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