告家,被告叫我去他家倒垃圾、洗廁 所及整理房間,8月10日這次被告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247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110年8月10日與王志盛通話後,王志盛有來我家,我叫他 幫我打掃,我應該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字第367 51號卷第17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確有轉讓第二級毒 品予王志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5)。是由證 人王志盛會至被告住處打掃,被告亦曾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 用,足證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且有一定之交情,此實與 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僅因毒品交易方有所往 來之人,尚難相提併論,  ⑶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然參之被告與王志盛相互認識,被告不只一次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志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確有以出賣人之 地位向王志盛收取價金,自難僅因證人王志盛上開警偵訊問 於金額不一,且交付原因仍欠明確之供述,而逕以推測擬制 方式,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盛。  ⒊被告王成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後之某時,在其住處交付交 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8頁、原審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王成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36 751號卷第321頁及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而就當日被告交付王成金上開毒品之經過:   被告與王成金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3頁):   A(被告):喂   B(證人王成金):幹你娘的,那個徐董錢不夠又要跟我差一 半,那我不要出,看怎麼樣晚一點我拿回去給你,因為他要 跟我差,我不要。   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原已離開被告住處,因與徐董約好一人出1,000跟被告拿 安非他命,所以又返回被告住處,拿了1,000元給被告,被 告拿了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打電話給徐董叫他出他 應付的1,000元,徐董說他沒錢,要我先墊付,但我墊不出 來,所以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去還給被告,讓他還我1,000元 等語(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王成金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而被告於原 審時,對此亦係稱:王成金跑過來我家找我,要我借他1公 克安非他命,後來他朋友說不要那包安非他命,所以他就拿 回來還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被告與證人王成金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其等所述亦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吻合,應值 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交付價 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成金,王成金並當場 交付1,000元予被告,嗣王成金因友人無法支應餘款,乃返 還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亦返還1,000 元予王成金。  ⑶本院認被告於交付安非他命予王成金並無營利意圖:   王成金係被告友人之配偶,2人相識10餘年,並無糾紛與過 節,被告有為王成金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即係以該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乙節,分據被告及王成金供述 在卷(偵字第36751號卷第105頁、第299頁)。復佐以王成金 嗣因故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被告仍返還1,000元予 王成金乙節以觀,被告與王成金應交情匪淺,二人並非單純 毒販與毒品買家之關係。證人王成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想 要施用安非他命就直接跑去被告那邊,被告放在桌上,我直 接拿來用,我想說大家好朋友,我也用不多,就是施用一、 二口等語明確(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0頁)。而被告亦因轉讓 第二級毒品予王金成而經本院判刑(即附表編號6),已如前 述。綜上,本件被告交付予王金成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檢察 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時已有轉售營 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予王成金。再佐 以被告與王成金有相當之交情,被告亦不只一次無償提供毒 品予王成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高於購入原價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成 。  ⒋證人潘冠豪部分  ⑴就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部分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當日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共計2段   一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22分,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喂,老闆娘我們快到了   A(被告):好啊   B:還沒到,在路口   A:嗯   另一則為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對話內容如下:   B(證人):門口   A(被告):去開門到了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上 開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謝其達坐貨車一起去找被告(偵 字第36751號卷第309頁)。嗣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 卷第14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述證人潘冠 豪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70頁)。而證人 潘冠豪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該日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亦供述有提供甲基安非他予與證人潘 冠豪無訛。是證人潘冠豪確有於110年7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至在被告住處,被告並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 堪以認定。  ②被告當日有無向證人潘冠豪收取1,000元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⓵證人潘冠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當日有交付1,000元 予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 相佐。檢察官雖有提出上開被告與證人潘冠豪之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然上開譯文至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當日 有碰面,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確有以出賣人之地位,向證 人潘豪收取1,000元,更遑論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⓶證人潘冠豪另證稱:當日係與證人謝其豪一起去的。惟證 人 謝其豪於偵查中證稱:自109年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雖 然與證人潘冠豪、被告均認識,也會去被告住處,但不是都 跟被告一起去,已無法確定係何時一起去的等語(甲基安非 他命第266頁至第267頁)。故證人謝其豪之證述自難為證人 潘冠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⓷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潘冠豪單一指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 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及證人謝其豪之證述,實均無從補強證人 潘冠豪證詞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單憑證人潘冠豪 單一且乏補強證據之證述,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冠豪。  ⑵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①被告與證人潘冠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如下(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8頁):   B(證人):我們老闆昨天回來了,可以過去嗎,我拿…   A(被告):什麼什麼聽不懂啦   B:可以過去嗎   A:來了再講,拜   B:好   B:老闆娘我在樓下   A:嗯   證人潘冠豪就上開對話內容為何意乙節,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去找被告拿了1小包重量不詳價格為1,000元的安非他命, 錢用欠的等語。而被告對此,於偵查之始雖稱:忘記有沒有 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潘冠豪施用,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潘冠豪 於偵查中之陳述後,被告表示:證人潘冠豪沒有向我買,應 該是我拿一包請他打發他走等語(偵字第36751號卷第175頁) 。是由被告及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相互核對可知,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確有在其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惟證人潘冠豪於當日並無交付款項 予被告。 ②證人潘冠豪就其事後是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節,於警詢時 係 稱:該次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但交易價格為何我忘記 了,因為老板拖工資,所以沒有給被告錢等語。嗣於偵查中 則證稱:有拿1,000元的毒品,但當天老板沒有給薪水,錢 用欠的,後來全部的錢都已經還了,不記得是哪天還的。於 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經檢察官提 示證人潘冠豪前揭偵查之證述後,證人潘冠豪復改證稱:我 真的不清楚那時的事情,現在記憶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46頁 至第147頁)。是證人潘冠豪就事後有無交付被告金錢,以何 種方式、在何處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乙節,前後供述,全然 不一,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是自難單以證人潘冠豪上開前 後不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潘冠豪交付款項。 ⑶參酌被告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是其住處置有第二級 毒品,實屬事理之常,而依證人潘冠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上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限。證人潘冠豪證述其與被 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亦表示:與潘冠豪是朋友關係,認識2 年左右,潘冠豪之前曾協助搬家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佐 以被告於110年8月8日、9月2日亦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潘冠豪(即附表編號7、8),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次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 二級毒品予潘冠豪。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4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之人,自難單以被告有交付毒品即逕認被告有營利之 意圖而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營利意圖,即應認被告轉讓。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 轉讓大麻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 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 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 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應併予審酌。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按 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 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2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此部分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自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本件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陳若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 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 ,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 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本件 被告先前所犯者,既屬自戕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 將毒品擴散的販賣、轉讓等行為,核與本案之罪質、法益危 害關聯程度非高,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㈤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寶哥」之人,且有指認,經 檢察官簽分偵辦(偵36751卷第40頁及第337頁);惟嗣並未 因而查獲該名綽號寶哥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34466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119-121頁)。又被告於原 審另稱上游為「林國榮」,惟被告並未提供林國榮之相關資 料以利檢警查緝,且亦無因而查獲之事證。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次轉讓禁 藥之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件並無刑法第59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一,並非偶發, 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犯行情狀要難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其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 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綜核上情,難據上開 刑法第59規定逕予突破法定刑下限,併此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各該轉讓之犯 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游惟未經查獲之情形,兼 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 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曾收受王成金交付之1,000元,惟嗣業已退還予王成金,而 其餘12次犯行,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本件自無庸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 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業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要無理由。而就被告量刑部分,原審業已就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之理由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 告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起訴書記載順序)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王志盛 110年8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 被告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 0.2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一、㈠ 2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同上 1公克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一、㈡ 3 潘冠豪 110年7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起訴書一、㈢ 4 潘冠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起訴書一、㈣ 5 王志盛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6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志盛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79頁至第28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 ⒊證人王志盛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91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21頁)。 起訴書二、㈠ 6 王成金 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王成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王成金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291至第294頁)。 起訴書二、㈡ 7 潘冠豪 110年8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起訴書二、㈢ 8 潘冠豪 110年9月2日上午7時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潘冠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1頁至第140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05頁至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5頁)。 ⒊證人潘冠豪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319頁)。 起訴書二、㈣ 9 文曉俊 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㈤ 10 文曉俊 110年8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㈥ 11 文曉俊 110年8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㈦ 12 文曉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㈧ 13 文曉俊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同上 不詳(施用1次份量) ⒈被告陳若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6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6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23頁)。 ⒉證人文曉俊於警詢、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文曉俊與被告之通話譯文(110年度偵字第36751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起訴書二、㈨

