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靜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仙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竹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 度附民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竹嵐被訴誹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鄭仙仁 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祈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祈昕於臺灣的 親人都不在世上,其對於所犯過錯懊悔不已,並深刻反省自 己,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靜心悔悟、誠心改過向善,並以 懺悔之心,在監所內從事勞動,懇請法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 ,並考量比例、公平正義及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給予受 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經審核原審全卷結果,未見原審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之送達 證書等相關資料,且查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即已入 監執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 無前揭「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 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 顯無必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 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 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 依首揭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 卻未於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 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 述意見,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又原裁定並 未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舉各種「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 ,原審逕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 。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興(原名林偉凡)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1、41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興(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以被告身體姿勢及衣服外觀皺 褶認定被告犯罪,然原審勘驗結果,並無防盜設備之聲響, 足見被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助理營業員黃鎔慈於 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許,原本貨架是滿層, 後來發現貨架上的桂格大燕麥片1罐(鐵罐裝、價值為155元 )失竊,竊嫌是徒手將該物品放入外套裡,得手後就逃跑, 當時有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等語(偵字第41621號卷第17至1 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副組長黃 柏瑄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11日11時50分許整理貨架時, 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111年7月4日18時41 分許,失竊白蘭氏旭沛蜆精1組(12入,價值為609元),另 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失竊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12 入,價值695元),監視器畫面中均可見是一名戴眼鏡、穿 白色外套、黑色運動褲、白色布鞋之男子等語(偵字第4162 2號卷第19至20頁)。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 字第41622號卷第35至37、40至42頁,偵字第41621號卷第30 至31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18時42分許,有將白蘭氏旭 沛蜆精1組放入購物籃,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亦有將桂 格蟲草人蔘滋補液1組放入購物籃,111年7月12日20時04分 許,被告手提購物籃同時,腋下尚有異常鼓起之狀況,已足 認上開證人黃鎔慈、黃柏瑄所為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步出賣場時防盜設備均未響起警示聲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白蘭氏旭沛蜆 精、桂格蟲草人蔘滋補液放入購物籃,且並未結帳等語(偵 字第41622號卷第9頁),雖被告進一步辯稱,伊後來不想購 買,就將上開商品放在賣場角落云云,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 ,絲毫未見被告有將商品放置角落之動作,況依證人黃柏瑄 所證,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器,則顯無可能發生被告 已將商品放在賣場其他角落,卻於盤點時誤以為短少之情形 。再者,原審勘驗111年7月4日18時51分06秒至18時51分2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有在防盜門附近左顧右盼之動 作,行走過程中,左手並未自然垂放,手肘微彎,左手臂與 身體間呈現不自然之鼓起狀態,俟有其他顧客結帳完畢往防 盜門移動時,被告再與其他顧客一同步出而穿越防盜裝置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確有顧慮防盜門是否會 感應到未結帳商品而觸動警示之舉措;再對照原審勘驗111 年7月7日15時54分、15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 將右手伸入外套左側內,此後左側外套即有明顯鼓起,被告 於結帳時,雙手交錯腹部前,手臂微彎,結帳完即步出櫃臺 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4頁),益見被告係以夾藏於左側腋下 以外套掩蓋之方式竊盜上開商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時 ,固未見防盜警示之作動,然監視器設備往往僅有畫面而無 收音功能,本不能證明上開防盜設備是否未作動,自不能以 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原審再勘驗111年7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發現 由被告身體側面之角度,明顯可見被告左側外套明顯突起, 手臂呈現不自然之彎曲等狀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此與 上開111年7月4日、111年7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被告外 套左側位置有異常鼓起之狀況一致;加以證人黃鎔慈所述, 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4分許發現貨架商品短少,即於被 告步出店外時追出去,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稱, 事發當日門市感應器發出提示音,是同仁即追出門市並追呼 竊盜,然未追到竊嫌,遂返回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盜 行為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字第41621號卷第67頁),對照證人黃鎔慈前往報案時 間,係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而證人黃柏瑄發現商品短少 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旋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7時03分許前往報案,均無何延 誤或刻意誣陷之狀況。