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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4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誆稱投資蓋農舍能 獲利,農舍蓋至一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 12日12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80,0 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未取得原告的錢,當時是有綽號「阿虎」的人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他要給我5萬元,後來實際上只給我1萬多元。我當 時不知道,且因急需用錢,也沒考慮那麼多。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2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中正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農舍蓋至一 半,需要工程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 月10日12時47分許、13時21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36分許分 別匯款300,000元、380,000元、813,5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起訴書起訴 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3,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9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3,5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0

TNDV-113-訴-2159-2024123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陳佳齡(即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1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育君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且公示催告期限屆至。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將所有如主文所示土地、建物贈與 受遺贈人即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下稱佛教僧伽 林教育基金會),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佛教僧伽林 教育基金會,為交付遺贈物,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而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森林區」、「農牧用 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均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為農舍,同段14 62地號土地為前開農舍之坐落基地,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 會農企字第1090722893號函所示農舍應由自然人承受,又農 舍之坐落基地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故私法人不得取得農舍者 ,自不得取得該農舍之坐落基地,而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 育基金會,為依民法暨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自治條例組織之法人,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被繼承人劉育 君代筆遺囑為證,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3年8月12日新 北樹地登字第113621476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農牧字第113233760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私法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且受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是故受遺贈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 亦不得承受系爭土地,從而聲請人為移交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予受遺贈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准予變賣 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育君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30

PCDV-113-司繼-269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 ○○、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 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 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 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 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 ○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 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 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 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 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 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 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 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 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 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 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 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 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 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 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 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 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 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 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 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 ,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 (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 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 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 ,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 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 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 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 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 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   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 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 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 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 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

2024-12-27

CTDV-113-訴-563-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迭經變更後,原告公 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 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 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 ,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 被告公司,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 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 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 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 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 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 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 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 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 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 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 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 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 ,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 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 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 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 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 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 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 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 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 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 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 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乃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 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 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 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 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 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 ,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 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 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惟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 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 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 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 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 ,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 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 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 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 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非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 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 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 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 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 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 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 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 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 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 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 (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 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 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 ,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 ,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 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 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 之內容,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 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 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 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 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 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 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 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 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 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 ,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 ,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 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 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 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 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 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 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 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 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 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 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 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 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 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 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 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 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 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 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 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 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 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 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 ,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 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 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 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 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 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 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 ,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 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 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 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 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 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 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 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 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 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 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 、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 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 (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 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 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 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 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 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 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 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 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 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 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 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 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 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 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 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 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 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 ,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 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 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 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 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 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 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 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 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 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 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 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 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 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 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 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 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 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 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 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 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 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 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 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 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 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 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 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 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 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 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 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 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 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 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 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 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 於車箱之過程中,旋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 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 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 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 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 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 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 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 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 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 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 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 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 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 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 ,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 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 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 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 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 ,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 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 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 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 ,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 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 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 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 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 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 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 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 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 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 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 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 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 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 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 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 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 、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 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 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 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 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 ,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 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 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 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 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 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 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 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 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 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 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 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 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 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 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 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 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 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 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 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 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 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 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 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 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 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 」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 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 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 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 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 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 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 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 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 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 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 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 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 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 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 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 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 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 ,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 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 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 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 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 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 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 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 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 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 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 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 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 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 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 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 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 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 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 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 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 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 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 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 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 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 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 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 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 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 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 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 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 ,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 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

