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
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
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
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
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
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
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
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
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
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
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
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
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
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
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
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
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
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
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
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
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
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
,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
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
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
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
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
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
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
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
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
」,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
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2525-20250304-1