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0 4分許見店員追出,竟旋即逃跑之反應,倘被告並無竊盜之 舉,於店員追出時,自當停下詢問釐清是否結帳有誤,被告 逕自逃離,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 院逐一指駁如前,乃非有據。至被告又稱本件財物損失輕微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利用 監視器死角,多次以衣物遮掩夾藏之相同手法竊盜告訴人店 內商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 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前於103年間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系統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3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合於行 為人責任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就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亦顯 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21 號、第4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麥片 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下稱本案賣場),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白蘭氏蜆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得手 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人蔘液1盒(價值69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  ㈢於111年7月12日20時4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桂格大燕麥片1罐(價值155元),得手後並駕駛本案汽車離 去。 二、案經黃柏瑄、黃鎔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 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自本 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桂格大 燕麥片1罐(下未分稱時,合稱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 前往櫃檯進行結帳,嗣經本案賣場店員整理貨品時發現本案 商品短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 本案商品放到購物籃中,但因為我忘了帶環保袋,商品體積 又太大,我後來就沒有拿去結帳,而是直接放在賣場內沒有 帶走,我不是放回原本的貨架上,我也忘了我放在哪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間,自本案賣場之貨架 上拿取本案商品,且未將之攜同前往結帳、付款,而被告在 本案賣場消費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本案賣場店員於 整理貨架時發現本案商品有短缺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偵416 22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賣 場員工黃鎔慈、黃柏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並有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330號 函(見偵41621卷第67頁)、本案賣場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622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偵41621卷第 29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賣場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 下,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件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42 至46頁、第49至76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19~video、IMG_2720~video、IMG_2721~v ideo,共3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4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41:35- 18:41:55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外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配戴眼鏡及口罩,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挑選架上陳列之白蘭氏蜆精。 18:42:01- 18:42:03 被告自架上取下白蘭氏蜆精1盒並置入購物籃中。 18:49:54 被告右手提著購物籃前往店家櫃台結帳。此時購物籃已無白蘭氏蜆精1盒。且被告左側外套鼓起,左手並未握持物品,惟仍保持些微抬起、呈現手肘微彎之姿勢,而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 18:49:55 於整個結帳過程中,被告左手均呈現彎曲狀,而非自然下垂於身體兩側。 18:51:06- 18:51:25 被告於結帳完畢離開櫃台後,此時防盜裝置出入口並無人進出,被告則不斷徘徊於防盜裝置出入口前,左顧右盼,未直接離去。被告於行走過程中,左手仍未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擺動,而係保持手肘微彎之狀態,且左手臂與身體間呈現不自然鼓起之狀態,疑似夾藏物品。 18:51:27- 18:51:32 嗣櫃台結帳完畢之其他顧客往防盜裝置移動之際,被告即與其等一同穿越防盜裝置出入口離開店家,此時被告雙手所持物品未見有白蘭氏蜆精。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檔案名稱:IMG_2745~video、IMG_2723~video,共2個影像 檔(監視器畫面日期均為111年7月7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5:54:25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白色鞋子,左手提一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被告所穿著之外套下擺自然垂下,且因未拉起拉鍊,外套下擺隨行走時身體輕微晃動而擺動。 15:54:25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 15:54:32 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陳設、堆疊商品之處,該處恰為監視器畫面死角,被告並於該處蹲下。 15:54:33- 15:54:46 被告持續呈現蹲姿長達15秒,期間因身體上半部受一旁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辨識,惟仍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商品之動作,並於15:54:44有拉開左側外套之動作。 15:54:47- 15:54:48 被告即將自蹲姿站起,並拿起購物籃,於15:54:48時,被告之右手伸入其左側外套內。 15:54:50- 15:54:51 被告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被告左側外套內明顯鼓起,似藏有物品。 15:59:01- 15:59:04 被告前往店家櫃台結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側外套疑似凸起。 15:59:07 被告雙手交錯於腹部前,手臂呈現微彎之狀態,外套外觀疑似凸起。 15:59:10- 15:59:24 被告就其手中之商品向店員結帳,惟結帳物品並無桂格人蔘液。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檔案名稱:IMG_7868,共1個影像檔(監視器畫面日期為111 年7月12日)。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02:29 一名身著米白色帶有紅色色塊之長袖外套、黑色褲子、黑色拖鞋,手提購物籃之男子(即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中,此時被告外套下擺自然下垂,並隨身體行走時之輕微搖晃而擺動,身體兩側外觀上未見凸起之狀態。 