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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美雯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6,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6,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加計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 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 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2萬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 1,02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76,5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6,500元(計算式:1,020,000+76, 500=1,096,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02

PCEV-113-板簡-2510-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黃明漢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玉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簡-551-20241202-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陳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黃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3,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 自109年5月起開始遲繳租金,經催繳後始遲延給付,至112 年11月30日止,尚欠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 8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女陳世佳多次向被 告催繳,被告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搬走,但被告屆期仍未 遷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合意終止後未依 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 、被告遲延繳交租金匯款紀錄、陳世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卷第 17-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8084-2024112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玉鈴 被 告 施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C房(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52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李碩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惟之後撤回返還房 屋之請求,並追加房屋雜費及修復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69 頁),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居住在本院轄區,而被告 之戶籍地是在花蓮縣吉安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則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9

PCEV-113-板簡-229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游愛玉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吳庭語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回復原 狀、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936元 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28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期5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扣 除被告所須墊付之租賃所得稅金、二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 理費等項目後,被告每月需匯付35,156元之租金),於每月 30日前將次月租金匯付至指定之帳戶中,押租金兩個月為80 ,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雖經 原告多次以LINE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與被告終止租約,並 限期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及應將系爭店面全數騰空並予以搬遷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以112年7月14日之律師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收受,故自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另被告自1ll年10月 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至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6月、 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二個月 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80,0 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就本件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終 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7個月(即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 違約金280,000元(40,000元×7個月=280,000元),另原告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笫六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按4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以 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本件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 ㈡、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未回覆 ,原告於112年6、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本 件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18日終止 。 ㈢、本件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30,936元;並因被告 未按時給付租金導致本件租約終止,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為 28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自應依 前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另按「每月租金40,000元(包含10%租賃所得稅金、1.91%二 代健保補充費、房屋管理費)」、「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自1l l年10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租金或僅有繳納部分月數之租金, 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112年1月、2月、4月、5月 、6月、7月共6個月之租金210,936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二 個月押租金8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30,936元(210,936元- 80,000元=130,936元)未清償,又本件租約已經於112年7月 18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租約約定,被 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七 個月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80,000元(40,000元×7個月 =28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30,936元及違約 金280,000元,總計410,936元,亦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本件房屋,原告 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房租壹倍即4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637-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續約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前應繳付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止。詎料被告不僅 長期欠租而累計7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 13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而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郵 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13年5月4日,今約定租賃期間已 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41-2024112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周庭萱 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及第2項就已到期 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臺幣1,569,6 40元,及第2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該日起至 113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 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12年 6月間協議離婚時,約定由陳○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伊已向陳○明承租 系爭房屋,乃屬善意第三人且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房屋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有系爭房屋第1類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陳○明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原告與陳○明間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何協議,亦僅係其2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得執此關係主張陳○明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卷 34頁)。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因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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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紅 被 告 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 被 告 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 既視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經查,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 113年7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 房屋於72年8月1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 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1,06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64714號函可稽,則本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063元,洵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0元 ,而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 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213元(計算式:26,200元×22/30=19,2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11,063元、19,213元等情,均由 本院認定如上,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 6元,則原告所主張之3項聲明,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為965,742元(計算式:911,063元+19,213元+35,466元=965 ,742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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