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北苗 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8日由原告配偶代為領取,有送達證 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4

TPTA-114-簡-33-20250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朱XX、羅XX、羅XX、陳 XX、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如為法人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設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朱XX、羅XX、羅XX、陳XX」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 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 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另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 表所示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3年6月、104年2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併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據此補正被告之設址、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1 103年5月23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1號 2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1號 3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30號 4 103年6月26日 103年永登字第000640號 5 103年12月22日 103年普登字第230290號 6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7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8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9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10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11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12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2025-02-21

TCDV-114-重訴-42-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 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 規範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府前路郵局,於2月 6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55-57頁)可查,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卷第83-87、97-10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簡-13-2025022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1

TPTA-113-監簡-90-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闕均羽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曾琴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童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林敬童犯該過失傷 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450元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按該訴訟標的之金額 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另 原告未提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亦請一併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32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 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予 以駁回或移送,請原告併予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訴-95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何順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何順喜已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22091-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 07年房屋稅款,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否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相同後,原告於收受通知逾期迄今迄未陳報(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僅能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 是依其上開主張事實關於請求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 屋稅款部分,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訴訟標的(不 當得利)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 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是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償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款603元及58 2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