20:02:31- 20:02:53 被告走至陳設、堆疊商品之處停留並蹲下,該處為監視器死角,被告上半身因受陳列之商品遮蔽,而無法清楚識別動作,惟仍可見被告於該處持續翻找商品長達20秒。 20:02:54- 20:02:57 被告站起身,並拿起購物籃。自被告身體側面觀之,其左側外套明顯凸起,而有藏放物品。 20:03:05- 20:03:06 被告轉身欲往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離開監視器畫面。惟此時尚有其他客人即將推著購物推車轉進被告所在之處,被告隨即再轉身,改朝面對監視器之方向前進。 20:03:11- 20:03:12 被告以正面朝向監視器,此時可見其外套左側明顯凸起,手臂姿勢呈現彎姿不自然,手肘及身體間明顯夾藏物品。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既已自承確實有自本案賣場之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此 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見 偵41621卷第17至19頁、偵41622卷第19至20頁),以足建立 被告與本案商品間之關連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選購白蘭氏蜆精1盒放入 購物籃後,結帳時卻未見該商品,而被告該次購物過程中, 不僅於結帳時,更迄至結帳完畢、欲離開本案賣場門口之際 ,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側,均呈現鼓起狀態,且其左手雖無握 持任何物品,卻未自然垂放於身體旁,反而係全程保持些微 抬起、手肘微彎之姿勢,其行止顯有異常。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選購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 格大燕麥片1罐後,則係行走至賣場走道商品堆疊之處蹲下 ,並保持蹲姿翻找物品約15至20秒,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 部分,更有出現拉開外套左側衣領、將右手伸入外套內等行 為,可見其蹲立於貨架前長達數十秒,並非單純翻找、查看 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是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查看商品製造日 期及成分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此2次行為起身後,均明 顯可見其外套左側呈現鼓起狀態,左手手臂更持續保持微彎 之姿,手肘與身體間亦有夾藏物品之跡象,與其蹲下前,雙 手係自然垂放於身體兩側,所穿著之外套下擺亦隨行走時身 體晃動而自然擺動等情迥然有別。  ㈢由被告上開異常行止、衣著外觀表徵呈現不自然鼓起等客觀 情狀,可徵被告係以左手臂將本案商品夾藏於臂肘與身體之 間,並以外套左側衣領遮檔,藉此迴避結帳時本案賣場店員 之視線,而未就本案商品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 場,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本案商品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發現忘記攜帶購物袋 ,遂將之再放回賣場內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究係將本案 商品放置本案賣場內之何處,僅一再空言泛稱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41622卷第9頁、易字卷第34頁),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經員警於警詢時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又辯稱:我 拿了桂格大燕麥片後,準備再買位在貨架下層的越南咖啡, 所以就蹲下來,後來我發覺東西太多,無法帶走大型物品, 所以我看到旁邊桂格大瓶商品架,就把桂格大燕麥片放在咖 啡那邊的貨架地上,沒有帶走等語(見偵41621卷第8至9頁 ),則依被告所述情節,既其已身處桂格燕麥片之貨架旁, 倘如變更心意不欲購買,大可將先前拿取之桂格大燕麥片1 罐直接放回身旁貨架上,焉需將之放置於賣場走道之地面? 再者,果若被告是直接將桂格大燕麥片1罐放置於走道地上 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則本案賣場店員於整理貨架、盤點庫存 時當可輕易察覺,又何需費時查閱、調取賣場內之監視器畫 面,以釐清失竊商品之去向?以上各情,均在在可徵被告前 揭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已屬可疑,難已盡信。況被告本案3 次犯行,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所 為,前後間隔僅約莫1週,而其為心智成熟之一般成年人, 亦無事證顯示其記憶力有因疾病或服用藥物而有所缺損,自 無於短短約1週之時間內,屢屢因忘記攜帶購物袋而一再為 手段、情節相類行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上具有明顯區隔,顯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陳列於本案賣場 內之本案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 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 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考量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需扶養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 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蘭氏蜆精1盒、桂格人蔘液1盒及桂格大燕 麥片1罐【總計價值1,459元(計算式:609元+695元+155元= 1,459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載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及編號4所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暨被告具狀所述健康 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最長期刑以上、定刑後之加總 刑度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既與 附表編號3、4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3月3日 ②111年3月3日 111年5月2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4日 113年3月1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9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執行在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8號

2024-12-31

TPHM-113-聲-3276-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列之相 關書證(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 :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 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原裁定及原聲 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60號檢定書 ,應予更正〉)附卷為憑。原審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 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 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其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 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之理由,此實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 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日後恐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未提相當說理即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無合理行 使裁量權;⑵原裁定未對檢察官主張「日後恐有入監服刑之 可能」部分進行必要之調查,被告可於訴訟繫屬期間內完成 戒癮治療,甚至就另案訴訟案件獲判無罪或可得緩刑之判決 ;⑶原裁定不僅未有任何調查,亦未有任何審酌,原審裁定 被告觀察勒戒,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影響,中斷被告 工作、日常生活,更可能導致社會復歸困難、污名及陷入經 濟生活困頓;⑷依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意旨,原裁定未讓被告出庭表示意見,違反聽審權保 障;⑸因聽審權保障不足、原裁定說理及調查等不足,導致 被告自案發後均持續就醫且為陰性反應一事,應無必要強制 被告為觀察勒戒,檢察官、法院均未有審酌;⑹懇請撤銷原 裁定,讓被告有機會透過社區處遇,不影響其社會復歸、造 成污名,而能確保工作、經濟與人生,持續治療與保持善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21、85至90頁)。