2024-12-27

TYDV-112-訴-1612-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李照 王秀如 王正雄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被 告 劉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劉千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允仁 及王正宗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撤回對非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劉允仁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追加王李照、王秀如、王正雄 (下稱王李照等3人,與王正宗下合稱王正宗等4人)及劉黃 素鳳為被告;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原告乃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劉黃素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13頁)編 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㈣被告王 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57元(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293至294頁、第3 21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上建 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王正宗等4人,其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 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拆除系 爭甲、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給 付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各8560元、1 萬5435元本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143元、2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黃素鳳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 7.96、8.58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 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 。㈣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黃素鳳:伊於69年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林雅同 意於系爭土地之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臺南縣私立 育才幼稚園(下稱育才幼稚園),嗣於93年10月11日向郭林 雅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11/10000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當日與訴外人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王正宗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林惠美等6人)各自買受土地一部 分,而與郭林雅共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伊於系爭 土地之上繼續使用系爭甲地上物而與其等間成立分管契約。 又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297.75平方 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10000 ),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系爭乙地上物係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郭 林雅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准予建築,並經郭林雅同意, 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地上物於系爭土 地上。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後,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而系爭乙地上物係經郭林 雅同意所建造,王正宗亦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登記取得權利 範圍1779/25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乙地上物面積合計為28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之2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 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被告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 上建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王正宗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 207頁、第24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7 至1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81至187頁、第211至21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以系爭甲地上 物、系爭乙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D及A、C所示部分 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其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為其於69年間得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郭林雅所同意建造,後郭林雅於93年10月11日將 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伊、林惠美等6人,共有人間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經查: 1、郭林雅於51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林惠美等6人、 劉黃素鳳一情,有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 限閱卷第9至16頁);又證人林惠美證述:伊於93年10月11 日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很多人各自買系爭土地,伊當時買60 坪,是系爭土地的某個區位,在劉黃素鳳買的區位隔壁,劉 黃素鳳買的即附圖B、D部分,是早期的育才幼稚園,有房屋 、圍牆,現況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頁照片),但當時育才幼稚園已經沒有經營,只是建物還在 。劉黃素鳳買的區位再過去即附圖A、C部分當時是鐵工廠, 就賣給那時的鐵工廠主人,伊不認識工廠主人,不知道他是 誰。當時去沈代書那邊登記的時候,買土地的人都有到,有 說每個人買的坪數轉換成多少持分,是系爭土地哪一塊區域 ,地主郭林雅及買的人都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土地,沒有 人有意見,就按照大家買的坪數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沈瑞娥證述:系爭土地於93 年10月11日由地主出賣給幾個人,當時買賣時他們是說誰要 買幾坪,伊就轉換成持分去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相符;參以育才幼稚園立案證書所載立案日期為69年1月1 5日(本院卷一第219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郭林雅 一人,可知劉黃素鳳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得所 有權人郭林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 育才幼稚園;嗣劉黃素鳳於93年10月11日經郭林雅出售取得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711/10000,同時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 其他買受人林惠美等6人亦均得見劉黃素鳳於系爭土地建有 系爭甲地上物使用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而同時買受系爭土 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可認郭林雅與林惠美等6人就劉黃素 鳳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甲地上物占有土地繼續使用,願予容 忍未加干涉,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應有同意劉黃素鳳以系爭甲 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果意思,堪認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成立分管契約一情,應足為 採。 2、另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劉黃素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 積2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11/10000),可知系爭甲地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 內,故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係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等 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 郭林雅同意後,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 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取得,王正宗於93年10月11日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等情 ,經查: 1、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由王振三及王李照共同建造, 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 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部分均由 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6至207頁、第243頁),是王正宗自86年6月8日起成為系爭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李照等3人就系爭乙地上物 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2、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所 建一情,並經其提出申請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公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69 頁)。經查,觀諸上開以郭林雅為申請人、日期為68年2月 之申請書、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於建築位置10公里 內確無現有房舍,擬於該處興建自用農舍等語(本院卷一第 261至263頁),王振三並於68年6月26日於系爭乙地上物現 址取得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65頁),可知王振三及王李照係於68年間先經所有權 人郭林雅交付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南 縣麻豆鎮政府申請核可後,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之26處建有房屋,足認係郭林雅同意其等於上址建造房屋使 用土地,否則郭林雅又何須以其名義提出上開文件交付王振 三及王李照為申請?另對照系爭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無起課年月,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為「43」(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徵其起造時間約為迄今43年前,亦與68年間 相近,佐以系爭乙地上物所在亦同為上址,故王正宗等4人 抗辯系爭乙地上物即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經郭林雅所 同意建造之上開建物,應足為採。 3、又王正宗於86年6月8日取得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於93年10月11日與劉黃素鳳、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劉黃素鳳等6人),向郭林雅買受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等情,已於前述,王正宗取得系 爭乙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以系爭乙地上 物占有土地,同時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劉 黃素鳳等6人亦均得見其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乙地上物使用 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土地以現狀繼續使用,而同時買受系 爭土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亦經證人林惠美證述如前,可見 共有人間亦有同意王正宗以系爭乙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 果意思,堪認被告王正宗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 11日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足為採。況系爭乙地上物合計為 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王正宗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298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系爭乙地 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內,故王正宗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 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一情,核屬有據。 ㈣、至證人林沈瑞娥固證述:劉黃素鳳、林惠美等6人於93年10月 11日購買土地時,僅說每個人要買幾坪,由伊轉換成持分去 登記,並未說要購買哪個特地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惠美所證有所出入,自難盡 信,參以93年10月11日至今已20年,證人林沈瑞娥以代書為 業,所經手之土地買賣迄今難以估算,非其自身之買賣就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人情之常,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間成立 分管契約,確屬有據,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限閱卷第11頁),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所有系爭 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王李照 等3人則非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 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 爭甲地上物及A、C部分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編號A、C所 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被 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4-12-27

