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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2-訴-34-20250102-4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內,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4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4號   被   告 林淑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加盟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拾 得婧瑜遺失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 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理,隨即放入自身皮夾內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洪婧瑜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洪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要去領錢,沒看到裡面有錢,伊沒有拿人家的錢等語。 2 告訴人洪婧瑜於警詢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領1,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7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震軒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鹿和路2段421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趙郭盞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鹿和路 2段之行人穿越道,楊震軒所駕駛機車因而與趙郭盞發生碰 撞,致趙郭盞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 胸、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至護理之家,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 10時20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趙郭盞之子趙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護理人員梁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摘 要、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 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 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得護理之家藥物記錄 單、護理紀錄。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30151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 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被害 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31

TNDM-113-簡-433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李伊婷」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淑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雙連市場內,趁戴麗秋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戴麗秋購物袋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潘淑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 獎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欄位填寫領獎人為「李伊婷」之姓 名、電話而偽造以「李伊婷」名義出具請領統一發票中獎之 文書,旋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如該偽造之文書至全 家便利商店,表達「李伊婷」本人持此發票兌換獎金200元 之意,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 潘淑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 管理而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經戴麗秋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戴麗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伊婷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麗秋提供之發票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兌獎資料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此部分所犯之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 犯)。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因與執行完畢前案 之罪名、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 以首揭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獎金, 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美容 ,月收入2萬多元,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詐取200元獎金,屬於被告於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附表編號2統一發票本 身,業經被告以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變得上述犯罪所得200元 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是如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 犯行宣告沒收該統一發票本身,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主文內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偽造之 「李伊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1張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加以業已交付 予超商以行使,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包1只、現金4,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2張、殘障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2 中獎之200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SU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宥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吳宥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宗翰、黃柏憲等 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吳宥羚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 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4,300元報酬。嗣李宗翰、黃柏憲等2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翰、黃柏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 宥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3至19、73、77至78頁),但同條第2項係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 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 ,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 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 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 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 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行為罪 數)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 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李宗翰、黃柏憲(下合稱告訴人2人或逕稱姓名)指 訴甚詳(警卷第41至45、65至66頁),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證件圖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 匯款證明、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 、47至49、55至57、68至70頁;偵緝卷第103、143至1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宗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李宗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幣託帳戶 之行為,係依指示在網銀操作,不知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之款項分屬不同人所匯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且2次轉帳僅相隔1分鐘,係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合為 包括之一個移轉款項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次轉帳行為,雖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惟應 論以一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第3頁),即有未合,且理由認應分論併罰,却於主文 只論以一洗錢罪,亦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3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李宗翰以41,173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19日先給 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並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經詳思任意將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 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宗翰調解成立,就李宗翰被詐 騙之金額全數賠償且已先行給付2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 雖有意與黃柏憲調解,因黃柏憲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 法調解,有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3頁),顯見被告犯後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參 諸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其提供之帳戶與被害人數量,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轉至本案幣託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從中取得 報酬4,3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173頁;本院卷 第110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由被告所 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並先行 給付2萬元予李宗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46,296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300元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 過遷善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已與李宗翰調解成立,賠 償李宗翰被騙之全部金額,並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則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黃柏憲則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已詳如上述;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 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 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 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時 間 被告轉帳金 額 1 李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廠商LA DENS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宗翰佯稱:因之前前往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該款項已分期付款,需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0時5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09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5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萬0,050元 2 黃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旦斯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黃柏憲佯稱:因發生長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11年3月19日1時36分許入帳 (原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5,123元 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37分許 4萬9,000元

2024-12-31

HLHM-113-上訴-11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新台 幣7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同欄 二「蔡麗珍」補充為「泰味珍商號即蔡麗珍」;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 不採被告段瑞芝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買東西,不是偷東 西,我拿了2瓶奶茶,到櫃台時我只想買1瓶而已,要付帳時 ,櫃台店員不理我,我就沒買,我把2瓶奶茶放在櫃台就出 去了等語。惟觀諸卷附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張所示,被告將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便步行朝店門口前進 ,經過結帳櫃台時僅朝向櫃台看一眼隨即通過櫃台而逕自走 到店外,店員見狀隨即跑到店外被告所在位置,嗣被告才走 回店內。足認被告拿取商品後,確係未經結帳,便逕自將商 品攜至店外而離開現場,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欲結帳未獲理 會遂將2瓶奶茶放置在櫃台後離去之情形。再被告先前係供 稱:我進店買奶茶2瓶,暫時放進我提的袋子,因為我帶了5 個包包,所以暫時走出店外放在門口,我再回櫃台付錢等語 (見警卷第2、3頁)。亦可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被 告隨身物品較多,並不妨礙其先前往櫃台結帳商品後再離開 ,況將眾多隨身物品暫放店外,其再回店內結帳,豈非將其 眾多隨身物品置於任人竊取之境地,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 前後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 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丁冠中領回乙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但被告身上有足夠現金結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51 頁),竟仍執意行竊,其惡性顯較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 竊取食物果腹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被   告 段瑞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9時34分許,在蔡麗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價值新 台幣70元),得手後藏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店外,嗣經超商店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委由店長丁冠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段瑞芝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店長丁冠中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30

KSDM-113-簡-509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2 號),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及黑色無線藍 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尚駿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拿取被害人林佳慧 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有所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喪偶、家境拮据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353號卷第103頁)及 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綠色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取之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2號   被   告 孫尚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尚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文雅門市,趁林佳慧離開座位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佳慧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無 線藍芽耳機(價值500元)及綠色購物袋各1個得手。嗣經林佳 慧發現失竊後向店員反應,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為孫尚駿所為,遂趨前質問尚在超商內之孫尚駿,孫尚駿旋 即返還上開綠色購物袋,並於超商店員報案後,警方尚未到 達之前,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尚駿於警詢之供述 其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超商座位上沒有人但是桌上很多垃圾,因此伊將所有東西都丟棄在超商的垃圾桶,但伊看到有1只購物袋可堪用因此把它收起來,後來伊見到該名女子回到座位在找東西時,伊就將購物袋還給她,她也沒有問伊有無其他東西,伊看他留在店裡跟店長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想說伊已經把東西都還給她了,因此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有黑色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綠色購物袋已返還被害人 外,黑色行動電源及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均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30

TCDM-113-簡-24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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