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 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 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 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 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 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且如被告客 觀上已具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檢察官 則可將該客觀情形作為其裁量依據之一。再檢察官選擇向法 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 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 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 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 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 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燒烤方式吸 食大麻1次,並於警局時(即113年3月5日),員警有對其採 驗尿液,我對採尿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放、封瓶等語(見 毒偵卷第21、84頁)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礁溪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1號 函檢附檢驗總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至53、111 至119頁)。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 第0970012493號函說明二所示:「……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持續可檢出之時限為 12天,而長期施用者2天施用56毫克高劑量大麻後,尿液可 檢出甲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可達25天。另以20ng/mL作閾 值,檢測低、中及高劑量大麻使用者,停止不再使用大麻後 之尿液,其可檢出酸-四氫大麻酚之時限則分別可達29、63 及77天……」之內容,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無訛,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及原聲請書雖誤載被 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等內容,但不影響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結果,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03號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5年2 月,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訂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存卷可參。而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 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觀察、勒戒,至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 ,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 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提起公訴 ,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 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況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有無補 充時,被告回答讓律師補充等語(見毒偵卷第83頁),並由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身為施用者,有成癮之情形, 大麻施用者間多半由朋友相互取得,本案顯然符合此情,懇 請鈞署就施用部分給予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等語(見毒偵卷 第84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達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難謂偵查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或侵害其 聽審權之情形。而檢察官係認為被告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 不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認有侵害被告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至本件原審於裁定前, 雖未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雖略有不 足,然其提起抗告,已詳述上開理由及意見,本院審酌後, 依前述理由,仍認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 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 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稽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 難認有據。  ㈣復就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之設題 內容言,該法律問題設題並未包含被告有上開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可悉該法律問題之研討內容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合,礙難於本案逕自援引適用該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宏        林逸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28日第一審判決(【下分稱 原判決一、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宣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11 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二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逸凱知悉柳均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 判處罪刑確定)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 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引介何家宏、鄭延彰(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判處罪刑確定)與柳均翰聯繫 ,而介紹何家宏、鄭延彰分別從事收水、車手工作。