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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榮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並於84 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在上開契約 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之後 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失聯無法聯繫,經原告調取 土地異動索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他人。是被告對原告已經給付不能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6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第51至61頁),且觀之上開契約,雖以預約書為名,但並 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而是其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價 金給付等明確約定,應屬本約,又其上各期付款,被告均簽 名確認收款,共計650萬元,而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 查無其他住居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由他方當事人以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已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 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並在買賣預約書載明「乙方( 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被告卻於98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已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113年9月30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經 依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3-重訴-264-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吳之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2號)所示地址寄發催告返 還借款通知,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大安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3-司聲-163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 ,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 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 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 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 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 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 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 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 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 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 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 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 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 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 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 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 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 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 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 ,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14

TPDV-113-再-11-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吳威宗即吳昌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昌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3 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昌國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125-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573-202502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永熙 ,惟因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送達,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 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4-司聲-15-20250214-1

板司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靖前(遷出國外,現受送達處所不明)間 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然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2月23日出境,111年4月19日逕為遷出登 記,即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國內,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故依前 揭規定依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5-02-14

PCEV-114-板司小調-628-2025021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對相對人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開債權讓與乙事,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是否現住 居於戶址不詳,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可供送 達之處所仍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該址之管理人表示房屋所有權人為 其弟弟,房屋目前都是租客在承租,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   ,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895號函 及所附訪談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4

CYEV-114-嘉司簡聲-3-20250214-1

六救
斗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爾強(VILLAFANIA ALJON VELASCO) 相 對 人 伍芷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 ,亦據提出行車執照、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3

TLEV-114-六救-1-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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