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PTDM-113-訴-269-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