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王羽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攤還表及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3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