2024-11-07

TPHM-113-上訴-3529-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17元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再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0年8月13日 、111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 第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截至113年6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24,280元(包含本金114,517元、利息9,763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 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796-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喪葬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桂芬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梅芬(民國113年6月15日歿)之妹及被告之 母,被繼承人吳梅芬生前並曾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其後因 被繼承人吳梅芬死亡而終結,然被告為吳梅芬之唯一繼承人 ,知悉母親死亡卻未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只能代為辦理,並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塔位費用13,2 00元,合計55,200元,被告自應負擔喪葬費用全額,且喪葬 費用支出尚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金額未超 過正常範圍,甚至明顯低於現今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之收 費情事,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未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梅芬於上開時間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原告並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吳梅芬之除戶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義市殯葬 管理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個人除 戶資料、司法院公告可佐(見個資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 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 酌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依我國民法扶 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 ,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 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1116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履行扶養之義務( 民法1114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是認受扶養人之喪葬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三)又自上開被繼承人吳梅芬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除戶資料觀之 ,被繼承人吳梅芬於死亡前已離婚,是僅有被告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是被告本應為被繼承人吳梅芬之扶養義務人,是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吳梅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 予返還。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小-745-202411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永鈞 黃明珠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代位人陳森發,未記載其他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至於本院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 及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田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原告起訴除列被代位人 陳森發外,並未列被繼承人陳田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再依 被繼承人陳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除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是原告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 土地、財產資料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 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同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提出提出被繼承人陳田(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與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形。 2、補正被繼承人陳田之全部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為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田全部遺產分割及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田遺產 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

2024-11-01

CYEV-113-嘉簡調-839-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蘇世英 蘇麗絹 陳清松 蘇麗蘭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業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死亡,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鶴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10 月28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50636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據此,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蘇麗蘭本應 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劉福麟、尤景奇、尤景玄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世英、蘇麗絹、陳清松、 蘇麗蘭為原告陳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1

CYEV-113-嘉簡-140-2024110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圖、黃煌銀 、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 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 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 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公 同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 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 、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 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8人,如於原物分割,則分 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僅7.87平方公尺,不足3坪,未達法定分 割面積0.25公頃,原物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破碎零散,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對於土地無實 際耕作使用,亦無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且現況廢棄閒置中, 任其荒蕪,原告主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等影響 及衝擊不大。若然分割,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充分有效利用 ,亦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顯無意義。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 賣,而其間之共有人如有意繼續擁有,可於標售時積極投標 買回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變價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 值顯然較高,由買家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 得完整土地以行最有效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得最 大利益,所得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清圖、黃秀琦、陳有智、陳碧桃、陳碧霞則以:希望 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編號A部分上有祖墳2座。 四、被告黃福源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五、被告黃琮任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六、被告黃麗眞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七、其餘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惠、黃淑華、吳美芳、黃啓南 、黃麗娟、黃丙欽、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 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6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朴地測字第1 120010680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0頁)。又系爭土地僅 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通路,其上為雜草及 有兩座墳墓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 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總面積為 42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整,且係 長面即南側臨路,土地共有關係為原告為分別共有1/2、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1/2、到場之被告之意願為原物分割及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墳坐落等情,另參以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1034號函稱在系爭土 地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下,可分割為2塊土地,一塊由原告 單獨所有,另一塊由其他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71頁),是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 ,由原告取得一塊、其餘被告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另一塊, 除符合原物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外,且分割 後土地後各有213平方公尺及212平方公尺,不至於過小而不 利利用,是因認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 附圖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清圖、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 公同共有 1/2 連帶負擔 1/2 原告 1/2 1/2 合計 1 1

2024-10-31

CYEV-113-朴簡-88-202410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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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家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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