林逸凱 、何家宏因此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 時26分許之前不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之指示,持 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 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無證據證明林逸凱、何家 宏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 ,前往指定地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家宏與柳均翰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 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之「 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鄭延彰即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 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柳 均翰則在附近擔任監控工作。嗣何家宏、鄭延彰擬將所取得 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 他人員前,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另案追查中)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 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 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訴卷第479至484頁);另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家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 友給鄭延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其於事 發當日下午3時許,接獲電話說鄭延彰的錢被搶,要其與鄭 延彰一同前去警局報案,其才會前去臺北與鄭延彰會合,其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何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有與鄭延彰一起過 去看他跟告訴人收錢,並在現場等候之事實,惟否認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 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事發 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 那天我剛好工作休息,鄭延彰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不是 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後來又有兩個人 搶鄭延彰的包包,當時我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 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長春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 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 ○○○路0段00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與鄭延彰 一同前往上址,由鄭延彰出面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 嗣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 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 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 方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林家逸於警偵訊、原審審 理時供述及何家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柳均翰、鄭延彰於警、偵訊、原審供述、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 3573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且有鄭延彰與柳均翰間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與何家宏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告訴人所提供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 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573號卷第61至64、75至76、 77至83、85、89至103頁,偵4181卷第79至83、123至134頁 ,他卷第17至21、35至51、99至10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何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早上約8點多鄭延彰 主動按我家的門鈴,上來找我跟我說要找我一同去收錢,我 跟鄭延彰在路邊攔計程車後,他的上手經由手機告知,路上 鄭延彰一直都有持續跟他上手聯絡。(鄭延彰稱當日向被害 人收取360萬元後,持續使用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通話,上 手告知鄭延彰:自己人,不要跑,後續鄭延彰即將該筆贓款 交予你們後方的兩名男子,你是否知情?有無聽見相關通話 内容?)我的確聽到,因為當時鄭延彰是用手機擴音的,對 方就說自己人,不要緊張。(「小泉」有無參與本案鄭延彰 涉嫌詐欺案?)我僅有聽到本件詐欺案好像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的;鄭延彰有說請我當日陪他前往,並於收款後,會 有酬庸(偵4181卷第19至25頁);當天我休假,鄭延彰跑來 我新莊中港路的住處找我,說要我陪他去收錢,說收到的錢 會給我幾千塊的走路工;鄭延彰收錢是人家介紹的。鄭延彰 在前一天113年1月7日就有來新莊中港路住處找我了,並跟 我說明天要去收錢,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說明天沒有工作 可以,後來他就先回家,隔天1月8日他再來找我,我們兩個 再一起搭計程車過去。事發當天是我叫「小泉」開我的車( 車號000-0000號)過來(事發現場),我跟鄭延彰是搭「小 泉」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的。也是我開這台 車載鄭延彰、「小泉」去大安分局報案的。是「小泉」介紹 鄭延彰這份工作的;就是1月7日的晚上,在我新莊中港路的 住處,我聽到「小泉」在跟鄭延彰講。(後來鄭延彰為何將 這360萬元交給另2個追他的男子?)當時那兩個男子在追鄭 延彰的時候,我就聽到鄭延彰手中的電話有開擴音,鄭延彰 有跟他的通話的上手說有人追他,該名與鄭延彰通話的上手 要鄭延彰不要緊張,說是自己人,然後鄭延彰就把錢交給那 兩個追他的男子了,鄭延彰交錢給他們後並沒有追趕或呼救 ,當時鄭延彰跟對方的通話很大聲,我都聽到了。後來又有 另外一台白車(Toyota的YARIS)開來現場,車上有一高一矮 的男子,並自稱他們才是自己人,並問鄭延彰錢呢,鄭延彰 說已經交給剛剛追他的那兩個人了,那對男子才叫我跟鄭延 彰上車,去追剛剛那兩名男子,但是後來沒追到,他們才要 求鄭延彰要去報案,然後我跟鄭延彰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 給我女友楊超,請她開車來載我們,後來楊超就開著000-00 00號載著「小泉」來載我跟鄭延彰(偵4181號卷第191至195 頁)等語,足見何家宏於警、偵訊時供承:本件詐欺案是「 小泉」(指林逸凱,下同)介紹鄭延彰的,其有陪同鄭延彰 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360萬元,鄭延彰在前往收款地點路 上一直都有持續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絡,其陪同鄭延彰前往收 款後將會獲得金錢報酬等情。又依林逸凱於警詢時供述:我 跟柳均翰聊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們認識的共 同朋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 得知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 平時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等語(偵8447卷第23 頁反面),且何家宏於偵查中、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是跟鄭延彰去收錢;我承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聲羈42號卷第25至28頁, 原審訴卷第203頁),是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其經林逸 凱介紹而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並與鄭延彰一同前向告訴人 收受鉅額款項,應認何家宏對於其與柳均翰、鄭延彰於本案 係從事詐欺收取贓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何家宏辯稱: 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 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與其於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原審 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 ,並無可採。  