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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而被告雖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 遂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寄存日 期:113年8月26日)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原易-21-20241009-3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和(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735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和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273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以 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35公克,有 該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8

KLDM-113-單禁沒-220-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 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9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4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08

KLDM-113-聲-940-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 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 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4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2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7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2至3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0-08

KLDM-113-聲-888-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霖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辱罵告訴人葉芳足,又攻擊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培德夜校畢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供參),無業,依靠身障補助生活,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黃志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與葉芳足係鄰居關係,但素無往來。詎黃志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 月4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巷子,因葉芳 足聽聞有人在住處樓下大吵大鬧,遂下樓查看,黃志霖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妓女」、「婊子」、「做婊的豬母」等語辱罵葉芳 足,足以貶低葉芳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5日22時 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杯朝葉芳足丟擲,致葉芳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友人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57-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 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 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 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聲-983-2024100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季冬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由113年度原易字第34 號改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原附民-36-202410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000年0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27-202410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02條之罪 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彥穎、童冠霖、韋立晨(前3人均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共 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執行感化教育前 從事園藝業,月收新臺幣4-5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基原簡-68-202410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偉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偉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扣案安全帽1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左側頭 部挫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左側額部挫傷之傷害」; 補充證據「被告林漢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故毆打告訴人鄭季冬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新臺幣3- 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林漢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偉與鄭季冬2人互不認識,詎林漢偉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口,見鄭季冬獨自1人行走該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砸向鄭季冬頭部,使鄭季冬因 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漢偉砸傷鄭季冬後,將作案 所用紅色安全帽1頂留在現場,隨即自行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查扣該頂安全帽,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季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鄭季冬之指訴。 告訴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㈡ 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後逃逸之經過。 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人騎乘之機車。 ㈣ 扣案紅色安全帽1頂及照片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用以砸傷告訴人之安全帽。 ㈤ 告訴人鄭季冬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人以安全帽砸傷之事實。 ㈥ 被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以安全帽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扣案 紅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LDM-113-基原簡-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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