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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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 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金額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 卷第17至18頁),衡諸被告竊得之物,市價總計1,706元, 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 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86-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金訴-1559-20241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耀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651-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鍾裕修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8-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80-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承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志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 張提款卡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紀志承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鍾裕修、林芸彤、林儷庭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9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石化倉儲業,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哥哥、姐姐、弟弟同 住,家中有兩個身心障礙的成員,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匯給伊2,000元, 所以伊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 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紀志承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琬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等帳號向許琬苡佯稱:可於「明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49至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55、63至88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2 鍾裕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莊如萱」等帳號向鍾裕修佯稱:可於「達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裕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89至9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91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92至9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983卷第95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1至102頁) ⑥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⑦紀志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7至3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16分許 8萬7,745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顏頎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何靜宜」等帳號向顏頎財佯稱:可於「凱友MAX加強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頎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 1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顏頎財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03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09至11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11頁) ④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4 張依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張依幸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15至1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27、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28至1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34頁) ⑤紀志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31至35頁) 5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向舒心柔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舒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舒心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39至1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41頁) ④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6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曼葶」等帳號向林芸彤佯稱:可於「TIMESQUAR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芸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983卷第145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983卷第149至15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983卷第153至154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157至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6983卷第161至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983卷第175頁) ⑦紀志承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983卷第41至43頁) 112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3萬5,000元 7 林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OY歐陽」等帳號向林儷庭佯稱:可於「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紀志承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紀志承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儷庭於警詢之指述(偵46695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95卷第37至3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95卷第39至4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43頁) ⑤紀志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695卷第25至27頁) 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7-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紀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簡附民-47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崇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 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徐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

2024-12-06

TCDM-113-聲-3856-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犯後已將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謝正成,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 1個、手機1支、眼鏡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簡-2926-20241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10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第7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 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6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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