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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王維誠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 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配偶郭維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維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郭維蓁之配偶,因郭維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經急救 不治而死亡,原告因此為郭維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83元,及因傷重不治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94,155元,共計 受有395,138元之損害,並因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666,666元,原告受有1,728,472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8,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郭維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本件郭維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並 應扣除原告己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 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郭維蓁之配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應減 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983元、喪葬費用共計394,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6、51821 號起訴書、林新醫院112年8月18日及112年9月12日醫療費用 收據、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簽收證明、統一發票及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 費收據、簽收證明、112年8月20日館內拜飯收據、創藝紙紮 工坊收據、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5日收據(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則為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駕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亦疏未注意車輛遇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並停車待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之郭維蓁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郭維蓁倒地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為其配偶,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 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 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原告遭逢至親車禍驟逝所 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28,4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3元+殯葬費用394,15 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728,47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郭維蓁為肇事主因,應負 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18,541元(計算式:2,395,137 ×30%=718,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經扣除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6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75元(718,541-666,666=51,87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 7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簡-3111-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妍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04,7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4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2

TCEV-113-中簡-389-2024111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林泳辰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鸞 被 告 莊翼丞 周琬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少調字第2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莊翼丞與王○澤等4人共同傷害原告,均為造成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 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被告與王○澤等4人之內部分擔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550元(計算式:原告所受損害94 ,200元÷4=23,550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與 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免除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 務外,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自 不因上開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王○澤及其法定代理人所 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基此,扣除上開部分,原告尚受 有70,650元(計算式:94,200元-23,550元=70,650元)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2

TCEV-113-中小-2708-202411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泇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9-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12

TCEV-113-中小-680-202411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侯宗岳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見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旁,且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之際 ,旋即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發動該車後,竊取系爭車 輛得逞。被告於竊取系爭車輛過程中,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將系爭車輛棄置臺中市環中路附近,復丟棄系 爭車輛鑰匙,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593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5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記載略以:我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2,59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42、46872、46873 號起訴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 顯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42,593元(其中零件費用15,254元、4,200元、工資7,5 37元、板金2,626元、烤漆12,97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19,45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2年7月出廠,迄112年6 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810元【計算式:(15,254+4, 200)0.1=1,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7,5 37元、板金2,626元、烤漆12,97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25,084元(計算式:1,945元+7,537元+2,626元+ 12,976=25,08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 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32-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子齊 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東澤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依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1

TCEV-113-中簡-1809-20241111-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泓廷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3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柯泓廷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81-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何敬宜 何欣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趙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 33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宣判,惟因故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 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1

TCEV-112-中簡-3319-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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