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
07年房屋稅款,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否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相同後,原告於收受通知逾期迄今迄未陳報(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僅能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
是依其上開主張事實關於請求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
屋稅款部分,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訴訟標的(不
當得利)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
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是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償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款603元及58
2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