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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一比例分配。 二、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共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 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0號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 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 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蕎伶則以希望向原告買回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黃蕎伶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朱祐宗及被告邱泓偉、邱承佑所共 有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39- 41頁)。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其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狀),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 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呈長方形,西側為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 ,系爭建物除西側直接臨接上開中正路外,後方一樓另有一 小門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而系爭建物2、3樓,則無獨立之 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蕎伶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65頁) ;又系爭建物依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知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為53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系爭土地僅 餘14.8平方公尺(67.80㎡-53㎡=14.8㎡),面積過小,無法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而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建 物僅西側或自後方小門出入,連接中正路,系爭建物2、3樓 ,則無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亦有依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整體經濟利用價值,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變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前項但書情 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4之抵押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應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賜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依上開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4 邱泓偉 1/4 邱承佑 1/4 黃蕎伶 1/4 附表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1/3 邱泓偉 1/3 邱承佑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朱祐宗 29/100 邱泓偉 29/100 邱承佑 29/100 黃蕎伶 13/100

2025-02-03

PTEV-113-屏簡-663-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 、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 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 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 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 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 -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 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 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 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 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 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 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 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 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 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 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 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 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 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 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 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 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 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394-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鋒應給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533 ,333元及原告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勝鋒如分別以1,992,136元、533,333元、533,334元 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邱蔡 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 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邱福義為 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 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邱福義部分:①原 告邱福義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②原告邱福義於車 禍時為73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3.03年之餘命, 得受被害人及原告邱琴芳、邱聖文3人扶養,依屏東縣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基礎,以13年計算,原 告邱福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 養857,252元(計算式:20,980元ㄨ13年之係數10.0000000=2 ,571,756元;2,571,756元/3=58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縭40餘年,一路相伴 相隨,彼此感情濃郁,頓失伴侶,至為悲痛,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500,000元;㈡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 驟逢喪母,天倫夢碎,頓失所依,哀慟逾恆,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㈢因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已領 取強制汽車債任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 666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福義2,992,136元(301,55 0元+857,252元+2,500,000元-666,666元=2,992,136元)、 原告邱琴芳1,333,333元(2,000,000元-666,667元=1,333,3 33元)、原告邱聖文1,333,334元(2,000,000元-666,666元 =1,333,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福義2,99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邱琴芳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邱聖文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邱福義支出殯葬 費301,550元、原告邱福義尚有13.03年之餘命及111年屏東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等情,均沒有意見,但算出 來原告扶養費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卻誤踩甲車油門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故被告駕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 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乙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5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邱福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乙情,有卷存 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3-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殯葬 費金額為301,550元。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 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原告邱福義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過世時為72餘歲,並育有 原告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對原告邱福義應 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 -57頁),原告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57,252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0.00000000)÷3=8 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邱福義 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邱福義為小學 畢業、原告邱琴芳大學畢業而現擔任護理師、原告邱聖文碩 士畢業而為職業軍人、被告高職畢業而擔任保全人員,兩造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27頁),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邱福 義與被害人給婚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原告邱琴芳、邱聖 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邱福義頓失老來伴侶之痛、原告邱 琴芳、邱聖文則遭喪母之痛,原告3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3人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福義原得請求金額為2,658,802元(301,55 0元+857,252元+1,500,000元=2,658,802元)、原告邱琴芳 、邱聖文原得請求金額各為1,200,000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 文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 ,667元、666,666元乙情,有付款通知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 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3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邱福義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2,136元(2,658,802元-666,6 66元=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為533,333元(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 ;原告邱聖文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4元 (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 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由被告簽收,有 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3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736-20250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蒙奕安 被 告 邱馨儀 本件原告遲誤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有正當理 由,不能視為撤回其訴,應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0時00分在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小-505-202501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華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被 告 張珀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0巷00號一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95,6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24,2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4,500元 ,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而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23,327元(計算式:624,500+95,600+24,200×4/3 0=723,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說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補-544-202501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鍾潤金 追加 被告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 ,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 費,應再開辯論,命補繳裁判費。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 ,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本院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訴之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 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 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47,160元,及自114 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 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47,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 185元(32,185元-1,000元=31,185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3-屏簡-378-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淑容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677,00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年 金17,76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2元(計算式 :17,768-17,076=692)。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卷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4,821,062元,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DV-113-消債清-91-202501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彰 被 告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EV-114-屏補-1-202501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 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 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 (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 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EV-113-屏小-613-2025012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韡恩即林曉倩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韡恩即林曉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4-消債聲-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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