2.林逸凱於❶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何家宏跟柳均翰都有打電 話給我,我先去找何家宏他老婆,我先去何家宏新莊中港路 2樓的住處按電鈴,讓他老婆載我去找他們看是什麼狀況, 我到現場後我們分兩邊行動,柳均翰跟小葉去找搶錢的人, 何家宏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帶「阿彰」去報案,說被搶劫;( 鄭延彰、何家宏與柳均翰為何、如何向你回報贓款被騙走? )因為最一開始是我介紹柳均翰跟何家宏認識的。當天我到 現場後陪何家宏帶「阿彰」去報案,我不用向誰回報,對盤 口的人是柳均翰,柳均翰去承包面交的事情,然後我介紹何 家宏給他,讓他自己去安排,但何家宏第一次做就出事,盤 口覺得是我們設局,或是要推給我不知道,要嘛是我賠,不 然就是我陪「阿彰」去報案,以證明不是我介紹何家宏給他 做事後,自己再設搶劫的局;(誰叫鄭延彰去羅斯福路派出 所報稱遭搶奪的?)柳均翰要跟盤口回報不是設局,所以需 要報案三聯單,所以去報案是柳均翰他們的意思;(你所述 你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你為何警方於1月10日17時許前往你 與何家宏藏匿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拘提、 搜索時,從2樓後方跳樓逃逸?)何家宏都跑了,當時我想 說先離開現場,當時的狀況很不明朗,不像現比較清楚了, 當時送完「阿彰」去派出所後,換「阿彰」不爽,「阿彰」 不爽的點是我跟何家宏叫他去派出所報案,讓他很像自投羅 網,搞得「阿彰」不爽我,柳均翰又一直叫我給他們交代, 當時所有人的氣氛都很差,盤口一直逼「阿彰」打電話到大 安分局問案件進度,所以大家都不爽,盤口叫「阿彰」去做 這些事又不給他錢,所以「阿彰」一直在跟我討錢,我叫他 自己去跟柳均翰討。然後我們明明沒有做黑吃黑,也沒有證 據說是我們做黑吃黑還一直逼我們去自清,「阿彰」甚至沒 有自己的電話,還拿我的手機打去派出所;(鄭延彰手機内 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 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 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柳均翰跟 你說什麼?是你要柳均翰叫鄭延彰去假報案的?)因為剛開 始都是柳均翰叫我跟鄭延彰聯絡,10萬的部分很莫名其妙是 柳均翰要給鄭延彰,不知道為什麼要跟我講,後續我覺得不 管怎樣責任歸屬都沒我的事,所以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才 會有他們之間對話(偵8447卷第17至21頁);我跟柳均翰聊 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知道我們認識的共同朋 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得知 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平時 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偵8447卷第23頁反面)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我到場之後,柳均翰、何家宏、 鄭延彰、「小葉」都在現場,柳均翰跟何家宏有跟我說錢被 搶走的事情,柳均翰就叫我陪何家宏跟鄭延彰去報案說錢被 搶了,否則盤口會說錢是被我們自己設局拿走的。接著就何 家宏開車載我跟鄭延彰就直接去派出所了,去派出所之前有 先回何家宏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一趟拿證件,至於何家宏的女 友是搭柳均翰的車離開,柳均翰有說想要試著去找拿走錢的 人。(本件面交及收水的事與你何關,為何要特地通知你到 場來?)因為柳均翰說何家宏是我介紹給他們的,結果何家 宏第一天做這種事情就遇到被搶的事情,柳均翰認為是我設 局搶這360萬元,所以我必須陪何家宏他們去報案取得三聯 單,以證明這不是我設局的,否則要我賠這360萬元。(你 怎麼會介紹何家宏給柳均翰?)就有一天柳均翰打電話給我 ,我就問柳均翰現在在幹嘛,柳均翰說現在在做金流、做PK ,我就提到我們的共同友人何家宏也有在做這樣的事情,後 來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互相聯絡等語(偵8447卷第133至135 頁),足見林逸凱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知道何家宏之前有 從事詐欺,並介紹何家宏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且一開始柳 均翰係透過其跟鄭延彰聯絡,事發當天何家宏、柳均翰分別 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後,與何家宏陪同鄭延彰至警局報案,以 證明鄭延彰收的錢被搶走不是其等設局的等情。復依林逸凱 於上訴狀載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 認識等語,並參以鄭延彰手機内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 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 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 ,我有跟小泉說了」等語,有鄭延彰與暱稱\0000000000(柳 均翰)之TELEGRAM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3573號卷第81至83 頁),顯見柳均翰於事發後向鄭延彰表示詐欺集團將給予10 萬元報酬,並將上情告知綽號「小泉」之林逸凱,俱徵林逸 凱確有介紹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從事詐欺犯行。是以, 林逸凱既知悉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並介紹何家宏、鄭延 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柳均翰事發後亦將允諾給予鄭 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則林逸凱對於柳均翰與何家宏、 鄭延彰於本案係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林 逸凱於警詢、上訴時辯稱:柳均翰與何家宏他們聯絡了什麼 、工作怎麼安排我都不清楚,鄭延彰應該是何家宏自己找的 ,我跟鄭延彰不熟,我不知道柳均翰與鄭延彰他們聯絡要從 事詐欺行為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 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自無可採。    3.又鄭延彰於❶警詢時供稱:(依監視器晝面顯示【圖17】, 你拿完款項後於巷口有一名不詳男子背灰後背包與你匯合, 該名男子係為何人?於集團中擔任何色?為何會與你匯合? )他是何家宏,因為我在收錢前,上手就有指示說收款的錢 ,要交給何家宏。(本案劫水車000-0000有2名男子及收水 車000-0000上犯嫌,含你共4位是否有認識,或是知道他們 身分?)我只有認識何家宏,還有綽號「茶壺」的人;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2是綽號「茶壺」的 人,他負責「顧水」;(經檢視你手機對話截圖,telegram 暱稱0000000000係為何人?)柳均翰;(於訊息中【盤口那 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詐欺10 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 ,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 有跟「小泉」說了】前述為何意?)這是說我報完案後,並 錄影會有10萬元的酬庸(偵3573卷第21至23頁)。(何家宏 有無找你討論過本案共謀詐欺案?他是如何參與?)當日是 何家宏找我去他新莊家裡等他,他就要我搭乘營業小客車到 大安區收水錢。他也有跟我說等我收到水錢後,要交給他; 「茶壺」柳均翰(顧水),是顧面交被害人所得的錢,我收 到詐騙所得要交給何家宏(偵3573卷第25至27頁)。❷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人家收錢,何家宏有在他新 莊的住處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幫忙收水錢。(何家宏又負責 什麼分工?)