TNDV-112-訴-936-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成茂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4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00元,及被告林秋竹應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游任興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之鐵皮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被告 林秋竹委託訴外人翁啓瑋,分別於111年7月9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前往系爭農舍,由翁啓瑋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農舍之壓合 機熱壓2台、冷壓2台、翻扳機1台、磨刷機1台、壓合機自動 化週邊設備及其他物品(下稱合稱系爭機具)載至翁啓瑋工 作之宥郡有限公司(下稱宥郡公司),再由被告林秋竹將竊 得之機具販賣予翁啓瑋,被告2人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3 68,770元。  ㈡被告2人復於111年8月3日之某時,由被告林秋竹委託翁啓瑋 ,翁啓瑋再引薦訴外人蔡永楠前往系爭農舍,由蔡永楠駕駛 挖土機拆除系爭農舍,翁啓瑋再將拆除下來之廢鐵載至宥郡 公司,被告2人則輪流在場監工,並將廢鐵販賣予翁啓瑋, 因此得款30,638元。  ㈢又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合約書、 財產損失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分別處被告林秋竹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8,770元、30,6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任興有 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竊盜及毀損行為 ,致受有上開系爭農舍遭拆除及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又系爭農舍已遭拆除、系爭機具亦遭變賣而無法使用,顯 然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損失,衡情 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工作場所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 人不會特意保留施工費用單據或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 故本件如強令原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損失之價值證明,顯有困 難,既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及系爭機具等財物確遭被告所竊 取及毀損,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 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農舍遭拆除及 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損失各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固 據提出系爭農舍稅籍證明書、系爭機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3、85頁),惟就系爭農舍之部分,原告稱其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係自 93年1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屋齡約為21年,認應以系 爭農舍之現值168,500元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機具之部分, 依原告所提合約書所載,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日期為90年7 月,購買金額為350萬元,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 爭機具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號碼30902其他金屬製 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斯 時系爭機具已使用約21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再參酌行政院 頒發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是系爭機具之總折舊金額應 認定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具經折舊後之費用為3 5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1/10=350,000元)。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500元(計算式:168,500元+3 50,000元=518,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林 秋竹、112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游任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林秋竹應於112年7月22 日起、被告游任興應於112年7月25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14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順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圖示A(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鋒單獨取得;如附圖 圖示B(2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汝單獨取得;如附圖圖示C(1 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鋒負擔331/4627、被告林美汝負擔2762/462 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534/46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共有,兩造對 分配位置互有不同意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4627平方公 尺之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林美汝;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汝: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因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納庫,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本署獲配之C 部分地形曲折不方正難以利用。本案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順鋒331/46 27、被告林美汝2762/462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34/46 2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黃順鋒、被告林美汝 為夫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30364630號函 :自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本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截至113年6月18日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依據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 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本院卷第35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6 13號函: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内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該地號亦查無套繪資料。惟倘前開土地建有房屋或農舍, 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 制(本院卷第71頁)。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紀錄 及無套繪資料可供查辦(本院卷第97頁)。系爭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樹木雜林,鄰地種植果樹。系爭 土地未對外連接道路,須通過57-2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 。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有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103- 108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查系 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 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表示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之 之分割方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靠近對外聯接道路,分 得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地理位置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有徵收配地之可 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客觀上尚屬公 平,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態、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 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適當, 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訴-109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徐悅瑜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吳榮吉 吳陳翠蘭 吳天受 吳陳碧鑾 吳昌旭 吳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陳碧鑾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34.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且系 爭土地並無農舍等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基 於避免耕地細分,以及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側雖均與道路相鄰 ,但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台29線旗甲公路,因系爭土地與路面 有高低落差,路面高度過高且有護欄阻隔,事實上無法直接 由西側通行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雖可通行至道路 ,然倘若以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通行至道路 ,恐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道路面寬僅約3公尺,分得土地過於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陳碧鑾: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不要變價分割,我 要原物分割,我要分在靠近佛光山那一邊(臨旗甲公路),但 是其他共有人的部分,我不能作主,我只能主張自己的部分 ,其他共有人都說不要來,是我跟原告的事情,我不要買原 告的持分,我也沒有要提分割方案,請法院不要再寄通知給 我,其他人也不會來法院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 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9頁至第 2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6人,因分割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7人,其分割 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宗數不得超過7筆 。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曰 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辦 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再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 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長方地形,其上並無地上物,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興田路,西側臨台29線旗甲公路,然西側土 地與路面具有高低落差,並有路側護欄阻隔通行,目前無法 直接由土地西側通行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概略套合正射 影像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被告吳榮吉分得733.685平方公尺外,原告及其餘被 告僅能分得366.84平方公尺,相較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所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始能分割之標準,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不符經濟效用。再者,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將造 成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並非適宜,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吳 陳碧鑾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且欲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臨台29 線旗甲公路部分,惟其拒絕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未到庭被 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而無從加以審酌,堪 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㈣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 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 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 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 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 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悅瑜(即原告) 8分之1 2 吳榮吉 8分之2 3 吳陳翠蘭 8分之1 4 吳天受 8分之1 5 吳陳碧鑾 8分之1 6 吳昌旭 8分之1 7 吳健維 8分之1

2024-12-27

CTDV-113-訴-7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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