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家宏,至於何家宏交給 誰我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跟另外一台車的人講話,我也不曉 得他們其實是來看水(就是來監督看我拿多少錢)的人。我 搭的那台車有何家宏、 「茶壺」(負責開車)、還有一個 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另外一台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應該 有三個人;(他們在本案的分工?)我是收錢的人,然後錢 交給何家宏,「茶壺」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可能是 來「看水」的人。(上手既然有告訴你來拿錢的對方是自己 人,那事後為何還去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謊報遭到搶劫 ?)一開始後台跟我說自己人,我還以為指的是「茶壺」, 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們,後來「茶壺」出現了,「茶壺」自 稱他才是自己人,所以我才發現錢被搶走了,然後我們就去 追,是 「茶壺」叫我去報案的,去報案才可以跟堂口證明 錢被搶了 ,然後堂口會撥10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偵3573 卷第123至125頁)。依鄭延彰上開警、偵訊供證,及柳均翰 於警、偵訊時供述:「小泉」問我有沒有「車手」這塊的通 路,他負責找了1號手(阿彰)、2號手(宏哥),我就找了朋 友「錢胖」,得到這個工作,我負責傳控台的話跟看水。「 小泉」當天收錢時他都不在,直到錢被拿走後,才約在離案 發地1小時路程的路邊見面(偵5337卷第17頁);我主要是 去看1號鄭延彰的部分,至於2號何家宏則是要去跟鄭延彰收 取這筆款項的。事發當天我也有依照「錢胖」的指示,跟「 小泉」講說這個鄭延彰是你介紹的,所以你要請鄭延彰去報 案,不然這360萬元要算在你頭上等語(偵5337卷第131至13 3頁),可知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 從事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 任收水、車手工作等事實,堪以認定。何家宏於本院辯稱: 我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是鄭延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 錢,不是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當時我 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 去收詐欺的錢云云,與其於原審羈押審查、審理供述及鄭延 彰、柳均翰上開供證之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 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任收水、 車手,柳均翰則擔任監視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鄭延彰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並交付何家宏上繳上游,柳均翰則在旁監視車手收款 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 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 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 ,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 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 ,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 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人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 詐騙告訴人,且與鄭延彰、柳均翰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 詐欺犯罪,林逸凱仍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連繫後, 由林逸凱負責居間與柳均翰聯繫相關事宜,暨詐欺集團成員 分配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車手、回水等工作,而為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何 家宏、鄭延彰於事發當時,擬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他人員前,經柳均翰 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 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 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清,柳 均翰事發後將允諾給予鄭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等節,業 據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在卷,並 有鄭延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派出所之定位擷圖 (他7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81 卷第119至120頁)及113年1月8日劫水車、收水車與車主畫 面(偵34866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按,足見林逸凱確有居 間聯繫報酬等相關事宜,並於事發後經何家宏、柳君翰通知 到場指示鄭延彰通報警方處理以求自清,應認林逸凱所為對 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 2人確有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2 人上開警、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 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林逸凱辯稱: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 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鄭延 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 是去收詐欺的錢各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 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 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遭詐而交付現金給車 手鄭延彰,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依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上開供證,及卷附手機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 該集團成員邀集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聯繫,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並 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 由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柳均翰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各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鄭延彰、何家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何家宏擔任收水 ,柳均翰在旁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 均翰通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 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何家宏、柳均 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即在林逸凱、柳均翰之 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有如前述,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是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 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林逸凱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上訴時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各等語;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等語,應認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 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 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 ,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 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 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 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2人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乙節,容有誤會 。又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依指示領款、收水之日數僅屬單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招 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難僅以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 宏從事領款、收水之行為,逕認其等分別該當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何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林逸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1年2月,於109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各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見原審卷8、12、211、484至485頁),且 被告2人於原審、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記載其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 卷第211、485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 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並不相 同,尚難僅以被告2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 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逸凱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 理。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 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等人之行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惟因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 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 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 ,嗣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 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取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 述,原判決未論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恰。⑵被告林逸凱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上訴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2人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 判決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於量刑 時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 恰。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之 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 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基層取款、收水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暨何家宏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及林逸凱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上訴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均自陳未獲 得報酬,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何家宏 於事發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何家宏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尚犯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210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何 家宏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然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均翰通 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鄭延彰即在林逸凱、 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鄭延彰 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已遭人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6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二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逸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林逸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8頁)。 (二)原判決二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案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逸凱用以與 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無事證顯示林逸凱有取得報酬,認林逸凱並無因本 案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二 就林逸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上開扣案物沒收部分,雖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不影響宣 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爰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足,尚毋庸 撤銷。是被告林逸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逸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柳均翰所有) 1支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何家宏所有) 1支 3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鄭延彰所有)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